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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琍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楊允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1至4「應履行事項」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盈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轉匯款項、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與暱稱「so luck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盈琍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擔任轉匯、提領款項工作,即可獲取每筆款項2%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及另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接續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2帳戶(第一層),陳盈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詳如附表二「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轉匯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郭善明、蕭汶珊、陳忠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戴鳳來、黃詩涵、邱莉鈞、蘇姵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盈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18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83、204頁),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2-2卷第47至58頁)、以被告ID查詢虛擬貨幣單號、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暨轉帳交易明細(併警2-2卷第71至299、331至3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限制。

⒊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洗錢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增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同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次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8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8告訴人悉數達成調(和)解,並業已給付各告訴人全部或一部調(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調(和)解款項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調(和)解情形、款項給付情形」欄所示);再衡以被告供稱因之前遭詐取財物,想多賺錢貼補家用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03頁)、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黃詩涵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追加訴字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方式之相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悉數成立調(和)解,且遵期履行調(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三所示),暨告訴人黃詩涵亦具狀表示對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追加訴字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汶珊、林弘哲、陳忠慶、邱莉鈞成立之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且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渠等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即扣除被告如附表三已給付部分,其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之和解款項),資以兼顧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並參酌檢察官就緩刑部分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205頁),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肆、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報酬係以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之2%計算,此部分有獲得報酬2萬96元(匯入金額為100萬4,816元,計算式:1,004,816×2%=20,096);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有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02頁),上開報酬金額總計為10萬9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給付全部或一部調(和)解款項,業如前述,可見其賠償告訴人之總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陳盈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2 陳盈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3 不明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4 不明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帳戶 5 不明 不明 000000000000 不明帳戶1 6 不明 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不明帳戶2 7 不明 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不明帳戶3 8 不明 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不明帳戶4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郭善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向郭善明佯稱:可以幫忙追討被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善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19分/2萬8,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郭善明於警詢之指訴 (偵二卷第105-10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2-1卷第1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2-1卷第174至181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5時49分許/ 7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07分/7萬元 被告提領 113年3月13日21時59分/1萬2,076元 華南帳戶 2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蕭汶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向蕭汶珊佯稱:可以幫忙追討被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汶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10分/ 9萬8,000元 被告提領 ⑴告訴人蕭汶珊於警詢之指訴 (追加警2-1卷第141至14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2-1卷第151頁) ⑶交易紀錄(追加警2-1卷第152至158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3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弘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弘哲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弘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2月26日 17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9萬8,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林弘哲於警詢之指訴 (偵二卷第161-162頁、追加警2-1卷第33至3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二卷第175至1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2-1卷第37至38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6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10時20分/ 1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2月27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0時0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8日10時09分/ 8萬733元 遠東帳戶 113年2月28日 10時07分許 3萬2333元 113年3月21日 12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 8萬883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21日 12時01分許 3萬2483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31分/ 9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 2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20時54分/ 9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 20時34分許 5萬元 4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忠慶 陳忠慶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之追討詐騙款項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陳忠慶佯稱:可為其追討被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忠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50分許 19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09分/ 12萬元 被告提領 ⑴告訴人陳忠慶於警詢之指訴 (追加警2-1卷第184至188頁、偵二卷第200至203頁)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追加警2-1卷第197-222頁、第223至249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12日12時26分/ 6萬元 臺銀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戴鳳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laire-小靜」、「網路(星號)金融服務」、「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人向戴鳳來佯稱:支付費用可協助追討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戴鳳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2月27日 