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翠津
蔡佩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被 告 吳貞誼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勇練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季廷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6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A09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A10、A01、A12均無罪。事 實
一、A02係梵谷珍藏世界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A02之子曾泓惟,下稱梵谷珍藏)及梵高名品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A02之女曾于涵)之實際負責人;A09係A02多年好友,2人均在大陸地區經商。A02、A09均明知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於臺灣與大陸地區銀行間之匯款仍有諸多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或將在當地所取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且明知自身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A09限於附表一編號3④、編號4⑥、⑦、㉒、㊽、編號5⑨、編號7③、⑱部分,合計新臺幣2,283,762元),而為下列犯行:
㈠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附表一、二)部分
A02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在臺灣地區接受有支付款項到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以曾于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梵高名品館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A09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業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0日審理時當庭補充)、A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A01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之新臺幣,部分金額經A02轉匯或存入A09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02再按當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買進及賣出匯率之中間價換算及對部分匯客收取1%之手續費後,自行或推由A09或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上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A02又將上開客戶匯入之款項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10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以前開匯率換算後,再由A10(判決無罪如後)使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㈡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部分
A02經A01、A12(均判決無罪如後)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LINE暱稱「sam 」,下稱「家宏」)之人,得知「家宏」欲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A02即依當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買進及賣出匯率之中間價加計手續費6%換算後,⑴「家宏」以不詳方式於112年6月27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A02指定之A07中國銀行深圳田寮分行帳戶,由A02提領新臺幣45萬元(部分金額為附表一編號4㊻A07匯入梵谷珍藏合庫帳戶之款項)。⑵「家宏」以不詳方式於112年6月28日13時9分許,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A02指定之邵裕仁(A06配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吳素琴(邵裕仁之母)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梵谷珍藏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①),另由A06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35,000元至梵谷珍藏合庫前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②,合計新臺幣645,000元),經A02於同日提領新臺幣645,000元(連同前揭新臺幣45萬元,合計新臺幣1,095,000元,起訴書誤載交付日期為112年6月27日)交予A01,由A01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大樓1樓管理室轉交「家宏」。⑶「家宏」以不詳方式於112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邵裕仁前揭帳戶後,由吳素琴於同日匯款新臺幣645,000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③),經A01於同日提領同額款項後,在前揭住處管理室轉交「家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泛指被告A02、A09、A10、A01、A12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未載明被告A09、A10、A01、A12共同正犯之範圍,然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業已載明被告A09、A10之起訴範圍,分別僅限於附表一、三所示,被告A01、A12起訴之範圍限於「家宏」換匯部分,而使被告A09、A10、A0
1、A12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故被告A09、A10、A0
1、A12起訴之範圍分別僅限於如上所述。
