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蓉選任辯護人 許惠婷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904號、第3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蓉已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個資作為犯罪使用,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贓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以交貨便將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智凱」(下稱某甲)指定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宇春」,並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照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個資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等證件資料後,以網路線上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一),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進行身分驗證及取得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芬、林姿妏、葉羽婕、林寶玉、沈聖喬、蔡沛翎、吳柏韋、陳秋美、陳芷涵、周煇紘、趙文珍、徐美惠、林芝安、吳蒼惠、郭周秀英、陳明玉、李羽庭、曾秋婷、林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林佳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283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某甲,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交寄予某甲指定之「李宇春」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信用貸款,對方叫我寄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給他們調取信用評分報告,我沒有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某甲,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交寄予某甲指定之「李宇春」。嗣某甲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後,以網路線上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進行身分驗證及取得提款卡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卷第28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至181、186至191頁、併二警卷第33至37頁、警二卷第203至207、213至21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300890281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資料(警二卷第173至17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數業字第1130030747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資料(警二卷第183至18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3年8月29日一南台中字第000044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資料(警二卷第193、197至2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939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資料(警二卷第209至211頁)、內政部資訊服務司書114年11月26日內資司字第11404530111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金訴卷第99至104頁)、高雄○○○○○○○○114年11月2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831300號函暨所附112年4月26日、113年9月18日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各1份(金訴卷第105至112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等個資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
㈡被告陳稱其自98年為報稅使用而申辦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且
於112年4月26日因自然人憑證到期再辦理更新憑證等語(金訴卷第135、307至308頁),且其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9月18日仍有向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晶片卡,此有內政部資訊服務司書114年11月26日內資司字第11404530111號函(金訴卷第99至100頁)、高雄○○○○○○○○114年11月2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831300號函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金訴卷第109至112頁)為佐。足見被告有使用自然人憑證之習慣,且時間已長達數年之久,其對於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作為識別身分使用,且為個人私密之重要文件乙情,自當知之甚詳。是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晶片卡、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他人持用。
㈢況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
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陳前有跟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金訴卷第135頁),又其於113年4月12日甫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其貸款申請,有被告提出之信貸查詢進度截圖畫面(警二卷第225頁)在卷,可見被告對於辦理銀行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當有所瞭解,並自知以當時自身之財力狀況,縱提供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供查詢聯徵信用分數,幾不可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卻輕率聽信某甲告以僅須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資料即可獲得銀行貸放款項之片面陳述,進而交付本案個人資料,顯不合理。
㈣復審諸被告前因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金訴卷第245至248頁),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不盡相同,但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個人資料後,極可能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一事當有所預見,且本應更加謹慎為之,當無可能任意輕信第三人逕以辦理貸款為由而任意交付本案個資。
㈤綜此,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施詐過程,其
交付自然人憑證晶片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某甲之際,主觀上應知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但為順利申辦貸款之自己利益,在未查證某甲身分,單憑對方毫無根據之片面陳述,甘願承擔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爾交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對方,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身分資料,應具有預見縱令本案個資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㈥至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調信用評分,我
才會把自然人憑證晶片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並提出銀行信貸查詢進度畫面、Facebook對話紀錄、LINE對話記錄、信貸委託授權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警二卷第225至306頁),以證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某甲係透過網路Facebook認識,
且不曾見過面等語(金訴卷第136、305頁),已難認被告與素未謀面之某甲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且某甲於對話過程中指導被告填寫虛偽之任職公司、薪水、職務內容於履歷表上,並提供被告應付銀行來電核對時之不實答問等情,有被告與某甲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45至251、291頁),而被告非但未就某甲「指導其說謊」乙事提出質疑,反繼續聽從某甲之指示填寫不實履歷,並配合交付自然人憑證晶片卡、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專屬性之個人資料,有被告與某甲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235至303頁)可佐。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工作多年之社會經驗(金訴卷第136頁),其應可從與某甲接觸過程諸多不合理之處,知悉某甲非值得信賴之對象,且預見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個資之可能性甚高。
⒉況被告既已知某甲提供資料內容均為不實,並自知其甫遭銀
行拒絕貸款,則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照片予某甲調取「信用評分分數」,如何達到使銀行核准貸款之目的,亦屬有疑。再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抑或要申辦調取何文件資料,均無必要將自然人憑證晶片卡等身分證件交予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⒊綜上,被告既可從某甲諸多不合理之行為預見對方收取其個
人證件資料高度可能係為不法目的,卻仍積極配合提供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及身分資料翻拍照片,顯係將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某甲接觸,此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亦不影響被告可預見本案個資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以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行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規定減輕最低度刑之實質量刑範圍,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林芝安部分(判決附表二編號14),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4⑴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288頁);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9、20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等個人重要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周煇紘、蔡沛翎、被害人呂瓊瑜各以20萬元、15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周煇紘、蔡沛翎、被害人呂瓊瑜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然渠等均約定自117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是被告迄尚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239至24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其等各受有經濟損失之程度(總額逾280餘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4⑵所示款項尚未遭轉出),暨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49至265、312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可佐(金訴卷第255至256頁)。