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烝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陳家緯律師被 告 鄭旭宏
楊凡緯
蕭弘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114年度偵字第77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圓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鄭旭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弘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蕭弘豫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圓烝、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於民國113年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圓烝負責提供帳戶及負責收水工作;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均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鄭淑敏、許閔竣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嗣經鄭淑敏、許閔竣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敏、許閔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圓烝、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下合稱被告4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51、3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1至102、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211至215、219至223頁、偵卷一第251至254、259、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綾,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3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ARINO JOSE FRIAS,下稱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3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濬龍國際車業,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343至344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警卷二第333頁)、被告鄭旭宏領款影像擷圖(他卷第42頁)、被告楊凡緯提領影像擷圖(他卷第140頁)、被告蕭弘豫領款影像擷圖(他卷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中信帳戶自告訴人鄭淑敏於113年7月8
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亦旋即於同日9時24分許經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並經被告蕭弘豫於113年7月8日10時27分許,連同兩次轉入之5萬元提領10萬元(警卷二第339頁);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合庫帳戶自告訴人鄭淑敏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之前,已有註明為貨款(泰宇空間設計有限)之餘額29萬4545元,此部分亦經被告鄭旭宏於113年8月16日15時29分許,一同領款129萬元(警卷二第344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庫帳戶自告訴人許閔竣於113年8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175萬9041元至合庫帳戶前,尚有餘額6萬9509元,經被告鄭旭宏於113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連同前揭餘額提領180萬元(警卷二第344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在被告蕭弘豫、鄭旭宏分別提領之時,已有多筆款項在內,客觀上並因混同為一而不能區分,自堪認為被告蕭弘豫、鄭旭宏所分別提領前揭款項除高於告訴人各匯入部分外,均為詐欺集團內部就本件詐欺之所得,在渠等整體支配之多數帳戶間,藉由觀念交付、改定之模式,相互拆分、調度找補,並匯整由被告蕭弘豫、鄭旭宏著手繼續移轉領出之款項,自不待言。則該等轉出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所得,並為避免遭查緝、凍結而快速轉移之贓款,自無疑義。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圓烝部分訊據被告陳圓烝固坦承有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鄭旭宏使用,並指示被告鄭旭宏於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遭被告鄭旭宏以客戶要匯尋車定金之不實理由詐騙,才提供合庫帳戶予被告鄭旭宏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承認曾提供被告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鄭旭
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經詐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經被告鄭旭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圓烝所坦認或不爭執(金訴卷第137、329、331頁),復有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1至102、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267至271、275至283頁、偵卷一第251、261至26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343至344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警卷二第333頁)、被告鄭旭宏領款影像擷圖(他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首先,自被告鄭旭宏、陳圓烝所謂幫忙找尋車款脈絡觀之,
自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鄭旭宏旋即於1至3小時內,即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自此觀之,在此極短時間內,被告鄭旭宏逕以找不到該車為由將款項領出攜回公司並向被告陳圓烝報告,而非繼續努力找尋對方所要之車款以賺取傭金或報酬,顯有違常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參酌被告陳圓烝先前不僅因幫助案件遭法院判刑,亦因加重詐欺、組織等案件遭起訴(金訴卷第22至25頁),其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提領款項有高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可能,難以諉為不知。比對被告鄭旭宏自陳一般找車所支付之定金為5千元或1萬元(金訴卷第260頁),本案匯入合庫帳戶之定金分別為100萬元、175萬9041元,明顯高於一般行情甚多,倘真如被告陳圓烝所述,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欺騙而提供,則被告陳圓烝既已有前案經驗,應可知前揭款項明顯高於一般行情甚鉅且來源不明,將有起疑並報警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怎可願意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風險,是被告陳圓烝所辯,均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旭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向被告陳圓烝騙取合庫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59、261、264頁),然被告鄭旭宏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鄭旭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款項之前,均先跟被告陳圓烝報告過才可使用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此二次領款後均先回到濬龍國際車業跟被告陳圓烝報告,報告後才去交款給「王翊」指派的人等語(警卷一第11頁、併警卷第22頁、金訴卷第263、268至272、279至283、2
89、292頁)。足認被告鄭旭宏係依被告陳圓烝指示去提領款項並經被告陳圓烝確認後再交付詐騙集團指定的上手。至被告鄭旭宏雖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行為有無事前告知被告陳圓烝陳述有不一致情事,但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被告鄭旭宏稱:如果記憶不清,以當時警詢筆錄為準等語(金訴卷第292頁),則依被告鄭旭宏警詢所述(併警卷第22頁、警卷一第11頁),被告鄭旭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之轉交款項前確實均先將款項帶回濬龍國際車業跟被告陳圓烝報告乙情,堪以認定。另被告陳圓烝在本案經警方查獲之時,亦自陳其先將被告鄭旭宏踢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馬上刪除通訊軟體LINE等語(偵卷一第145至146頁),則被告陳圓烝迄今無法提出確實曾進行二手車交易相關聯繫紀錄或合約書,足認上開說法僅為被告陳圓烝作為掩蓋其指示被告鄭旭宏將提領款項收取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上手之避免遭警查獲事由。從而,本件被告陳圓烝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僅為被告鄭旭宏一人所為,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圓烝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
被告楊凡緯、蕭弘豫行為後(113年7月8日、9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上開2次制定及修正,而被告楊凡緯、蕭弘豫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詳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此部分規定既係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或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提高法定刑或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係在被告楊凡緯、蕭弘豫行為後始經制定公布,因此乃被告楊凡緯、蕭弘豫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圓烝、鄭旭宏行為後(113年8月16日、19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陳圓烝、鄭旭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詳後述),亦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內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圓烝、鄭旭宏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陳圓烝、鄭旭宏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鄭淑敏、許閔竣各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75萬9041元,均未達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金額,尚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鄭旭宏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圓烝則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查被告楊凡緯、蕭弘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楊凡緯、蕭弘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凡緯、蕭弘豫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經查:
