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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汯學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5雖預見以借用之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自行使用從事交易,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竟本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自行交易、花用,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向不知情之時任女友林○○(姓名詳卷)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情事),A05再將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莫享」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莫享」則意圖為自己或A05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私訊向A02佯稱有鍵盤可供出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17時4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台新帳戶欲購買,再由A05接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轉出以自行花用,已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用台新帳戶,並將帳號提供予「莫享」用於收取其匯入之款項,告訴人A02亦受臉書名為「莫享」之人詐騙後,轉帳入台新帳戶,被告再連同其餘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自行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小額放貸,「莫享」是我的客戶,他本名A01,他有跟我借1筆6萬元之款項,前開2千元就是他還給我的錢,我不知道這些錢是騙來的錢,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9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A02、林○○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A02與「莫享」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林○○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7頁、第13至22頁、第25至40頁、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莫享」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犯行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是「莫享」向其借款後所償還之部分借款云云,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不知該2,000元為何人所匯入或所償還之債務(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4頁),卻於本院審理初期突然提出A01之身分證照片及他次借款之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81頁),更於本院審理末期又提出以A01名義簽發之無效本票(見本院卷第135頁,無效理由詳後述),及其於不詳時間所擷取之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以此種分段式提出證據及隨同所提出之證據更易答辯之舉,其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2、再者,以被告供稱其係以小額放貸為業,「莫享」亦係透過廣告方找上其借款,是從113年3月間至同年7、8月間陸續有多次借款,本次則是1次借6萬元,約定1個月後償還,利息約2千元,未進行徵信及徵提擔保(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與「莫享」原先並不熟識,以被告從事放貸業務,若非原先即計畫以不法手段索取重利,理當對於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擔保甚為在意,即便無法如同中、大型金融業者般從事徵信,至少亦應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取得穩固之債權憑據,方稱合理。然被告提出之商業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除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外,卻僅有金額之記載及發票人簽名,就本票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中之「發票年、月、日」則未加記載,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參照),是否為以從事合法放貸為業之人可能發生之疏誤?同有疑問。遑論被告更供稱;「莫享」後期還不出錢後,他家人也不願意幫他,所以這筆錢我沒有繼續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更難認係放貸業者處理逾期債權應有之方式,則「莫享」與被告間是否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屬有疑。

3、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A01之對話紀錄觀之,當中並無8月14日及16日A01表示要還款之文字記載,被告對此於本院先供稱:A01匯款時確實有傳匯款之小白單給我,只是我比對很久才比對出這2筆款項是A01所匯,等到我要去LINE上找資料時,他已經離開聊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嗣又改稱:

我所提出的LINE對話,都是我事先截圖下來的,我不是每天都會截圖留存,只有在因為卡片提領額度不足,我需要借用他人之帳號收款時,才會截圖下來,目的是要傳給借我帳戶的人,告訴他那筆錢是我的,請他提領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姑不論被告既已向女友林○○借用台新帳戶,並完全掌控帳戶之使用權限,有何必要再截圖請林○○提領轉交此一疑點,縱令被告所述為真,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單從金額判斷係何人之還款,必須根據借款人傳送之小白單比對(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其在A018月26日傳送轉帳明細時,既有刻意截圖留存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甚為在意A01之清償進度,則於僅相距約10日之同月份14日、16日轉帳,A01如同有傳送轉帳明細,被告理應一併擷取留存證據,豈有刻意不擷取而導致難以查對清償進度之理?益徵相關證據或屬臨訟編造,或屬拼湊無關證據冀圖脫免罪責,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反觀被告所提其與A01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2日向A01稱「你好了沒」、「剛洗而已」,A01答稱「我已經重新找好工作…我知道你也要錢我也沒有要閃」,被告再稱「重點才剛洗欸」,A01又答稱「我前陣子就開始繳不出來了,我也再麻煩偏的那邊幫我安排工作處理掉了」,被告復答稱「啊錢呢」、「那個錢沒下來?」(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雖辯稱「洗」是指A01清償先前借款後又再次為同額借貸(見本院卷第99頁),然以A01明確表示付不出錢後已找「偏的」幫忙安排工作,被告仍僅關注錢有無下來,顯見無論被告是否對A01享有合法之債權,被告均已預見A01將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其自行提領花用後將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此風險,任意提供台新帳戶收取「莫享」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直接轉入台新帳戶之款項,而共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與一般三方詐欺案件中,常見之出售貨物或勞務予行為人之善意賣家,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取價金,卻遭行為人引導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佯為價金支付,因而受害者有異。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是否尚有第三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莫享」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A01經合法傳拘未到,無法證明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有無法及時交付鍵盤之正當理由,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莫享」之對話紀錄觀之,「莫享」已明確陳稱其手上有現貨,於告訴人付清價款後,並與告訴人相約週六晚上面交,對話全程未見「莫享」表示欲改期面交。況告訴人係遲至113年12月5日方前往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在卷,距離告訴人付清款項之時早已逾3月,實難認係一時無法交付之給付遲延而已,當係佯裝有商品可供交付之詐術行使,前揭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4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向不知情之林○○借用台新帳戶收受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莫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雖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仍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又被告雖供出「莫享」之真實姓名為A01,且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照片查詢確有此人,有A01之年籍資料在卷,但A01經本院合法傳、拘後並未到案,其犯行亦未曾經檢警偵查,同難認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在已預見「莫享」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詐騙贓款後,仍不顧風險提供台新帳戶予「莫享」,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詐得2,000元後再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此無端牽連林○○遭受調查,金融信用亦受影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領贓款等分工,復獲取全部犯罪所得,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更有賭博、乘機性交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數額尚非甚鉅,更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待沒收發還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有所填補,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先前存款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實際取得詐騙犯罪所得2,000元並提領花用,已認定如前,屬實際取得之應沒收犯罪所得,縱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仍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000元領出全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