惟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金訴卷第315頁),且與告訴人周煇紘、蔡沛翎、被害人呂瓊瑜成立調解,其等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39頁),然考量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調(和)解,又迄尚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二編號14⑵告訴人林芝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9萬9,986元,尚未遭轉出,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富邦帳戶之所有人,此部分款項應為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芝安倘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須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林芝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二、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證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帳戶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佳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林佳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林佳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4 林佳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麗芬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需要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麗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 15時3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許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3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55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49-56頁) 113年7月2日 15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日 15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姿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邀請林姿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代操盤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姿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9時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姿妏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2-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9-70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71-75頁) 113年6月27日 9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 9時11分許 2萬5,000元 3 葉羽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葉羽婕佯稱:可以代為投資股票需儲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羽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8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葉羽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0-82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92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94頁) 113年6月2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6日8時40分許 5,000元 4 呂瓊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邀請呂瓊瑜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呂瓊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97-10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0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11-112頁) 113年6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5 林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18-121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2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24-126頁) 6 沈聖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邀請沈聖喬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沈聖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8時4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沈聖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59-16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4-165頁) 113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5萬元 7 蔡沛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邀請蔡沛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沛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蔡沛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5-1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8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85-187頁) 113年6月17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8 吳柏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邀請吳柏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柏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吳柏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97-20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5頁) 9 陳秋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邀請陳秋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陳秋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9-2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30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221-240頁) 113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0 陳芷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邀請陳芷涵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芷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陳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4-2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253-263頁) 11 周煇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9時8分許前某時,邀請周煇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煇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周煇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9-271頁) ⑵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82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283-286頁) 113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9時9分許 5萬元 12 趙文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邀請趙文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需儲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文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9時18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告訴人趙文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93-29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0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305-314頁) 13 徐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9時31分前某時許,邀請徐美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21-32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36頁) 14 林芝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芝安佯稱:購買奶粉要用賣貨便交易,但賣場須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及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沒有問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2日13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288頁) 9萬9,986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8-14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43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44-154頁) ⑵113年7月2日14時許 9萬9,986元 (未匯出) 富邦帳戶 15 吳蒼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邀請吳蒼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在APP上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蒼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40分 2萬元 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吳蒼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42-49頁第57-6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無法辨識)(警二卷第6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1-86頁) 16 郭周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周秀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周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32分許 1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郭周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頁) ⑶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9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111頁) 113年7月1日9時7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2萬4,000元 17 陳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邀請陳明玉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明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0-124頁) ⑵中信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0-133頁) 113年6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0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0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8 李羽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4時41分前某時,邀請李羽庭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羽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李羽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47-150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15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9-167頁) 19 曾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策投顧」之人,向曾秋婷佯稱:可透過「樂易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秋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曾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卷第83-85頁、第87-88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89-93頁) ⑶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95-96頁) 20 林郁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聯繫林郁潔,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林郁潔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二警卷第8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卷第8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案卷】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648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648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426號 移歸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0號 偵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審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金訴卷 【併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231000號 併警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04號 併偵卷 【併辦二】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970300號 併二警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00號) 併二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