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依婷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依婷犯如附表二編號2、6、9、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9、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依婷已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世緯SF」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世緯SF」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金額至張雅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張雅玉層轉至葉依婷上開中信帳戶內,葉依婷則再依「世緯SF」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6、10、11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依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2、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77、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廷、吳亭臻、證人即告訴人董家彤、張涵柔、江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4至345、393至404、447至448、525至527、550至551、561至562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詐危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匯入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世緯SF」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各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編號2、6、9、10、11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放任風險之實現,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處罰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係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卻輕率地依共犯指示,企圖以簡單勞力獲取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力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㈥爰審酌被告應當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復依指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董家彤、張涵柔、江婉琪、被害人李文廷、吳亭臻均已成立調(和)解,並已依約賠付,有各該刑事和解暨陳報狀、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3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金訴卷第125至126頁)、董家彤、李文廷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卷第89頁,金訴卷第123頁)、被告與董家彤、江婉琪LINE對話內容、各該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金訴卷第57至59、61、63至65、97、215、219、223頁)、本院114年10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85頁)在卷可佐,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208、2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9、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9、10、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取附表一編號2、6、9、10、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轉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金訴卷第81頁),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金訴卷第2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應係一時誤觸法網,又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和)解,且均已依約賠付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均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再加以後述緩刑之負擔,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
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8、12所
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雅玉於警詢之供述、附表編號1、3至
5、7至8、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等之轉帳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操作畫面擷圖、被告與「世緯SF」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固有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世緯SF」使用,並依「世緯SF」指示,將所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各該款項依指示匯入張雅玉之中信帳戶內,嗣後並無任何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紀錄,此有前引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領上開款項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自難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上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1月13日雄檢冠騰(漢)113偵35601字第1149099177號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28、187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冠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IG暱稱「湘湘」、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涵」、「黃昊宇」之人吸引林冠宇加入約會聊天群組,再向林冠宇佯稱:以網站「DEX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3時15分許 5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張雅玉於112年6月12日15時1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45,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林芝儀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林冠宇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5至3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0至321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 112年6月12日 13時16分許 50,000元 2 李文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人,向李文廷佯稱:加入「DFX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 12時10分許 5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雅玉於112年6月13日14時22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63,5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董家彤、吳亭臻、張涵柔、江婉琪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2.張雅玉於112年6月14日14時1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回463,485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3.張雅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5時31分、15時32分、16時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4日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⑶112年6月15日1時51分、1時5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23,5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4.葉依婷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7時48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30,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5日1時52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23,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1.李文廷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4至345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2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3至354頁)、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55至356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82頁) 3.葉依婷手機APP「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 4.葉依婷與暱稱「世緯SF」LINE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操作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2至47頁) 1.起訴書誤載為「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2.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12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日12時10分許」。 112年6月13日 12時11分許 40,000元 3 林芝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寶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儀」之人,向林芝儀佯稱:加入「Vantwnow」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2時32分許 75,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張雅玉於112年6月12日15時1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45,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林冠宇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林芝儀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83至4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501、505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03頁)、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07至511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 1.起訴書誤載為「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2.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許寶珠』」,更正為「臉書暱稱『許寶珠』」。 4 呂子甯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清禾」、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之人,向呂子甯佯稱:加入「VANTWN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子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 某時 4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1.呂子甯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7至370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373至389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 1.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楊清禾』」,更正為「臉書暱稱『楊清禾』」 2.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12年6月12日13時17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5 丁逢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萱」、「蔣紹鑫」之人,向丁逢庭佯稱:加入「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丁逢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 15時59分許 106,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張雅玉於112年6月8日18時5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79,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王姿婷、陳亭潔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丁逢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7至459頁)、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警卷第4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1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 6 董家彤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莊心妍」、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林惠珍(芳芳)」之人,向董家彤佯稱:加入「冠勝」、「CFSG時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董家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 11時53分許 5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雅玉於112年6月13日14時22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63,5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李文廷、吳亭臻、張涵柔、江婉琪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2.張雅玉於112年6月14日14時1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回463,485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3.張雅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5時31分、15時32分、16時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4日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⑶112年6月15日1時51分、1時5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23,5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4.