貳、有罪部分(被告A02、A09)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A09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01、A12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瑞賢、洪儀靜於調詢時;證人A07、A05、A06於警詢、偵訊時之證(指)述相符,並有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梵高名品館及曾于涵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9合庫商銀及被告A10、A01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A07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A05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6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A02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A12手機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梵谷珍藏與梵高名品館進項及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另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9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9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被告A02、A09未經現金之輸送,於國內接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相互兌換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並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後,再將等值新臺幣或人民幣交付予委託人指定之人,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完成資金移轉。是核被告A02、A09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A02、A09就附表一編號3④、編號4⑥、⑦、㉒、㊽、編號5⑨、編號7③、⑱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2就附表一其餘犯行,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A02、A09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乃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2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A02、A09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等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且被告A02從中賺取手續費,然被告A02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固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其並非組織性大規模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認縱對被告A02判處前述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處。另被告A09經手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有數人,亦無證據足證獲有利益,此與密集、大量從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綜上各節,堪認被告A02、A09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9辦理匯兌業務
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卻貪圖小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利益,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誠不可取,且被告A02為主要辦理地下匯兌之人,其惡性及情節均較被告A09為重,2人之刑度應有所區隔。
惟念被告A02、A09均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被告A02已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A02、A09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A02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舉證應論以累犯並應加重其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9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A02、A09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悔悟之意,為避免其等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其等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A02、A09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A02、A09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A02、A09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A02、A09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02、A09應接受如主文第1、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A02雖具狀辯稱:我只向暱稱「531」(附表一編號2②)
、陳翊庭(附表一編號5⑪、⑫)分別收取手續費新臺幣4,350元、4,430元、2,220元(合計新臺幣11,000元),其餘匯兌均未收取收取手續費、代辦費或處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經查:
⑴周琪芳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時陳稱:周琪芳當時要在大陸福州買房,找我兌換人民幣,我已先在大陸福州幫她支付人民幣,這2筆新臺幣504,350元、183,691元(即附表一編號1)是她還給我代付人民幣的款項,匯率是依108年4月10日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與人民幣牌告匯率計算,周琪芳其餘匯入款是銷貨收入等語(他字卷第133頁,調一卷第23、118頁),因被告A02未曾提及向周琪芳收取手續費,而周琪芳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共匯入曾于涵合庫商銀前揭帳戶新臺幣1,009,824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5頁),可見被告A02與周琪芳於108年數月間有商業交易之可能,則被告A02因生意往來為維持良好關係未向周琪芳收取換匯手續費,尚非全無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收取手續費之證據,故無法認定被告A02此部分有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⑵暱稱「531」之人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時供稱:暱稱「531」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兌換人民幣20萬元、10萬元,我的利潤是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價再加上0.01計算(他字卷第146頁,調一卷第118頁)等語;參以被告A02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若未收取手續費,應無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復佐以換匯之人並非被告A02至親,被告A02應無甘冒違法風險,且平白耗費時日無償代為換匯之理,其調詢之供述應可採信。