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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澤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陳秉澤明知TRX(英文名稱fee,俗稱郵資)係交易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時會一併轉出之手續費,需有TRX方可轉帳USDT,且TRX可用以啟動(activate,或稱激活)加密貨幣錢包,故提供TRX予他人之加密貨幣錢包使用,可啟動他人錢包以轉帳加密貨幣,進而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秉澤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林宏宇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3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火幣交易所申辦加密貨幣錢包「TRSPq9MewDkt8t2nGouZB2tScoXXhaSo9u」(下稱被告錢包)後,旋即於同日15時1分許,自其錢包轉出149.65808顆TRX,至林宏宇(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TScy8DwwwN92PAQJr5EsevgtQb9kBbSazS」(下稱A錢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A錢包及轉入之TRX,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上開TRX經層轉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另一個加密貨幣錢包「TYM7gCNcWfgVCHi45zrjhifhgWqsoHNn1y」(下稱甲錢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自甲錢包轉出附表所示數額之TRX至附表所示之錢包,並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PCT財富創新」、「特助奈奈」、「玉婷」、「詩詩欸」,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辛珈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至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以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35元之USDT,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額之USDT轉出至附表所示之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辛珈伶察覺受騙,憤而於112年3月9日8時37分許投河輕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秉澤、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第72頁),並有被害人辛珈伶手機擷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PCT財富創新」、「特助奈奈」、「玉婷」、「詩詩欸」間之LINE對話(警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43至159頁、第161至227頁、第229至248頁)、被害人辛珈伶錢包位置與LINEID(警一卷第249頁)、幣安提現紀錄(警一卷第251至257頁)、幣安買入紀錄(警一卷第259至2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一卷第127至13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65至75頁)、被告錢包幣流分析說明(警一卷第39至41頁)以及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歷經上開二次修法後,關於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逐漸趨於嚴格,因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5至17頁),故其僅合於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合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修正前該罪經依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將修正前該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又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則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縱然被告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經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情(本院卷第90至91頁),即難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TRX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如前述。故本案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自不得再予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自其申設之被告錢包轉出149.65808顆TRX至林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A錢包,從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A錢包及轉入之TRX,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務及掩飾贓款來源,嗣被告提供之TRX經層轉至甲錢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甲錢包轉出附表所示數額之TRX至附表所示之錢包,並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辛珈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USDT投資,致被害人辛珈伶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合計金額為102萬635元之USDT。是被告犯行手段雖未達嚴重程度,但造成被害人辛珈伶受有高達102萬635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且被害人辛珈伶因受本案及另件詐欺案件,因而自殺身亡,有被害人辛珈伶手機查得遺書可考(警一卷第117頁),可見本案對於被害人辛珈伶財產損害程度確實非輕。惟考量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之角色係屬邊緣角色,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綜合上情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湮滅刑事證據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積極表達願賠償被害人辛珈伶50萬元並確實提出賠償金(本院卷第84頁),惟因被害人辛珈伶已身故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賠償未果。復斟酌被告再次表達願以同等金額賠償被害人辛珈伶遺屬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害人辛珈伶之遺屬(姓名請詳見卷內資料)均未出席,經本院電聯被害人辛珈伶之父親,其表示:子女建議不再碰此事等語,被害人辛珈伶之母親則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及彌補本案被害人,但仍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意願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知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表達賠償被害人辛珈伶之意,雖因前述原因未能與被害人及其遺屬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之意願;並審酌本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主觀上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正犯或基於確定故意者相比,尚屬輕重有別;且實際觀察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TRX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錢包,進而層轉至甲錢包,再從甲錢包轉出附表所示TRX至附表所示之錢包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詐欺被害人辛珈伶購買USDT後再轉出而受騙,是被告所為係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邊緣角色。依上,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且被害人辛珈伶終究因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考量被害人辛珈伶遭騙金額及被害人辛珈伶遺屬於電話聯絡表達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將TRX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本件被害人辛珈伶遭詐欺之贓款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並遭該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倘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錢包轉入TRX時間 TRX數額 錢包地址 被害人辛珈伶轉入USDT時間 USDT數額 112年2月22日23時48分許 20顆 TVjzQ3fazg1P18PgJkRj7w1fMKQxm9u8U4 112年2月22日22時23分許 2776.266195顆 112年2月23日22時許 20顆 TP9ZYYXpZsiwijT2Uw7DNZSiLP9sr183Rh 112年2月23日16時8分許 2163.686163顆 112年2月23日21時50分許 20顆 TDQ8eCb1kGhkcmnzE696acPAxXCGvCBHkT 112年2月23日20時51分許 1554.298776顆 112年2月25日0時6分許 20顆 TNQ3NPMZTkw2VzXVbcSDjd5jNpdYbbhf4Q 112年2月24日12時51分許 3675.278934顆 112年3月1日23時20分許 20顆 TA9iUS76t39Dvbjxrb9Rw4g4t62dh7ewtR 112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1858.506906顆 112年3月2日22時57分許 20顆 TCoKdyhaVQfzdqw2dVSp87Jf39bnLeFuxC 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 2716.94811顆 112年3月6日22時55分許 20顆 TAMUHjXCAMcTA8BsWN1Khx4NTcmVXnPkKX 112年3月6日17時1分許 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 2164.193358顆 1522.263667顆 112年3月6日22時54分許 20顆 TD2vQYY1b8dWz4FVjrBLyQS3DKFRXrPQ2n 112年3月6日21時19分許 4819.516203顆 112年3月7日0時53分許 20顆 TRxbDNp4WbNigoFxrwXq3cTLh6dJyzedJk 112年3月7日0時35分許 5366.707611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