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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致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致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歐致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使用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遠東商銀武專員」之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歐致宏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歐致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遠東商銀武專員」之本案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由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遠東商行劉專員」聯絡林金佑,佯稱:提供信貸服務,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壽險以供對保等語,致林金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歐致宏再依「遠東商銀武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後,前往超商購買點數,並將前揭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遠東商銀武專員」,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登入領取,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歐致宏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貸

款,一開始聯絡的是「遠東銀行黃經辦」,對方跟我說需要付一筆費用要購買保單來對保,但我說我沒辦法。過了一陣子之後,對方說可以幫我付這筆費用,就將「遠東商銀武專員」介紹給我,對方就叫我去買點數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遠東商銀武專員」,而

告訴人林金佑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提供信貸服務,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壽險以供對保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遠東商銀武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後,前往超商購買點數,並將前揭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遠東商銀武專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9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與「遠東銀行黃經辦」、「遠東商銀武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13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致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對於上情顯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款及購買點數行

為之原因,係被告欲辦理貸款,無力支付1萬5,000元之購買保單費用,而由「遠東銀行黃經辦」介紹之「遠東商銀武專員」協助代為支付等語。然被告對於「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之真實身分均無所悉,亦未曾實際見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且「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均係被告原欲申辦貸款之公司成員,自可由「遠東商銀武專員」逕將款項匯予貸款公司,何須迂迴先將款項轉入與「遠東商銀武專員」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再提供給「遠東商銀武專員」,徒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已經有問過一般銀行,但因為需要保人我貸不成,才會上網找這個貸款,洽談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因為我想說如果專員要借我錢,為何不直接給公司就好,為何還要我直接去買點數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遠東商銀武專員」所稱代為支付保費並要求被告購買點數等貸款過程亦清楚迥於其先前所經歷之申貸經驗,卻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點數,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

東商銀武專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13頁)。依被告與「遠東銀行黃經辦」之對話記錄,「遠東銀行黃經辦」固有提及欲辦理貸款須購買保單對保,保險費用為1萬5,000元等內容;另一方面,被告與「遠東商銀武專員」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被告事後質疑「遠東商銀武專員」提供之資金來源有問題等情。雖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固與被告前揭所述其向「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貸款過程並無矛盾之處,然被告既已知悉「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所述貸款流程之異常,及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俱本院說明如前,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遠東商銀武專員」匯入款項,再依「遠東商銀武專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將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後,前往超商購買點數,並將前揭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遠東商銀武專員」等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之對話記錄,未見被告有與「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通話或實際見面之情形,且據被告供稱:我跟「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都沒有實際見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既未實際見過「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均係以文字訊息與不同暱稱之人溝通,從未見過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是否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實際為詐欺取財之過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使用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及「遠東商銀武專員」之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為求得貸款金額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點數,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匯、提領並購買點數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用以購買等值點數後,再將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遠東商銀武專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