⑴被告楊凡緯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不諱,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楊凡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楊凡緯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及被告楊凡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被告楊凡緯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楊凡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楊凡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蕭弘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蕭弘豫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法,被告蕭弘豫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弘豫。則被告蕭弘豫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⑶至於被告陳圓烝、鄭旭宏因行為時已在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圓烝、鄭旭宏與「王翊」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楊凡緯、蕭弘豫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陳圓烝、鄭旭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⑶、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4年度台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弘豫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偵卷二第122頁、金訴卷第251、328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50頁)。則從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形式上觀之,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蕭弘豫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蕭弘豫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鄭旭宏、楊凡緯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固就本件犯行已
自白(偵卷一第143頁、偵卷二第120頁、金訴卷第251、328頁),然被告鄭旭宏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楊凡緯雖與告訴人鄭淑敏成立調解(金訴卷第201至202頁),但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金訴卷第361至363頁),形同實質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圓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
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圓烝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凡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訴卷第201至202頁),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金訴卷第361至363頁)為佐,被告蕭弘豫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49至350頁)等情;再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38頁),及其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陳圓烝、鄭旭宏、楊凡緯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年6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蕭弘豫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考量上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且均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圓烝、鄭旭宏所犯上開各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陳圓烝、鄭旭宏均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1至22、29頁)可佐,宜待被告陳圓烝、鄭旭宏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犯罪所用之物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旭宏、陳圓烝所有,且為被告鄭旭宏、陳圓烝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鄭旭宏、陳圓烝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6、329、333至33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提款卡、存摺,雖為被告鄭旭宏用於提領本案款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部分物品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見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鄭旭宏、楊凡緯均自陳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10萬元、1000元(金訴卷第135、334頁),應認屬被告鄭旭宏、楊凡緯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蕭弘豫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金訴卷第33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審理中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為佐(金訴卷第3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蕭弘豫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圓烝否認曾獲得酬金(金訴卷第135、33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圓烝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圓烝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旭宏因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旭宏、楊凡緯、蕭弘豫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行為人提領使用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淑敏 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鄭淑敏,並佯稱可加入北富銀創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限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⑴蕭弘豫於113年7月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領1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13至11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15、119、125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2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29頁) 113年7月9日9時7分、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內 ⑵楊凡緯於113年7月9日10時27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 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圓烝實際掌管使用之合庫帳戶中 ⑶陳圓烝指示鄭旭宏於113年8月16日15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臨櫃領款129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鄭旭宏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圓烝 2 許閔竣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許閔竣,並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限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175萬9041元之合庫帳戶內 陳圓烝指示鄭旭宏於113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合庫銀行鳳山分行領款18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鄭旭宏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圓烝 ①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42頁) ②許閔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4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9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35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33頁)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鄭旭宏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鄭旭宏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圓烝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陳圓烝 無法登入(淺藍色) 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圓烝 無法開機(白色) 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黃雅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存摺(合作金庫) 1本 陳圓烝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濬龍國際車業 8 金融卡(含現金卡、合作金庫) 1張 陳圓烝 卡號:0000000000000 9 現金161,400元 -- 鄭旭宏 10 現金11,700元 -- 鄭旭宏《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33116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04187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 併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19700號卷 併他卷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 併偵卷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