故被告A02向暱稱「531」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1%手續費新臺幣13,100元(0000000×1%=13100)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黃瑞賢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時供稱:109年7月30日這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①)是幫黃瑞賢兌換人民幣,利潤是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價再加上0.01計算,我與黃瑞賢每年實際交易的金額約人民幣7、8萬元,其餘款項都是幫黃瑞賢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平均利潤都是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價再加上0.01計算,從109年7月至112年8月的匯入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約1/3是代購商品的交易,約2/3是黃瑞賢向我兌換人民幣,平均利潤都是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價再加上0.01計算等語(他字卷第148至149頁);參以證人黃瑞賢於調詢時證稱:金皇冠公司與梵谷珍藏世界名店、梵高名品館、A02沒有進出貨往來,我去大陸廣東批貨若人民幣不夠,會請A02代墊人民幣,每次代墊金額不會超過人民幣5萬元,匯率是由A02參考銀行當天的匯率折算,我再將等值的新臺幣匯入A02指定的臺灣銀行帳戶,我沒有去過A02的店買過任何產品,也沒有收過梵谷珍藏世界名店的發票,金皇冠公司自109年7月30日至112年6月總計匯入新臺幣298萬8,300元給A02都是支付A02幫我代墊的人民幣款項等語(調一卷第298至299頁),及被告A02於審理時坦承前揭匯款均係匯兌款項,足認被告A02逐筆向黃瑞賢收取1%手續費無誤。故被告A02向黃瑞賢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1%手續費新臺幣29,883元(0000000×1%=29883)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A07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時陳稱:我與A07的產品交易金額是新臺幣130餘萬元,其餘款項是換匯,平均利潤都是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價再加上0.01計算等語(他字卷第149至150頁);參以證人A07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做電子業,A02是我客戶的阿姨,該客戶說A02在大陸做生意有很多人民幣有需要可以跟她換,我從2018年跟她換人民幣到112年6月等語(他字卷第75至76頁),及被告A02於審理時坦承前揭匯款均係匯兌款項,足認被告A02逐筆向A07收取1%手續費無誤。故被告A02向A07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1%手續費新臺幣165,275元(00000000×1%=165275,小數點捨去)之事實,堪以認定。⑸陳翊庭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時陳稱:信星公司自111年2月9日至同年11月9日匯入款(即附表一編號5)大部分是幫陳翊庭換匯,利潤都是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價再加上0.01計算等語(他字卷第154頁),嗣於審理時坦承前揭匯款均係匯兌款項,足認被告A02逐筆向陳翊庭收取1%手續費無誤。故被告A02向陳翊庭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1%手續費新臺幣20,851元(0000000×1%=20851,小數點捨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A05、洪儀靜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是臺商,經常有人民幣收入及支出,確實會有人找我兌換人民幣、新臺幣,我有從中獲利,我都是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中價(買入、賣出金額加總除2)再加上0.01作為我的利潤,例如牌告匯率中價為4.34,我會以4.35(4.34+0.01=4.35)做為客戶換匯匯率,A05在大陸經營貨運公司,我們無業務往來,附表一編號6都是換匯款(他字卷第136頁,調一卷第15、122頁),及於審理時坦承A05、洪儀靜之匯款(即附表一編號6、7)均係匯兌款項;參以換匯之人並非被告A02至親,被告A02應無甘冒違法風險,且平白耗費時日無償代為換匯之理,足認被告A02逐筆向A05、洪儀靜收取1%手續費無誤。故被告A02分別向A0
5、洪儀靜收取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金額1%手續費新臺幣36,171元(0000000×1%=36171)、170,381元(00000000×1%=170381,小數點捨去)之事實,均堪認定。
⑺A06部分
被告A02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A06夫妻在大陸經營貨運公司,我與A06沒有業務往來,本來約定A06會包新臺幣5、6千元的紅包給我,從她的匯款金額去扣,但還來不及結算,A06就說錢被凍結,之後就提告等語(調一卷第2頁他字卷第96頁);參以證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匯入其配偶邵裕仁大陸帳戶之人民幣12萬元遭凍結,而對被告A02提出詐欺告訴(警三卷第31至36頁,他字卷第87至89頁),且「家宏」匯款帳戶均係被告A02客戶(邵裕仁)之大陸銀行帳戶,而非被告A02使用之帳戶,被告A02無從自其客戶之帳戶取得手續費,故被告A02辯稱尚未向A06收取手續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⑻「家宏」部分
「家宏」兌換人民幣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分別匯入A07之中國銀行帳戶(第1筆)、邵裕仁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2筆),均無匯入被告A02使用之帳戶,被告A02無從自其客戶之帳戶取得手續費,而客戶換匯匯入之新臺幣432,000萬元(1筆,連同被告A02自提款共45萬元)、645,000元(2筆)全數交付被告A01或匯入被告A01帳戶轉交「家宏」,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A01於審理時陳稱:未曾替「家宏」轉交手續費給A02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故難認定被告A02已收取此部分匯兌之手續費。
⒉綜上,被告A02換匯收取之手續費共新臺幣435,661元(13100
