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瑩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關於凌瑩潔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凌瑩潔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該院承辦股函詢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4年12月16日南院發刑通114訴2174字第1149011538號函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同意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關於被告凌瑩潔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至共同被告顏楷泰部分,仍由本院審結,不隨同被告凌瑩潔所涉案件一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