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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姵涵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第37511號、第37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加入于士華(另行通緝)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姵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2、363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金訴卷第94至95頁),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之公司帳戶資料予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配合提領前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公司帳戶及提款所涉相關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為再獲得于士華允諾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于士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1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士華,並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向詹桂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詹桂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桂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93、139、153、160頁),核與同案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詹桂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柯博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至11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4至11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0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且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詳下述),縱符合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減刑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查被告前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資料,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公司帳戶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復為賺取同案被告于士華允諾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而另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警三卷第61至68頁、金訴卷第94頁),有朋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帳戶所獲利益之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于士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中,以其誤信不詳之人介紹于士華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之所述,方將帳戶提供予于士華使用,而就本案中信帳戶嗣涉詐欺、洗錢等節均不知情為辯(警三卷第61至68頁),然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審判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僅就被告究有無交付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個人帳戶(含本案中信帳戶)予同案被告于士華等情訊問後,即予結束該次庭訊,而未併向被告究明是否有認罪之意(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嗣就本案逕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開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5院總管10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202號收據(金訴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就此例外情況,應認本案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綜此,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參照被告就本案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適用之同一理由,其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第182至184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輕率提供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合力完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匯入、轉出詐欺贓款使用,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核心地位,及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1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金訴卷第10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6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

2、363號(下稱甲案)判處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然於本案確定後即遭撤銷,致令「甲案」歷審法院考量被告之犯情、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意見後,而予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驟然成空,另亦藉此保留被告得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被告本案最終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暨「甲案」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又是否得予撤銷,當由執行檢察官及之後承審法官依權責審酌決定,本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有獲得1次5,000元之報酬,之後同案被告于士華就以他在忙、上吐下瀉等理由沒給薪水等語(警三卷第65頁、金訴卷第94頁),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除前揭報酬5,000元外,尚有領得其他報酬,是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尚非無據。又前揭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上開款項並經本院扣押在卷,業如前述,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涉另案亦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金訴卷第33至38、45至62頁,上開案件合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已繳交扣案之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于士華另行審結(通緝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詹桂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udora」向詹桂絪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高勝優選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 10時38分許 2萬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