+29883+165275+20851+36171+170381=435661),被告A02僅自動繳回新臺幣11,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4,661元(000000-00000=424661),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A02所有與匯客聯絡換匯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A10、A01、A1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曾任職大陸地區餐飲公司,被告A01為被告A10胞兄,被告A12為被告A01友人,被告A10、A01、A12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竟分別與A02(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及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A10收受被告A02轉匯、存入匯款新臺幣至被告A10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銀前揭帳戶,或由被告A02指示客戶直接匯款新臺幣至被告A10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10自大陸地區帳戶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被告A01、A12介紹「家宏」與被告A02認識,由「家宏」將總
計人民幣40萬元匯入被告A02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被告A02再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A01(其中1,095,000元由附表一編號4㊻及編號8③所示匯款支應),由被告A01、A12於112年6月27日某時,在被告A01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大樓1樓管理室,轉交新臺幣現金予「家宏」。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而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之貨幣,仍屬資金、款項。參照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之1就「準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是若僅偶一協助少數、特定之親友辦理匯兌,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反覆為匯兌行為之意,其所協助之對象是否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01、A12(下稱被告A10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A02之供述、被告A10、A01、A12之供述、證人A07、A05、洪儀靜之證述、梵谷珍藏、曾于涵、被告A10、A01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A02、A12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103人均否認犯行,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A10辯稱:我原本在大陸工作,因家中變故返台,又因自
己及母親罹病與疫情的關係,無法回大陸提領人民幣,經A01介紹A02幫我把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10只是把工資兌換成新臺幣,且次數少,並非反覆為之,應不構成辦理匯兌業務等語。
㈡被告A01辯稱:A12的朋友在大陸經商要退休了,因兩岸關係
不好,無法正常提領款項,我只是幫A12的朋友介紹向A02兌換新臺幣,無違法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01未收取報酬,且非以換匯為業,這2次換匯行為於銀行法規定之經營匯兌業務需經常性之反覆為之不符等語。
㈢被告A12辯稱:我是透過A01認識A02幫「家宏」換匯,「家宏
」告訴我要換多少人民幣,我再告訴A01,並未參與換匯討論,亦未經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12只是介紹單一友人換匯,並非辦理匯兌業務,充其量只是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02存現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A10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由被告A10匯款至被告A02所指定大陸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述相符,並有梵谷珍藏及被告A10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A02與被告A10line對話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02經被告A01、A12居間介紹「家宏」,得知「家宏」欲
將人民幣40萬元換成新臺幣,被告A02即依當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買進及賣出匯率之中間價加計手續費0.06元人民幣換算後,以前揭事實㈡所載方式換匯及交付「家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㈢被告A10部分⒈證人A02於審理時固證稱是被告A10有換匯需求,找她將人民
幣兌換為新臺幣等語。惟查:⑴被告A10胞兄即被告A01於審理中陳稱:我妹妹(即被告A10)是被動的,因為A02有問我,她知道我妹妹在大陸,問我有沒有人民幣,我就問我妹妹,我妹妹說她在那邊賺的錢沒有很多,A02說她需要人民幣,我就跟我妹妹講,我想說大家都在臺灣,就叫我妹妹直接跟她聯絡,不是我妹妹要把人民幣換回來,是A02有需要所以她問我,我說我妹妹剛從大陸回來,要我幫她問問看,我問完妹妹她說不是很多,我跟A02講,A02說沒關係,我就想說讓她們自己聯絡,因為我不知道我妹妹到底有多少人民幣,我也不知道A02要多少人民幣,所以是A02有換匯需求過透過我找我妹妹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而被告A01與被告A10為至親,2人感情交好,被告A01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A10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揭陳述之可信度極高。⑵被告A10既因家庭變故、罹病及疫情所致,已無再往返大陸工作之意,且得知被告A02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理應於短期內透過被告A02儘速將人民幣兌換完畢以供花用。然依附表三所示,被告A02自行以現金存款,或由其客戶(A05)匯款,或以曾于涵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被告A10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之次數共計4次,期間介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8日,此舉顯與亟待金錢花用而將不再使用之帳戶存款儘速提領完畢之常情不符。⑶被告A02、A10111年5月13日line對話顯示,被告A02傳送:「今天還要5萬,錢會直接轉國泰您的帳戶」一語予被告A10(他字卷第358頁),從字意明顯可知係被告A02向被告A10提出換匯需求,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甚明。從而,此部分是被告A02因客戶有換匯需求,乃轉而向被告A10換匯甚明。故被告A10辯稱:是我向A02換匯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A10固然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行為,然兌換之行為僅有
