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華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得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