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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經由OMI交友軟體使用暱稱nick結識葉思辰並佯與葉思辰交往,再陸續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葉思辰誆稱擬向葉思辰借款投資云云,導致葉思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記錄、陳柏宇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記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我將台新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交給在鳳山區中山西路夜市擺攤綽號「阿宏」之男子,因為「阿宏」跟我是擺攤認識的朋友,阿宏向我表示他的帳戶不能正常使用,必須使用現金向貨主買賣,才向我借用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所以將台新帳戶相關資料給「阿宏」云云。

五、經查:㈠葉思辰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葉思辰提出申設之華南銀行存摺簿內頁(見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葉思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葉思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至47、59至6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0592號函檢附陳柏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94號函暨檢附劉建葦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約定往來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1至7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即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再按以周轉之原因向他人借貸者,日後是否有償還之能力,尚須於周轉後本身是否已恢復充裕之資力而定,故以周轉之原因借款,出借人當能預測借款人有無法償還債務之可能。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所負債務未依約履行,仍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反推被告於借款時已有犯罪之故意。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辰雖指涉遭由OMI交友軟體使用暱稱nick

詐欺而匯款至陳柏宇玉山帳戶乙事,然證人陳柏宇雖不否認與告訴人葉思辰相識,為網友關係,且告訴人葉思辰有匯款至其玉山帳戶等情,惟辯稱:我們一起下注地下的六合彩跟539,警方出示的一覽表的部分金額是先由我代墊,葉思辰再匯款給我,有部分是他下注後就先把款項匯款給我,當她將賭金匯款給我後,我再約半小時内就會將他下注的款項轉給地下的組頭等語(見警卷第8至18頁),陳伯宇並提出投注世足盃紀錄(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佐,考量告訴人葉思辰自承:與證人陳柏宇當時為交往關係,且與陳柏宇見過很多次面,陳柏宇稱手頭緊,向我借錢投資等語(警卷第22至27頁),並可以指認陳柏宇之相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思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葉思辰並提出陳柏宇個人資訊及借款紀錄(警卷第58頁)為據,告訴人葉思辰所指述之內容,與證人陳柏宇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證人陳柏宇確以下注賭博等事由向告訴人葉思辰借款,則告訴人葉思辰與證人陳柏宇間當時既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則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並非罕見之事,若係金錢借貸關係,除非能證明證人陳柏宇於借款之初始即有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否則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尚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狀態反推其借款時已有詐欺犯罪之故意。又參酌證人陳柏宇與告訴人葉思辰既係網路上交友認識,證人陳柏宇若有意對告訴人葉思辰詐欺、洗錢,應不會揭露其真實身分,並且會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檢警之追訴、處罰,然證人陳柏宇卻於已向本案被告借得帳戶使用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葉思辰揭露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以本名簽立借據,並未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且未先利用被告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製造斷點,反而係請告訴人葉思辰先匯款至證人陳柏宇自身玉山帳戶,再轉匯一小部分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手法截然不同,則證人陳柏宇是否向告訴人葉思辰施詐,並利用被告之台新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洗錢,即有可疑。

㈣又告訴人葉思辰另案告訴意旨略以:陳柏宇與告訴人葉思辰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9日18時48分至112年2月20日23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接續以需資金周轉、要投資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陳柏宇指定之匯入帳號,共計126萬1,000元,惟陳柏宇迄今仍有114萬7,960元之借款尚未還清,因認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969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續字66號續行偵查、通緝,現以114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續行偵查中,有證人陳柏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證人陳柏宇部分確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則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部份,業已構成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就告訴人葉思辰是否遭陳柏宇詐欺,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年.月.日.時:分) 轉匯金額 1 112.2.13. 16:23 7000 陳柏宇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2.13. 16:29 7000 2 112.2.13. 19:55 6000 112.2.13. 20:16 6000 3 112.2.13. 21:14 1萬 112.2.13. 21:16 1萬 4 112.2.13. 21:58 1萬 112.2.13. 22:03 4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