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澤宇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澤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即證人即告訴人曾宇謙、黃秀儒、林憶瑄、洪沛晴、甄宥甯【下稱本案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繼續行為,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洗錢之罪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等罪名(審金訴卷第21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本案收集帳戶後,已有附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除構成詐欺等罪外,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此外,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共同著手實施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集帳戶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行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酌本案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害因與同案被告何立元達成和解獲得賠償(詳後述),而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衡以被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間,並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再斟酌本件業經同案被告何立元與本案告訴人5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就其等遭詐騙匯款金額予以賠償,有告訴人黃秀儒、洪沛晴部分之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曾宇謙、林憶瑄、甄宥甯部分之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63頁;審金訴卷第127至145頁),應認本案告訴人5人所生損害已受彌補。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亦已遭彌補,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取得前述經提領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劉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劉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劉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劉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劉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2號被 告 何立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俊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與KENNETH SIAH WEI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謝偉鴻,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暱稱「大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二人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金錢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5日前由劉俊偉向何立元稱,提供帳戶可賺取額外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公司抽取5000元等情;何立元則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3時許,在劉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KENNETH SIAH WEI HO,並在車上告知密碼,之後由KENNETH SIAH WEI HO與劉俊偉一同下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給「大海」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證明係劉俊偉向何立元說要收帳戶且有額外收入、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劉俊偉之對話、劉俊偉說要傳存簿封面。 ⑶證明在車上時,一名男生有和KENNETH SIAH WEI HO通話,傳訊息時劉俊偉也有看。 2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跟何立元說提供帳戶及有額外收入的事。 ⑵坦承113年6月15日3時許有和何立元、KENNETH SIAH WEI HO等人一起在劉嘉豪駕駛之小客車上。 ⑶坦承拿錢讓KENNETH SIAH WEI HO寄空軍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駕駛劉嘉豪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113年6月15日3時許駕車負載何立元、劉俊偉、KENNETH SIAH WEI HO等人。 ⑵證明未提供金融卡給劉俊偉,但劉俊偉知道放哪裡。 4 ⑴劉俊偉手機與「大海」(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何立元手機與劉俊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劉俊偉手機圖片翻拍 ⑴劉俊偉向「大海」提到收帳戶之事,並說「我朋友說居留證」、「對的,馬來西亞的」、「在我朋友身上」,留劉俊偉之門號供聯絡,並表示中間有抽佣等情,顯非係KENNETH SIAH WEI HO與「大海」之對話。 ⑵何立元與劉俊偉之對話中,劉俊偉有提到提供帳戶之價金,何立元也有問「有消息了嗎小劉」,劉俊偉回「有喔,還是我明天有上班拿給你」等語。 ⑶劉俊偉手機內有劉嘉豪之身分證、金融卡照片等資料。 5 ⑴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 ⑵空軍一號監視器截圖 ⑶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 ⑴劉俊偉和KENNETH SIAH WEI HO一同下車。 ⑵劉俊偉和KENNETH SIAH WEI HO有一同前往空軍一號。 ⑶KENNETH SIAH WEI HO向劉俊偉拿錢支付運費。 ⑷寄貨單上留劉俊偉之門號0000000000。 6 劉俊偉、KENNETH SIAH WEI HO手機上網歷程記錄 劉俊偉傳訊息給何立元時,KENNETH SIAH WEI HO並非皆在附近,劉俊偉辯稱係KENNETH SIAH WEI HO使用其手機與何立元對話不可採。 7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

(一)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以引誘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劉俊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對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劉俊偉始終否認犯行,企圖將責任推由已出境之KENNETH SIAH WEI HO承擔,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何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何立元於警詢一開始雖否認犯行,企圖推由KENNETH SIAH WEI HO承擔,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宇謙 (提告) 匯款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曾宇謙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曾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1時52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秀儒 (提告) 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黃秀儒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黃秀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2時15分許 8000元 3 林憶瑄 (提告) 對話截圖 自動櫃員機小白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林憶瑄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林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6000元 4 洪沛晴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洪沛晴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洪沛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3時29分許 1萬9000元 5 甄宥甯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假房屋租賃廣告之方式,向甄宥甯佯稱需先匯款訂金等情,使甄宥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6日14時11分許 113年06月16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