21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 7萬8,4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之指訴 (追加警2-1卷第49至5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2-1卷第81至85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2月27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8日8時22分/ 2,000元 不明帳戶1 113年2月28日 1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8日20時24分/ 9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2月28日 20時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 15時9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16分/ 3萬9,2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43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44分/ 9萬7,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9日 14時8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人向黃詩涵佯稱:支付費用可協助追討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詩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3月26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50分/ 19萬6,010元 不明帳戶2 ⑴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之指訴 (追加警2-1卷第93至10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2-1卷第113至11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2-1卷第109至113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26日 13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3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3時52分/ 4,010元 不明帳戶3 113年3月2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12時46分/ 19萬6,010元 不明帳戶2 113年3月27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 4,010元 不明帳戶3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莉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莉鈞佯稱:支付費用可協助追討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莉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2月29日 10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0時43分/9萬5,000元 不明帳戶4 ⑴告訴人邱莉鈞於警詢之指訴(追加警2-1卷第117至11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2-1卷第1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2-1卷第131至135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1日 13時35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8分/19萬6,000元 不明帳戶2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姵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laire-曉靜」、「網路*金融服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向蘇姵姗佯稱:支付費用可協助追討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姵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3月7日 16時3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8分/3萬元 不明帳戶2 ⑴告訴人蘇姵姗於警詢之指訴(追加警2-2卷第5至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2-2卷第44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追加警2-2卷第29至31頁) 陳盈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7日 16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56分/6萬元 不明帳戶2 113年3月8日 0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7日18時6分/12萬元 被告提領 113年3月8日 0時18分許 2萬4,707元 113年3月8日7時21分/1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三:調解情形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情形 調解/和解筆錄暨給付資料 款項給付情形 1 郭善明 被告與郭善明以8萬元成立和解。 【已全部履行完畢】 ⑴被告與郭善明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93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11至113頁) 被告已給付郭善明8萬元。 2 蕭汶珊 被告與蕭汶珊以10萬元成立和解。 ⑴被告與蕭汶珊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95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15至117頁) ⑶115年4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69頁) 被告已給付蕭汶珊2萬9,000元。(至115年4月10日止) 3 林弘哲 被告與林弘哲以40萬元成立和解。 ⑴被告與被害人林弘哲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119至120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21至122頁) ⑶115年4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68、171頁) 被告已給付林弘哲3萬5,000元。(至115年4月20日止) 4 陳忠慶 被告與陳忠慶以12萬元成立和解。 ⑴被告與陳忠慶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91至92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23至127頁) ⑶115年4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68、173頁) 被告已給付陳忠慶8萬元。(至115年4月15日止) 5 戴鳳來 被告與戴鳳來以20萬元成立和解。 【已全部履行完畢】 ⑴被告與戴鳳來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31至133頁) 被告已給付戴鳳來20萬元。 6 黃詩涵 被告與黃詩涵以25萬元成立調解。 【已全部履行完畢】 ⑴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追加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35頁) ⑶115年1月7日告訴人黃詩涵刑事陳述狀(追加訴字卷第99頁) 被告已給付黃詩涵25萬元。 7 邱莉鈞 被告與邱莉鈞以17萬元成立和解。 ⑴被告與邱莉鈞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137至138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39至140頁) ⑶115年4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68、175頁) 被告已給付邱莉鈞5萬元。(至115年4月20日止) 8 蘇姵姗 被告與蘇姵姗以22萬元成立和解。 【已全部履行完畢】 ⑴被告與蘇姵姗和解契約影本(金訴卷第141頁) ⑵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金訴卷第103至105、143頁) 被告已給付蘇姵姗22萬元。附表四編號 應履行事項 (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㈠至㈣所示應給付金額,均已扣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7所示已給付予各告訴人部分) 附註 1 蕭汶珊 陳盈琍應給付蕭汶珊7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汶珊指定帳戶,自115年1月起算第2期至第21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第21期次月10日前給付第22期款1,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蕭汶珊之和解契約(金訴卷第95頁),及附表三編號2給付情形 2 林弘哲 尤姵涵應給付林弘哲36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弘哲指定帳戶,自被告收訖林弘哲簽回之和解契約正本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明後,於每月20日前,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林弘哲之和解契約(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及附表三編號3給付情形 3 陳忠慶 尤姵涵應給付陳忠慶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忠慶指定帳戶,自被告收訖陳忠慶簽回之和解契約正本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明後,給付3萬元,並自次月起算第2期至18期,每期每月30日前分期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陳忠慶之和解契約(金訴卷第91至92頁),及附表三編號4給付情形 4 邱莉鈞 尤姵涵應給付邱莉鈞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莉鈞指定帳戶,自被告收訖邱莉鈞簽回之和解契約正本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明後,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邱莉鈞之和解契約(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及附表三編號7給付情形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案卷】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670300號2-1 偵三警2-1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670300號2-2 偵三警2-2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2號 偵一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3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21號(移送併辦部分)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審字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金訴卷 【追加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670300號2-1 追加警2-1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670300號2-2 追加警2-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21號 追加偵字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追加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