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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泓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A12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02(暱稱「晨晨」)、紀淳凱(渠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A12加入後,並招募曾家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處罪刑)。A12與A02、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群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等方式,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A03、A04、A05、張啟政、A07、A08及A09等人瀏覽到該不實廣告,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及A09等人進行詐騙,A03、A04、A05、A06、A07、A08及A09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由家群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入之詐騙贓款,並再將贓款轉交A02、紀淳凱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第1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主觀僅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徵之證人A02於另案即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證稱:

我們這份工作,是曾家群要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A12(按:本案被告)介紹給我的,A12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曾家群怎麼跟A12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A12就介紹我這裡有工作,A12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卷第190至1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之警詢證稱:

我一開始不認識A02,是A12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A12跟我說A02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A02,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後來A02會叫我去領錢,A02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A12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附警卷第22頁),足認證人A02前揭證述關於被告知道A02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並參與A02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主觀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直接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惟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經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02、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俱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均予坦承,應構成自白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惟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這件否認介紹曾家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明確回覆「我不否認介紹,但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偵二卷第23頁),被告顯係否認其行為構成詐欺,自無所謂對於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情形,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並不足採。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家群加入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A0

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匯入之詐欺款項,導致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7,615元、110萬元、50萬元、24萬4490元、100萬元、1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角色係負責前階段之車手掮客,其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涉及犯罪之最核心地位,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尚非極高,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乘機性交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7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尚見悛悔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飲料店及汽車美容、已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單親家庭、父親高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為9萬餘元至120萬元不等,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各刑,因被告尚有他案經裁判,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之應執行之刑。

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財物,均經附表所示車手曾家群提領後層層上繳,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又證人A02雖證稱本案有抽成,其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曾家群怎麼跟被告分我不清楚等語,業如前述,是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與曾家群分潤獲取報酬。證人曾家群前亦證稱:A02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被告等語,亦如前述,是證人曾家群亦僅係聽聞A02表示有報酬要給被告,但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得報酬,實無從認定,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獲有所得,故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車手掮客-車手-收水-主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A03,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A03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3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姜志彥) 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網路匯款68萬3210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322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68萬3000元(合庫-左營分行)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3警詢筆錄(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3)(警卷第67至68頁) ③證人A03提出之投資客服及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7頁) ④證人A03提出之投資APP截圖(警卷第78頁) ⑤姜志彥之BOF臺幣存款開戶資料、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偵二卷第49至52頁) ⑥曾家群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5至62頁) 2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A03,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A04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4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姜志彥) 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網路匯款47萬8130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814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47萬8000元(合庫-左營分行)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4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4)(警卷第81頁) ③姜志彥之BOF臺幣存款開戶資料、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偵二卷第49至52頁) ④曾家群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5至62頁) 3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A05,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A05註冊操作匯款,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5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姜志彥) 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網路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戶名:徐嘉鴻) 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11時29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統一凹子底門市、雲崗門市)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5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5)(警卷第87至88頁) ③證人A05提出之投資客服、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89至93頁) ④姜志彥之BOF臺幣存款開戶資料、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偵二卷第49至52頁) ⑤徐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偵二卷第63至72頁) ⑥徐嘉鴻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73至77頁) ⑦曾家群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5至62頁) 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嘉鴻) 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至11時5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統一凹子底門市)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網路匯款68萬321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被害人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68萬322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68萬3000元(合庫-左營分行)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4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A06,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A06註冊操作匯款,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6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稱需先繳納稅金,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姜志彥) 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網路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戶名:徐嘉鴻) 111年4月29日15時03分至15時0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統一凹子底)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6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8頁) ②徐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偵二卷第63至72頁) ③曾家群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5至62頁) 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1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至14時57分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合庫-左營分行)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5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A07,稱可提供學習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A07註冊操作匯款,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7發現LINE群組已遭關閉,且投資網站無法瀏覽,始悉受騙。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萬偉豪) 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網路匯款45萬3152元(其中45萬係被害人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45萬3167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45萬3000元(中信博愛分行)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世宇智(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7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7)(警卷第107至108頁) ③萬偉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3頁) ④曾家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79至82頁) ⑤曾家群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5至62頁) 111年5月16日11時07分網路匯款67萬8214元(其中33萬7965元係被害人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67萬8229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67萬9000元(合庫-左營分行) 6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A08,詢問是否一起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DJAHWASA.XYZ,保證賺錢,供A08註冊操作匯款,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8發現LINE群組已遭關閉,且投資網站無法瀏覽,始悉受騙。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10時41分網路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000-000000000000(戶名:萬偉豪) 111年5月16日13時05分網路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至13時31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合庫-左營分行)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世宇智(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8警詢筆錄(警卷第109至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8)(警卷第115至116頁) ③萬偉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3頁) ④曾家群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5至62頁) 7 A09/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A09,稱有外資通道之內線交易可投資股票,後續即邀請其加入TELEGRAM群組Max狂撈,並要求A09匯款,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09發現LINE群組已遭關閉,且投資網站無法瀏覽,始悉受騙。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萬偉豪) 111年5月16日12時12分網路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03分,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家群) 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至12時27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統一凹仔底門市) A12(車手掮客) 曾家群(車手) -A02、紀淳凱(收水) -世宇智(收水) -陳家霆(收水) -陳家樺/張錦盛(主嫌) ①證人A09警詢筆錄(警卷第117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9)(警卷第121頁) ③萬偉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53頁) ④曾家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79至82頁) ⑤廖晨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二卷第83至88頁) ⑥廖晨凱之新光銀行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89至91頁) 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網路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晨凱) 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至12時50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統一雲崗門市) 111年5月16日12時0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晨凱) 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至12時46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統一雲崗門市)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