4次,次數不多,而兌換之對象僅有被告A021人,且兌換期間分散於111年5、6月間,均係被動依胞兄友人即被告A02所託而為,尚非「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其偶一協助特定之友人辦理匯兌,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反覆為匯兌行為之意,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定有辦理匯兌業務之情。
㈣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固然協助被告A02與「家宏」換匯,然被告A01僅於111年6月底3次居中傳達換匯金額、匯率,及提供帳戶與1日內交付新臺幣予「家宏」2次,其協助之時間密接、次數不多,並係為友人即被告A02,而非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顯與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有別,難認此部分換匯行為足以危害金融秩序,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A12部分⒈關於被告A12涉入換匯之過程部分,同案被告A01於調詢時陳
稱:柯淑美(即A12)是我賀寶芙的客戶,她有朋友想要把在大陸的資金匯回臺灣,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買人民幣,我說認識在大陸經商的A02,可能需要人民幣,由A02報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給我,我再轉告柯淑美,過幾天後柯淑美說她的朋友可以接受這個匯率,由A02提供朋友的大陸帳戶讓柯淑美的朋友匯人民幣,A02的朋友確定收到人民幣後,才會將約定好的新臺幣透過A02以現金交給我,我再與柯淑美及其男性友人相約在我住處1樓的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他字卷第309、311頁),核與被告A12之供述相符,可見被告A12係因友人(即「家宏」)有換匯需求,乃詢問同案被告A01有無管道甚明。
⒉據上,被告A12係為「家宏」尋覓可換匯之人,其地位與需求
者相當,而為辦理匯兌者即被告A02之相對人,難認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家宏」換匯僅有3次,又係於同日與同一人為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A12有辦理匯兌業務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A103人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103人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A103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一編號 客戶 交易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兌金額(新臺幣) 1 周琪芳 ①108年4月10日 曾于涵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4,350元 ②108年4月11日 183,691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531」之人 ①110年12月23日 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0元、415,500元、415,500元 ②111年1月21日 435,000元 3 黃瑞賢(金皇科技公司負責人) ①109年7月30日 曾于涵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④部分,A02再以梵谷珍藏名義於同日將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63,825元無摺轉存至A09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000元 ②109年8月13日 63,450元 ③109年9月23日 214,500元 ④109年10月5日 25,680元 ⑤109年11月26日 86,600元 ⑥110年3月8日 129,600元 ⑦110年3月25日 434,500元 ⑧110年4月22日 346,400元 ⑨110年6月17日 21,700元 ⑩110年8月4日 43,500元 ⑪110年9月28日 86,600元 ⑫110年10月13日 87,200元 ⑬110年11月9日 261,900元 ⑭111年1月19日 17,520元 ⑮111年2月18日 110,250元 ⑯111年4月9日 150,000元 ⑰111年4月10日 150,000元 ⑱111年4月19日 36,800元 ⑲111年10月28日 90,000元 ⑳112年3月24日 132,900元 ㉑112年3月29日 66,600元 ㉒112年5月10日 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8,000元 ㉓112年6月26日 86,600元 4 A07(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①108年5月28日 曾于涵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⑥部分,A02再以上開曾于涵帳戶將3筆合計1,115,837元匯至A09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⑦部分,A02再以上開曾于涵帳戶將301,000元匯至A09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㉒部分,A02再以本人名義無摺現存107,500元匯至A09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000元 ②108年5月29日 900,000元 ③108年5月31日 451,000元 ④108年10月14日 430,000元 ⑤108年11月6日 3,750元 ⑥108年12月31日 1,120,600元 ⑦109年1月7日 301,700元 ⑧109年1月22日 130,500元 ⑨109年3月11日 862,000元 ⑩109年3月20日 645,000元 ⑪109年4月13日 426,000元 ⑫109年5月26日 424,000元 ⑬109年7月22日 172,000元 ⑭109年8月12日 42,200元 ⑮109年8月24日 422,000元 ⑯109年9月24日 428,000元 ⑰109年9月30日 214,000元 ⑱109年10月5日 231,120元 ⑲109年10月7日 727,600元 ⑳109年10月14日 340,800元 ㉑109年11月2日 1,284,000元 ㉒110年2月8日 108,000元 ㉓110年11月19日 120,000元 ㉔110年11月18日 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220元 ㉕110年11月19日 318,000元 ㉖110年11月23日 436,000元 ㉗110年12月2日 219,500元 ㉘111年1月26日 87,800元 ㉙111年2月9日 219,500元 ㉚111年3月1日 89,000元 ㉛111年3月3日 44,600元 ㉜111年3月17日 45,100元 ㉝111年6月8日 311,500元、223,000元 ㉞111年6月10日 223,000元 ㉟111年6月28日 89,000元 ㊱111年6月30日 89,200元 ㊲111年7月7日 726,500元 ㊳111年7月11日 135,000元 ㊴111年8月4日 201,600元 ㊵112年1月17日 65,200元 ㊶112年4月24日 445,000元 ㊷112年4月25日 445,000元 ㊸112年5月5日 222,500元 ㊹112年5月9日 890,000元 ㊺112年5月10日 44,500元 ㊻112年6月27日 432,000元 ㊼112年6月28日 172,800元 ㊽110年1月6日 A09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9,8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兌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5 陳翊庭(信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①111年2月9日 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⑨部分,A02將匯入之176,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商銀薛佳欣(A09女兒)國泰人壽保險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172元 ②111年3月21日 15,570元 ③111年3月28日 53,269元 ④111年4月11日 13,680元 ⑤111年4月12日 45,800元 ⑥111年5月22日 6,119元 ⑦111年5月26日 37,000元 ⑧111年9月27日 500,000元 ⑨111年9月30日 329,233元 ⑩111年10月20日 178,000元 ⑪111年11月8日 梵高名品館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300元 ⑫111年11月9日 222,000元 6 A05 ①110年12月16日 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87,200元 ②111年1月14日 130,800元 ③111年7月14日 223,500元 ④111年8月9日 222,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 268,000元 ⑥111年8月12日 178,000元 ⑦111年8月29日 441,000元 ⑧111年8月30日 297,000元 ⑨111年9月2日 165,600元 ⑩111年9月27日 444,000元 ⑪111年10月10日 250,000元 ⑫111年10月12日 444,000元、222,750元 ⑬111年10月14日 22,000元、250元 ⑭111年5月13日 A10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3,600元、7,400元 7 洪儀靜(娜米凡斯科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秉倫之妻) ①110年10月1日 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③部分,A02再以梵谷珍藏名義無摺轉存129,300元至A09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⑱部分,A02再以上開梵谷珍藏帳戶將130,500元轉匯至A09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000元 ②110年10月18日 874,000元 ③110年10月20日 438,000元 ④110年10月21日 219,000元 ⑤110年10月27日 436,000元 ⑥110年11月1日 480,150元 ⑦110年11月2日 1,091,250元 ⑧110年11月3日 655,500元 ⑨110年11月5日 872,000元 ⑩110年11月15日 874,000元 ⑪110年11月17日 437,000元 ⑫110年11月19日 30,360元 ⑬110年11月20日 6,000元 ⑭110年11月23日 437,000元 ⑮110年11月25日 877,000元 ⑯110年11月26日 263,400元 ⑰110年11月29日 438,000元 ⑱110年11月30日 424,000元 ⑲110年12月2日 437,000元 ⑳110年12月14日 439,000元 ㉑110年12月16日 874,000元 ㉒110年12月23日 135,400元 ㉓110年12月27日 1,009,700元 ㉔110年12月28日 525,800元 ㉕111年1月29日 436,000元 ㉖111年2月9日 437,000元 ㉗111年2月14日 438,500元 ㉘111年2月25日 886,000元 ㉙111年3月1日 797,400元 ㉚111年3月3日 55,000元 ㉛111年3月15日 15,373元 ㉜111年4月8日 377,450元 ㉝111年5月12日 16,770元 ㉞111年5月16日 6,050元 ㉟111年11月28日 866,000元 8 A06(LINE暱稱「C.Ping」) 112年6月28日 ①梵谷珍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00元 ②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435,000元 ③A01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45,000元 合計45,544,277元附表二編號 匯出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2日 43,650元 A10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6日 178,330元 同上帳戶 3 112年6月29日 127,830元 同上帳戶附表三編號 客戶 交易日期 帳戶 金額 備註 1 A07(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6月28日 A07將172,800元匯入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02再於次日(29日)以本人名義將現金127,830元存入A10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27,830元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㊼相關 2 A05 111年5月13日 A10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3,600元、7,400元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⑭相關 3 洪儀靜(娜米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秉倫之妻) 111年5月12日 洪儀靜將16,770元匯入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02再以曾于涵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650元至A10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3,650元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㉝相關 111年5月16日 洪儀靜將6,050元匯入梵谷珍藏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02再以現金178,330元存入A10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7號帳戶 178,330元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㉞相關 合計570,810元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