葉依婷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7時48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30,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5日1時52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23,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1.董家彤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3至404頁)、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警卷第42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APP對話內容、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29、432至440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0至431、438至439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82頁) 3.葉依婷手機APP「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 4.葉依婷與暱稱「世緯SF」LINE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操作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2至47頁) 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莊心妍』」,更正為「臉書暱稱『莊心妍』」 112年6月13日 11時54分許 30,000元 7 王姿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Sophia」、「中華開發金融-退款部」、「中華開發金融-技術部」之人,向王姿婷佯稱:加入「鉅樂網路」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姿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 12時27分許 23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張雅玉於112年6月8日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0,000元。 2.張雅玉於112年6月8日18時5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79,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丁逢庭、陳亭潔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王姿婷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7至6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0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625至633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 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Sophin』」,更正為「LINE暱稱『Sophia』」,並補充暱稱「中華開發金融-退款部」、「中華開發金融-技術部」。 8 陳亭潔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陳永泰」之人,向陳亭潔佯稱:加入「SCIENECE AND TECHNALAGY」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亭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 15時16分許 5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張雅玉於112年6月8日18時5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79,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丁逢庭、王姿婷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陳亭潔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5至329頁)、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5至336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 起訴書LINE暱稱補充「陳永泰」;起訴書誤載為「王姿婷」,更正為「陳亭潔」。 112年6月8日 15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 17時48分許 30,000元 9 吳亭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之人,向吳亭臻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亭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 11時51分許 10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雅玉於112年6月13日14時22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63,5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李文廷、董家彤、張涵柔、江婉琪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2.張雅玉於112年6月14日14時1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回463,485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3.張雅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5時31分、15時32分、16時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4日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⑶112年6月15日1時51分、1時5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23,5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4.葉依婷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7時48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30,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5日1時52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23,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1.吳亭臻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7至448頁)、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449頁)、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44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APP對話內容、APP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0至454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82頁) 3.葉依婷手機APP「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 4.葉依婷與暱稱「世緯SF」LINE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操作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2至47頁) 起訴書「112年月2日某時許」補充為「112年6月2日某時」;LINE暱稱補充「Eileen」。 10 張涵柔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3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人,向張涵柔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張涵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 12時39分許 1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雅玉於112年6月13日14時22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63,5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李文廷、董家彤、吳亭臻、江婉琪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2.張雅玉於112年6月14日14時1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回463,485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3.張雅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5時31分、15時32分、16時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4日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⑶112年6月15日1時51分、1時5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23,5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4.葉依婷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7時48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30,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5日1時52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23,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1.張涵柔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0至551、561至562頁)、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5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60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82頁) 3.葉依婷手機APP「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 4.葉依婷與暱稱「世緯SF」LINE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操作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2至47頁) 11 江婉琪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管理員-柴柴小編」、「阿昱經理-群組領導人」之人,向江婉琪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江婉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 11時53分許 6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雅玉於112年6月13日14時22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63,5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李文廷、董家彤、吳亭臻、張涵柔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2.張雅玉於112年6月14日14時1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回463,485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 3.張雅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5時31分、15時32分、16時7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4日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⑶112年6月15日1時51分、1時5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00,000元、23,5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4.葉依婷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112年6月14日17時48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30,000元至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⑵112年6月15日1時52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123,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1.江婉琪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至52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539至54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43頁)、苗栗府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45至547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葉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82頁) 3.葉依婷手機APP「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 4.葉依婷與暱稱「世緯SF」LINE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操作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2至47頁) 起訴書LINE暱稱補充「代工管理員-柴柴小編」、「阿昱經理-群組領導人」。 12 葉珈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宣傳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之人,向葉珈妤佯稱:加入「兼職達人」網站投資虛可獲利云云,致葉珈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 13時46分許 50,000元 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張雅玉於112年6月9日14時51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419,5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葉珈妤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金訴卷第105至10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9至580頁) 2.張雅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81頁)、張雅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7頁) 1.起訴書「112年5月某時許」補充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呂子甯」,更正為「葉珈妤」。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依婷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依婷無罪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依婷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依婷無罪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依婷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依婷無罪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依婷無罪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6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