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祺祥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翁柏凱(業經另案起訴),經翁柏凱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暱稱「王天雷」在臉書刊登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機車電腦云云,致A03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5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祺祥再依不詳人士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祺祥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底某時,明知斯時已將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前之舊金融卡及存摺已失效,仍於得悉A01需金融帳戶收受薪資匯款時,向其佯稱:可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便其收受薪資云云,而將已失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予A01,再告以金融卡密碼,致A01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任職之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順公司),廣和順公司並於同年4月8日2時37分許匯款1萬5,105元至本案帳戶,再經陳祺祥於同年4月9日3時1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中之14,012元、500元轉匯予從事當鋪業之友人,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A01領款時發現陳祺祥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均已失效,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A03、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祺祥就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由其操作網路轉帳一事,然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㈠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廣和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一部分,暱稱「王天雷」之人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在
臉書刊登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機車電腦云云,致告訴人A03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帳號,於同年3月25日0時21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暱稱「王天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王天雷」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A03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然:㈠臉書暱稱「王天雷」之另案被告翁柏凱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以另案被告「翁柏凱明知其無機車部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輾轉取得A07本案帳戶帳號後,再以臉書暱稱『王天雷』之名義,在臉書社團發布販售商品貼文,訛詐A03,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0時21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至詹苗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由翁柏凱提領一空」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㈡證人翁柏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詐騙的,我在社團P
o文販售機車電腦,有人留言有興趣,我再私訊回覆對方。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向朋友「阿力」借用帳戶入帳,他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我,我再拿給被害人匯款。確定錢入帳後,我再請「阿力」聯絡被告,請被告把錢轉到我女友詹苗秀的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金訴卷第237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未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始終僅由自己操作網路轉帳事宜,告訴人A03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係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金訴卷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實與證人翁柏凱前開證稱委由友人請託被告轉帳之情相符。衡以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旋於匯入後3分鐘左右之0時24分許,經轉匯1,81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偵卷第70頁)。倘非被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何須於凌晨時分迅速將不明金流轉出?佐以被告就其於113年4月7日前往柬埔寨之原因(金訴卷第27頁),辯稱去玩、找朋友云云,但對於找哪位朋友、具體前往何觀光景點,均未能陳述,對於自己僅是前往觀光卻能待在柬埔寨當地半年有餘,相關簽證事宜,開庭時亦支吾其詞,綜觀其面對本案犯行多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不知道等語為辯,顯然避重就輕,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
刑規定固曾修正,但因被告於偵查伊始始終否認犯行,故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公訴意旨認事實一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一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進而協助轉匯款項,已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名(金訴卷第265頁、第274頁、第28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另證人翁柏凱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是被告除與中間對接之人直接互動外,依卷內既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另知悉翁柏凱等人,或得以預見翁柏凱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爰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使不詳詐欺人士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A03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為清償個人債務,提供失效之帳戶資料予告訴人A01,以誘騙告訴人A01之薪資款項。就事實一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訴事實詢問被告之程序,始坦承犯行,綜觀其歷次供述顛倒反覆,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返還告訴人A011萬5,500元,業據告訴人A01、告訴人A01之女兒A02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金訴卷第9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一部分,告訴人A03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因而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5,105元,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11萬5,5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236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卷 偵緝卷 4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