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升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3589、35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躍升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躍升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暱稱「廖珮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約定陳躍升可因此獲得公司2成股份。陳躍升與「廖珮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躍升自113年5月2日擔任浤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浤勝公司)之負責人,提供浤勝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浤勝聯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浤勝陽信帳戶),供「廖珮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陳躍升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廖珮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躍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67、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93、
1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吳姿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雪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7至44、83至85、121至124、223至225、237至243、263至265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108至111、127至12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減刑規定適用,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減刑規定適用,是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廖
珮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遂行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清對、邱清池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紀錄(金訴卷第175至176、223頁),惟尚有告訴人王麗娟、江玉芬、陳炳宏、呂素珍未達成調(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215至2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13頁)及參考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同類因參與詐欺集
團所生詐欺等刑事案件,而由其他司法單位偵查及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我都沒有收到報酬乙情在卷(警一卷第2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珮辰」,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麗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群組「喜氣洋洋(散戶集中營)」、暱稱「Z琳」、「啟聖」、「T線上vip客服88號」向王麗娟佯稱:透過「T股市」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 279萬元 浤勝聯邦帳戶 陳躍升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臨櫃提領319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44頁)、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假投資APP「T股市」擷圖、假TDA儲值收據、面交取款車手之假證件照片、來電紀錄(警一卷第51至69頁) ⒉浤勝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37頁)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莊清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起,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莊清對佯稱:透過「e智匯」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莊清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53分許 500萬元 浤勝陽信帳戶 1.陳躍升於同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85萬元。 2.陳躍升於同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50萬元(含江玉芬匯入之85萬元)。 3.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林坤榮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坤榮王道帳戶,另行偵辦)。 4.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22日9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萬元至林坤榮王道帳戶(另行偵辦)。 5.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5萬元至林坤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坤榮合庫帳戶,另行偵辦)。 6.陳躍升於同年5月29日12時9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500萬元。 7.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29日12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02萬元至玉翔工程行(申辦人:阮氏玉)高雄銀行帳戶(另行偵辦)。 ⒈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匯款證明(警一卷第98、100、103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公司存款收據、面交取款車手之假證件照片(警一卷第104至119頁) ⒉浤勝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3頁)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 510萬2,282元 113年5月29日10時28分許 702萬7,000元 3 江玉芬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柴財金即時通」、暱稱「黃錦銅」向江玉芬佯稱:透過「T股市」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江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8時39分許 85萬元 浤勝陽信帳戶 ⒈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7至129頁)、對話紀錄、匯出帳戶證明、假投資APP「T股市」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36、150至222頁) ⒉浤勝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3頁)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邱清池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雯雯股市多空交流群」、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邱清池佯稱:透過「e智匯」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清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15時19分許 350萬元 浤勝陽信帳戶 陳躍升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350萬元。 ⒈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3至225頁)、匯款證明、假投資公司存款收據、面交取款車手之假證件照片、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3至234頁) ⒉浤勝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3頁)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陳炳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起,以臉書暱稱「邱小婕」邀請陳炳宏加入LINE群組「e-智匯-匯立」、「股海雲圖」群組,佯稱:透過「e智匯」、「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佰匯客服」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9時32分許 665萬元 浤勝陽信帳戶 1.陳躍升於同年5月30日11時57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50萬元。 2.陳躍升於同年5月31日12時45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 3.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31日14時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5萬元至丁士恩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⒈113年7月12日、7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7至243、263至265頁)、匯款證明(偵三卷第67至69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公司存款/儲值/現金收據(警一卷第251至、255至257、275至287頁、偵三卷第91至97頁) ⒉浤勝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3頁) ⒊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三卷第71至72、75至76頁)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6月3日 10時3分許 150萬元 陳躍升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50萬元。 6 呂素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接著以LINE暱稱「黃雅婷」與呂素珍聯繫,佯稱:透過「聯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9時59分許 492萬元 利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旺京城帳戶) 陳躍升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92萬元。 ⒈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至20頁)、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3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公司存款收據、來電紀錄(警二卷第25至31頁) ⒉利旺京城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⒊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3頁)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20300號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8263號 移歸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88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 偵二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649號 偵三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8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89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