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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桂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楊森杰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桂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識別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印章壹顆、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楊森杰無罪。

事 實

一、許桂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謙」、「林逸翔」、「林翊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桂誠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早於113年3月初起,先透過LINE暱稱「林翊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江俊華佯稱:使用APP「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而著手對江俊華施行詐術,嗣因江俊華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面交300萬元,然該詐欺集團又於當日19時許聯繫江俊華改約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瑞豐國中大門處碰面。許桂誠則依「鄭維謙」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列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金押運員許桂誠」之不實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後,許桂誠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識別證向江俊華表明為「銓寶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向江俊華收取30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公司,待許桂誠收受詐欺贓款後,許桂誠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江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桂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2、245-246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9-4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頁)、與警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頁)、被告許桂誠與「林逸翔」、「鄭維謙」聯繫之對話、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9-93頁)、被告許桂誠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95-103頁、偵卷第175-179頁)、警員繪製被告許桂誠面交路線圖(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證,又被告許桂誠遭警逮捕後,經警方扣得手機、不實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等物,有113年6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6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05-107頁)可稽,足認被告許桂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桂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許桂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被告許桂誠所欲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雖為3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然其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被告許桂誠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許桂誠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開規定再次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許桂誠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桂誠應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被告許桂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許桂誠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各項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桂誠。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桂誠並非銓寶公司員工,然其持銓寶公司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許桂誠出示告訴人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公司之印文,自屬偽造銓寶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被告許桂誠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款時,即已對詐欺犯罪所得形成得藉斷鍊之目的效果之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告訴人已先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許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許桂誠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桂誠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許桂誠與「鄭維謙」、「林逸翔」、「林翊恩」、「摩

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桂誠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桂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桂誠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桂誠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許桂誠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桂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許桂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桂誠擔任車手假冒銓

寶公司員工、利用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欲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許桂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原本欲交付之金額為300萬元、然被告許桂誠本案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許桂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犯罪下游;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許桂誠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現罹患口腔癌三期甫開刀之身體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許桂誠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桂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不實識別證、不實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許桂誠所偽

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許桂誠」印章1顆,係被告許桂誠用於蓋印在上開不實存款憑證上、以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並取信告訴人所用;又扣案被告許桂誠所有之手機1支,業經警方扣得含有被告許桂誠與「林逸翔」、「鄭維謙」聯繫之對話、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9-9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許桂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不實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已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許桂誠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許桂誠並無取得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桂誠供稱: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桂誠因其上開犯行,已自「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現金4,000元,非被告許桂誠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森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桂誠、「鄭維謙」、「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森杰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即證人許桂誠)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林翊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江俊華佯稱:使用APP「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面交300萬元,然該詐欺集團又於當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改約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瑞豐國中大門處碰面。證人許桂誠則依「鄭維謙」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列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許桂誠」之不實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證人許桂誠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識別證向告訴人表明為「銓寶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被告楊森杰則在上址附近監控證人許桂誠取款過程,待證人許桂誠收受詐欺贓款後,證人許桂誠、被告楊森杰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楊森杰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森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許桂誠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4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森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監控手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不認識許桂誠也沒有跟他講話,我是要租屋才前往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森杰辯稱:被告係於113年6月初,前往高雄找房認識環境兼旅遊,於當日晚間5、6點左右行經統一超商武慶門市時,為了躲雨進入該超商休息2至3小時。嗣後見雨勢變小,被告遂繼續撐著雨傘散步,行經高雄市立瑞峰國中的門前,莫名被一名便衣警察逮捕,雖然依照警方的逮捕通知書,許桂誠、楊森杰逮捕時間相隔5分鐘,但這5分鐘內,其實還有另外一個楊景翔(按: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13年6月4日20時許遭到警方逮捕,可見在5分鐘的路程當中,警方可能將所有在射程範圍內的人,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加以逮捕。另依照警方的密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許桂誠、被告楊森杰兩人並無任何互動及對話,加上證人許桂誠歷次及今日之陳述,都是說並不認識被告楊森杰,至於其表示在依照指示收送東西時,他覺得有人在監視,也是他自己的猜測之詞等語。被告楊森杰無前科,僅是行經高雄某間學校的門前莫名被一名便衣警察逮捕,其他路人被告楊森杰均不認識,甚至連自身到底犯何罪名均不知悉,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森杰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許桂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楊森杰也沒有見過

