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鎰詮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鎰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暨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鎰詮與暱稱為「2雪B」、「順風順水」、「小宇(林中鳥)」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范氏美芝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邱鎰詮再依指示領取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取款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5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與榮吉街口前拘提邱鎰詮到案,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鎰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9、379至397、399至403、405至409頁,偵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78至79、83、92至93、9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7、85至89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2雪B」、「順風順水」、「小宇
(林中鳥)」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並負責提領款項
後予以轉交(警卷第14、17至18頁),堪認已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本院收據可稽(院卷第10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4罪,即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名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查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車禍腦傷後遺症,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本件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未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21至23、25至28、9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記憶暨描述本件從事詐騙工作之始末、個人分工細節,並自承其於行為時知悉自身所為涉有不法、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詐欺集團成員清楚告知其已取款完畢(警卷第76頁,院卷第89頁),足認其案發時不僅瞭解行為當下內容,且尚能完整記憶及陳述案發過程,並明確理解所為涉及不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至辯護人另請求聲請調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輔助宣告案件卷宗,暨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認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院卷第21至22、85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情形(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暨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贓款、洗錢之不可或缺角色,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重大,犯罪情節尚非甚微,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依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本院是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卷第94頁);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曾受輔助宣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狀況(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暨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院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犯行,合計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本件犯罪之用(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本件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3日始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邱鎰詮自本件帳 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 1 林育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育澄聯繫,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帳戶綁定之限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育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1月2日23時35分許、 49,985元 邱鎰詮於114年1月2日23時39分至42分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2日23時37分許、 49,985元 2 謝馨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9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謝馨羽聯繫,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謝馨羽出售之商品,惟希望配合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嗣謝馨羽同意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宅急便業者,佯稱:須財力證明以開通託運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馨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1月3日0時50分許、 49,983元 邱鎰詮於114年1月3日0時54分至55分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心誠店,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4萬9,000元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瑤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與徐瑤琪聯繫,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徐瑤琪出售之商品,惟希望配合以宅配通進行交易云云;嗣徐瑤琪同意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宅配業者,佯稱:須金流驗證以開通託運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瑤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1月3日0時55分許、 29,985元 邱鎰詮於114年1月3日0時58分至59分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等之統一超商武勝門市,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呂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與呂偉豪聯繫,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呂偉豪出售之商品,惟希望配合以宅配通進行交易云云;嗣呂偉豪同意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宅配業者,佯稱:須金流驗證以開通託運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1月3日1時35分許、 20,083元 邱鎰詮於114年1月3日1時37分至38分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心誠店,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合計2萬1,000元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證據出處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林育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林育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2頁、17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謝馨羽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5至338頁) ⑵告訴人謝馨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警卷第347至355頁) ⑶告訴人謝馨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58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徐瑤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9至202頁) ⑵告訴人徐瑤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頁面截圖(警卷第283至303頁) ⑶告訴人徐瑤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7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45至5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呂偉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9至121頁、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呂偉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至13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1至55頁)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手機 (顏色: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iPhone 11手機 (顏色:綠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113,螢幕破損) 1支 3 iPhone XR手機 (顏色: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讀卡機 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