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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喆滄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均僅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2號、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9831號、第14138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

114年原訴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喆滄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魏喆滄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寬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魏喆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115年度訴字第664號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柏松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柏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魏喆滄涉有此部分犯行)。嗣由「楊寬澤」指示魏喆滄於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前往高雄中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501元至李柏松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李柏松誤信投資確有獲利,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嗣於113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7萬5,000元及已填妥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內之收款人之姓名、帳號與匯款人之姓名(即魏喆滄之原名「魏榮賢」)、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交付予魏喆滄。魏喆滄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前鋒郵局,持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款項欲匯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藉此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投資可小額獲利,以此方式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然郵局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魏喆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而實際匯付、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魏喆滄涉有該等部分犯行)。

二、案經李柏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魏喆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而僅用以證明被告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下稱金訴614號】之院卷第34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訴664號】之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614號之聲羈字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6至157頁、院卷第253頁、296至297頁、344頁、365頁、訴664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頁、院卷第46至47頁、72頁、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松、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訴664號之偵一卷第267至274、金訴614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2頁、73至76頁、108-2至108-4頁)、告訴人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中都郵局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3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見訴664號之他卷第27頁、33頁、偵一卷第277至293頁、金訴614號之偵一卷第17頁、41至47頁、49至59頁、偵二卷第34至38頁、89至102頁、108頁、108-5至108-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92號、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起訴書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7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偵查時供稱不知道款項之性質等語(見金訴614號之偵一卷第1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提領自詐欺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即113年11月27日匯款予告訴人李柏松,係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已達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惟犯罪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614號之院卷第365頁、訴664號之院卷第9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4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3罪,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3罪,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其是否坦承犯行,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工作是負責匯款給被害人等語(見訴664號之偵一卷第130頁),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詐欺犯行表示承認犯罪(見訴664號之偵一卷第313頁),應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自白,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柏松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所述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柏松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李柏松1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李柏松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金訴614號之院卷第239頁、263至265頁);另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均調解成立,且已分別依調解條件向其等給付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00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金訴614號之院卷第163至165頁、321至327頁、373頁、377至379頁)。另衡酌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之情狀、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和解或調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4人亦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金訴614號之院卷第167頁、207頁、239頁、369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及匯款單,係被告113年11月28日依指示前往匯款所用;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與指示其前往匯款之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614號之院卷第253至254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於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614號之院卷第25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李柏松本案遭詐而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責等語。

經查,告訴人李柏松本案遭詐而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係在被告本案前往匯款予告訴人李松柏之「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以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李松柏上開遭詐而匯款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或其他分工,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本案遭詐而匯付或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責等語。然查:

(一)觀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接獲詐欺訊息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3年11月22日以前,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有參與該等施用詐術之分工。

(二)告訴人陳怡岑遭詐而面交或匯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3年8至9月間,告訴人鄒清柏遭詐而首次匯款之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而被告係於此後之113年11月22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1月28日方前往郵局欲匯款被警方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被告就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上開遭詐而面交、匯付款項部分,有參與提領、收受贓款或其他分工。

(三)告訴人鄒清柏遭詐後,除首次匯款以外之其他次匯款之時間,以及告訴人唐皓瑋遭詐而匯款之時間,固均在被告著手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以後,然被告本案係在113年11月28日日9時30許前往郵局,未能實際匯款即遭警方逮捕,是告訴人鄒清柏、唐皓瑋上開遭詐而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經警方逮捕以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有犯意聯絡,或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提領、收受贓款或其他分工,自難為被告不利於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本案遭詐而匯付、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責,此等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原欲匯付之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實施詐術之一部分,尚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層轉或提領前開告訴人陳怡岑、鄒清柏、唐皓瑋遭詐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柏松遭詐而匯款之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1月2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1月2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1月28日15時4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1月2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原欲匯款之金額 1 陳怡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使用LINE向陳怡岑佯稱:可分享國際行情,參與投資可獲利,惟需先下載「郡豐投資」APP,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陳怡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及匯付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許 30萬元 面交 1萬3,348元 113年8月5日17時31分許 70萬元 面交 113年8月7日7時46分許 60萬元 面交 113年8月8日18時22分許 80萬元 面交 113年8月20日14時6分許 70萬元 面交 113年9月13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15分許 5萬5,000元 同上 2 鄒清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4時3分前,使用LINE向鄒清柏佯以:加入DAYPPX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鄒清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蔣鈞任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9元 113年12月2日12時15分許 3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李雲衡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謝淑宜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謝淑宜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胡凱翔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 28萬5,000元 中華郵政劉家宏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蘇坤錫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皓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使用LINE向唐皓瑋佯稱:其在投資虛擬貨幣裡有中獎5萬元,但出金前需先激活帳戶,需先付16萬5,000元云云,致唐皓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 16萬5,000元 臺灣銀行洪新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9元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萬5,000元 2 匯款單 6張 3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魏喆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二)關於告訴人陳怡岑部分 魏喆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二)關於告訴人鄒清柏部分 魏喆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二)關於告訴人唐皓瑋部分 魏喆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