面,我也沒有跟被告楊森杰使用同一通訊軟體或在同群組聯繫。當日我沒有跟被告楊森杰碰面或與他交談,我沒有跟任何人交談。我沒有跟被告楊森杰持續尾隨被害人,我只是接受公司指示在定點等待與客戶接洽等語(警卷第53、54、56、5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楊森杰見面,我連他是誰都不知道。現場有人在監控我,因為在今天之前我也曾經依指示去收送東西,那時他有指定我前往地點要向右走,但我覺得向左走比較快,他就馬上在電話問我為何不聽指示,所以我認為一定有人在監控我,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鄭維謙」的指示移動到他所指示的面交地點,我移動過程沒有發現有人在跟著我,我在偵查中說覺得自己有被監視是我猜測的,就是「鄭維謙」都知道我現在人在哪裡、在幹嘛,我也不曉得是誰負責監控我,我自己有注意,但是都沒有看到人,我就覺得很奇怪。本案當天我在學校門口,我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的時候,沒多久被告楊森杰就被押過來了,其實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那時候我才看到被告楊森杰在跟我同一個地點被逮捕,還有另外兩個人也被逮捕。「鄭維謙」跟我說「我覺得安全會讓你打給我」等語,是因為他怕我領了錢之後被搶劫,說要注意看看周圍有沒有什麼奇怪的人,如果有的話要跟他講,我就照他的指示拍照,但我不知道是要拍什麼,我已經忘了,我也沒辦法判斷我有沒有拍到被告楊森杰,我從頭到尾都是依照「鄭維謙」指示改地址、看導航怎麼走等語(本院卷第166-170頁)。

㈡證人許桂誠證稱不確定是否有人在監視自己、僅係憑其臆測

及感覺,已難以佐證被告楊森杰即係本案監控證人許桂誠取款之人。又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許桂誠低頭看手機並走近站在超商門口騎樓的楊森杰,楊森杰抬頭看了一下許桂誠後,繼續低頭看手機,許桂誠轉身面向員警密錄器方向左右張望後,繼續低頭看手機,低頭以手指滑動螢幕,楊森杰則將手機放入外套口袋,(影片時間00:01:10)將折疊傘撐開向前步行離開,兩人並未對話或互動,許桂誠往楊森杰離開之方向前進一小段路後,(影片時間00:01:22)許桂誠停下,站在騎樓從背包拿出摺疊傘,(影片時間00:01:47)許桂誠並撐起傘朝楊森杰離開之方向步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7、61-62頁)可佐。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見,證人許桂誠於被逮捕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不認識被告楊森杰、本案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楊森杰互動等語,此部分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楊森杰辯稱不認識證人許桂誠、案發當日並未與證人許桂誠有互動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自證人許桂誠與詐欺集團上游「鄭維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1頁)可見,「鄭維謙」向證人許桂誠指示「在哪兒」、「拍給我」,證人許桂誠即拍照傳送給「鄭維謙」,並稱「白車旁邊有個戴耳機的站那划手機」(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1頁】可知證人許桂誠所拍攝、指稱正在滑手機之人即為被告楊森杰),「鄭維謙」答稱:「我知道 我的人有看到」等語,可見「鄭維謙」所指揮、與證人許桂誠同在案發現場的詐欺集團成員,應另有其人,並非被告楊森杰,「鄭維謙」始會稱其指揮之人「有看到被告楊森杰」。「鄭維謙」嗣後又問證人許桂誠「(白車旁邊有個戴耳機的站那划手機)這個還在嗎」等語,惟詐騙集團中車手、監控手各有犯罪分工之目的,監控手所負責者係監控車手的位置及取款過程,若被告楊森杰確為本案之監控手,則「鄭維謙」當係與被告楊森杰確認車手即證人許桂誠之狀態,有何特地反向證人許桂誠確認被告楊森杰位置之必要?況若被告楊森杰確為本案之監控手,則指揮本案之集團上游成員「鄭維謙」當與被告楊森杰有直接聯繫之管道,大可自行向被告楊森杰直接確認所在位置,又何須特地詢問證人許桂誠被告楊森杰是否還在現場?此外,「鄭維謙」曾指示證人許桂誠「我覺得安全會讓你打給我」,而當「鄭維謙」問證人許桂誠「(白車旁邊有個戴耳機的站那划手機)這個還在嗎」、證人許桂誠回答「他在騎樓下 我跟他有距離看不到」等語後,「鄭維謙」即稱「不在了 你在哪 打給我」,可見「鄭維謙」對被告楊森杰抱有高度防備心,始會特別向證人許桂誠確認被告楊森杰之位置、並於被告楊森杰與證人許桂誠拉開距離後認為「安全」而讓證人許桂誠打電話給自己,足證被告楊森杰與證人許桂誠、「鄭維謙」立場相異,難認其為證人許桂誠、「鄭維謙」之共犯。警方職務報告中雖又指稱於證人許桂誠之手機中有扣得其與疑似被告楊森杰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中有顯示「鄭維謙已收回訊息」之LINE系統文字(偵卷第145頁)可證,該對話紀錄應係證人許桂誠與「鄭維謙」之對話,亦無從作為被告楊森杰有與證人許桂誠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之證據。

