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楷泰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楷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楷泰已預見其前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凌瑩潔(凌瑩潔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周漢頂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先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Emily 陳漫渝」之名義向周漢頂佯稱:可透過「康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漢頂陷於錯誤,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顏楷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周漢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在周漢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凌瑩潔即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周漢頂上址住處,佯為康利公司人員,出示上開不實之識別證,欲向周漢頂收取390萬元,並將其事先簽署及蓋印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周漢頂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顏楷泰則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59巷,等待凌瑩潔上繳贓款,嗣警方依凌瑩潔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指示之內容,前往上開地點時,發現顏楷泰在場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亦無法說明至上開地點之來由,遂將其帶返所內調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漢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楷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漢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81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凌瑩潔所持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凌瑩潔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25至26頁、27至31頁、41頁、53至61頁、71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然關於參與本案之緣由,被告供稱:我之前認識一個哥哥,他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債務,就會給我薪水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被告復供稱不知指示其前往收款之「RM」、「主任」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見警卷第47頁、50頁),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時常播送詐欺取款車手之相關新聞,被告應已預見其前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尚有誤會。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凌瑩潔、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Telegram暱稱「RM」、「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被告何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被告既然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至多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之後果,僅係單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所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構成要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是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告訴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之390萬元,未達500萬元,自無該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凌瑩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凌瑩潔、「RM」、「主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足以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詐欺、洗錢部分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83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個人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或第1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共計116萬元,被告供稱係其本案遭警方查獲以前,同日另依上手之指示前去收取之款項,並有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上開收款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6至4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凌瑩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凌瑩潔手機內之收據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堪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原欲交付之現金39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116萬元 其中5,000元為被告身上所扣得,29萬5,000元裝於被告所持之線型塑膠袋當中,86萬元裝於被告所持之藍色塑膠袋當中。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參考依據 顏楷泰應給付周漢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漢頂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①顏楷泰應於114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周漢頂2萬元。 ②其餘部分8萬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