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彥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10日聲明上訴,然陳明理由容後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