㈤此外,依據警方所製作之路線圖(偵卷第99頁),雖可見本案

案發時被告楊森杰與證人許桂誠均有先抵達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後均又有繞著瑞豐國中外圍行走,然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瑞豐國中外圍均非人煙罕至之處,且自監視器畫面(警卷第95-103頁)可見案發當日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瑞豐國中均尚有一般民眾出入,是光憑兩人均曾同時出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尚難對被告楊森杰為不利之佐證。何況,本案案發時,警方除逮捕證人許桂誠、被告楊森杰外,亦曾認定在場第三人即證人楊景翔、羅學轍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逮捕之,惟證人楊景翔、羅學轍事後均經檢察官查明與本案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1-274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因案發地點路人眾多,致警方確有誤認犯罪嫌疑人而錯誤逮捕之情形存在,被告楊森杰辯稱係被誤認而遭逮捕等語,非無可能。

㈥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是其辯解縱不可採

,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查被告楊森杰對於為何會前往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瑞豐國中乙節,於警詢供稱:我從台中搭高鐵到高雄找房子,在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待了兩小時因為想要呼吸新鮮空氣就到處走走。我找房子是打開地圖隨便按就按到上開超商附近等語(警卷第117-1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因為很無聊,打開地圖隨便點一個地方就來了,我沒有約房東看房子只是上網看,預計當天就要回新竹等語(偵卷第36頁)。被告楊森杰現住所位於新竹,與高雄相距甚遠,其又是以上網方式找租屋,則其若有找租屋之真意,依一般常情當會先找好預計要看的房子、並與房東約好看屋時間,始有特地花費車資、時間南下之必要,被告楊森杰供稱係南下來高雄找房子卻又未曾與任何房東聯繫、且係以「隨便在地圖上按」的方式找租屋,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然參照上開說明,若無證明被告楊森杰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不論其辯解內容是否可信,均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楊森杰犯罪。至被告楊森杰之手機雖已還原,然檢察官對被告楊森杰之手機應係遭詐欺集團遠端還原之事實,並無提出進一步之說明或佐證,是本院雖無從得知被告楊森杰於案發當時使用手機之情形,然亦不能單憑被告楊森杰之手機已還原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楊森杰與證人許桂誠、「鄭維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或被告楊森杰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告楊森杰遭警逮捕時心虛或為滅證故刻意刪除相關紀錄之結論,而對被告楊森杰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森杰就

證人許桂誠、「鄭維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無從認定被告楊森杰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森杰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楊森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

2986100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03. 【聲他卷】本院113年度聲他字第1574號

04. 【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

05.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