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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嘉晉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1、205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924、2964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定命梁嘉晉向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自「每週三、五19時許」變更為「每週一最遲於7時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嘉晉先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交保時,命其應於每週三、五19時許,至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因被告目前從事殯喪業,有時因工作突發狀況,故較難固定於前述時間向警察局報到,且被告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為此,爰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之頻率為每周報到一次。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主動聯繫共犯之方式,故認如命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並避免被告與共犯勾串之風險,故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定命被告提供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五19時許,至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另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士接觸。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陳明因工作因素確有變更報到時間之必要

,且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表示就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分為每週一次沒有意見,雖認依被告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仍有命被告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之必要,然如就原裁定其他內容不做更動,僅變更原裁定關於報到時間之內容為每周報到一次,尚足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並避免被告與共犯勾串之風險,爰變更原裁定之內容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及被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則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