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簡字第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青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9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直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張善量、盧睿杰、李昱昕、莊孟學、楊詠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鈺青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持有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初為了抽演唱會門票,有在臉書的抽獎貼文下方留言,之後就被加入一個LINE的投資群組,對方聲稱可以低價買商品再高價賣出來賺差價。因為我需要用錢,我賣了一次商品,有先於113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400元的商品成本給對方,對方叫我賣第二次才可以將利潤提領出來,我說我沒有錢,對方就要我提供帳戶去洗金流,給廠商看我帳戶有在使用以取信廠商,我就可以先買進商品,我就在六合路和復興路口的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和存摺寄出,密碼用1ine傳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持有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直接或層轉匯入至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2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含113年9月26日之交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24-27頁、偵卷第71-13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具廚
師、調酒師等工作經驗(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況被告曾因將帳戶交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13年5月間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稱:這有風險嗎?我之前有被騙過被當人頭戶被告被判刑等語(偵卷第105頁),於偵訊中亦供稱:知道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使用知之甚明。此外,所謂「洗金流」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利益,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知悉「洗金流」就是要騙廠商等語(偵卷第68頁),則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僅由網路認識、未曾謀面、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已預見其本案2帳戶有遭他人濫用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具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錢,我洗金流是要取信廠商,就可以先
買進商品等語,惟被告之本案2帳戶是否有在使用,並不影響被告實際上無能力支付進貨成本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逕信;至被告提出113年9月2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10,4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帳戶交他人使用而
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13年5月間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又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及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直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全部提領、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入本案2帳戶之時間(民國) 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善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ㄑ一 ˊ ㄑ一 ˊ 」向張善量聯繫,佯稱:可於EENDA投資網站投資「LTC/USDC萊特幣」獲利,惟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5日20時16分 3萬元 台銀帳戶 ⒈張善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34頁) ⒉張善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9-43頁) ⒊張善量提供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4頁) 2 盧睿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煜峰」與盧睿杰聯繫,佯稱:在系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但需給付手續費6%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日18時28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於右列時間由不詳之人層轉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10分 69,000元(包含盧睿杰所匯之3萬元) 台銀帳戶 ⒈盧睿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7-49頁) ⒉盧睿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0-64頁) ⒊盧睿杰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入不詳之人第1層帳戶)(警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層匯入被告之台銀帳戶)(警卷第57頁) 3 李昱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LINE暱稱「芮」、 「小 語 」與李昱昕聯繫,佯稱:可在IQQUOTE交易所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另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9月30日13時7分 ⒉同日13時10分 ⒊同日13時20分 ⒈10萬元 ⒉5萬元 ⒊15萬元 ⒈台銀帳戶 ⒉台銀帳戶 ⒊郵局帳戶 ⒈李昱昕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1-75頁) ⒉李昱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93頁) ⒊李昱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9-90頁) 4 莊孟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全球聯名事務所-江信武專員」與莊孟學聯繫,佯稱:至TAPLINK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10月2日14時25分 ⒉同日14時26分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銀帳戶 ⒈莊孟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5-110、111-112頁) ⒉莊孟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19-134頁) ⒊莊孟學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 5 楊詠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以LINE暱稱「煜峰」與楊詠程聯繫,佯稱:至hidedusk.fu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31分 35,000元 台銀帳戶 ⒈楊詠程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143頁) ⒉楊詠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9-167頁) ⒊楊詠程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