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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意婷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意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意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C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CC公司)」、「琳娜」、「詩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CC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李宗樺、謝易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ACC公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ACC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TD216HUYtcmKihekp5jseJDfgMa9NHgpfd),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宗樺、謝易村證述、告訴人李宗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易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被詐欺,網友介紹可請ACC公司幫忙討回被騙的款項,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主觀上沒有要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曾遭詐欺360萬元,但款項沒有拿回來,有網友跟被告說可透過ACC公司取回款項,所以被告去找ACC公司處理,ACC公司說要先繳保證金及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避免詐欺集團追查,被告不疑有他,因而支付18萬元,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ACC公司,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李宗樺、謝易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ACC公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CC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樺、謝易村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宗樺、謝易村提供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CC公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與ACC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37至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ACC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金訴卷第49至91頁),觀前開對話內容尚屬完整、連續,且對話自113年9月2日開始至113年10月28日止,對話期間不短,交談內容亦多。且查,依其等113年9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ACC公司指示被告於MaiCoin平台購買價值10萬元、8萬3500元之泰達幣,對照被告確實旋由綁定本案帳戶之MaiCoin平台轉帳10萬元、8萬3500元購買泰達幣,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應用程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頁;金訴卷第95頁),被告之實際作為與上揭被告與ACC公司之對話內容相符。又依其等113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61頁),被告確實於113年9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予ACC公司,此後始有本案告訴人匯款匯入本案帳戶,暨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本案帳戶除前述113年9月10日購買價值10萬元及8萬3500元之泰達幣外,未見其他被告匯款購買泰達幣之情事(即由本案帳戶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5至21頁),均與前揭對話內容ACC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後開始要求被告配合購買泰達幣之情形相符(見金訴卷第59頁)。況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出與ACC公司之對話紀錄,係其惡意虛捏之不實證據。是上開被告與ACC公司之對話紀錄,具有相當之憑據可佐證其真實性,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臉書上一名網友跟我說他同樣有遭詐騙

的經歷,後續該網友將暱稱ACC公司介紹給我,我便請ACC公司協助找回我遭騙款項,113年9月19日ACC公司希望我提供帳號,我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ACC公司,ACC公司要求我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再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便可以取回我之前遭騙的款項,113年10月14日ACC公司跟我謊稱已將我遭騙款項約300萬元處理完成,要求我再補齊保證金,我便信以為真匯出8萬元,之後ACC公司傳給我一張匯款單,因為我之前有從事代書業務,所以一看該匯款單明顯是假的,才知道ACC公司是詐騙集圑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因用本案帳戶匯款遭詐騙,當時被騙400萬後,只能相信可以幫助我的人,就有網友說ACC公司可以幫我查詢我遭詐騙的金流去哪裡,他們說有查詢到就會入帳進來,但錢我不能用,因為不一定是我被騙的這筆,所以要先匯回給公司,由公司分配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再於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被投資詐騙45萬元,之後詐騙集團再利用第一個詐騙案說可以幫我追回45萬元,前前後後我被騙360萬元左右,之後跟網友講到這個狀況,我就想請ACC公司要回我被騙的360萬元,但ACC公司說我之前被騙的金額,要透過內部操作,錢才可以匯出來給我,他說是用技術方式拿出來,ACC說有查到金流,但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要用他們的方式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是被告歷次就先前遭詐欺、網友介紹認識ACC公司、ACC公司要求提供本案帳戶、ACC公司指示被告處理匯入本案帳戶金流之方式與理由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遭不詳LINE暱稱「周建華」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術致損失44萬餘元,因而提出詐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684號起訴書、調查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07至110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供述先前遭詐欺而損失鉅額款項之情節,並非無憑。

㈣觀被告與ACC公司之對話內容:

⒈被告與ACC公司於114年9月2日開始對話,被告陳述「我想要

詢問一下如果入金後要多久後可以入帳」、「今天錢莊利息錢收走後,5天內只要補齊到100萬,他不額外跟我收取利息」、「因為15天就要15萬利息支出,壓得我心態快崩塌了」等語,而ACC公司回稱「我這邊先反饋技術,盡量的先幫您攔截以免詐騙集團在(按:再)將錢洗走」、「蘇小姐您這邊預計多久能付款5631USDT」、「蘇小姐案件展開進展後3-7天(按:被告詢問入金後多久可入帳)」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可知被告係因債務問題而向ACC公司求助,而ACC公司確實有以攔截詐欺金流為由要求被告先支付費用。

⒉被告於113年9月4日向ACC公司陳述「我比較想知道360萬返還

需要幾天」、「我有錢莊利息,對方要我給個清償時間」等語,ACC公司則回覆「盡量優先處理您的案件,案件展開後會在3-7個工作日為您完成首筆通道返還」、「首筆完成後每天會10-50萬為您進行通道返還」、「就算是我一次返還給你360萬,萬一詐騙集團追蹤到了,到時候這個錢您不能用,還是麻煩,明白嗎」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可知被告確有向ACC公司請求協助返還360萬元,ACC公司乃以分次通道返還、避免詐欺集團追蹤之話術向被告施詐。

⒊被告於113年9月10日經ACC公司指示「您先打開MaiCoin然後P

O圖給我」、「點市場」、「USDT」、「TWD先寫100000」、「點送出訂單」、「繼續購買USDT」、「寫83500」、「打開OKX」、「點資產」、「點提幣」、「TD216HUYtcmKihekp5jseJDfgMa9NHgpfd寫入這個地址」、「這個是技術那邊追蹤到詐騙集團伺服器最終的地址」、「蘇小姐已經為您核實,我現在提交你的案件給技術,開始進行您的案件」、「追回是悄然無息的進行如果被發現會增加追回難度和不必要的困擾(甚至對方的報復)」、「您現在需要配合簽收保密協議」等語(見金訴卷第53至57頁),對照前述被告於MaiCoin平台轉帳購買10萬元、8萬3500元購買泰達幣,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應用程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頁;金訴卷第95頁),可知被告確實依ACC公司之要求,預先繳納費用,以期ACC公司能將款項追回。

⒋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向ACC公司詢問「從10號入帳至今已經過

了6天」、「您說入帳後3-7天」等語,ACC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向被告說明「我們技術這邊幫您追回錢後要進行洗白」、「使用您手機上MaiCoin,及okx即可」、「比如說技術技術現在會給你20萬,您按照我們的要求預留5%,作為您自己使用,您需要購買19萬的虛擬貨幣發送到我們的地址,我們這邊技術在(按:再)次進行洗白」、「只有洗白的資金您這邊使用起來才是安全的,沒有被洗白的資金您這邊是不能使用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CC公司(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預期ACC公司將於入帳後3至7日內追回資金,遂於期間將屆時向ACC公司詢問進度,遭ACC公司另以購買虛擬貨幣、洗白資金等詐術,誘使被告將入帳資金轉成虛擬貨幣並轉幣給ACC公司。

⒌ACC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表示「蘇小姐你這邊是否有收

到一筆兩萬的通道返還」、「一筆一萬 一筆五萬」「一共三筆共計8萬」、「按照我之前給你講的您這邊預留5%剩餘的購買虛擬貨幣進行通道返還進行洗白」、「(按:被告問虛擬貨幣轉到哪)還是之前我給你的地址,流程你知道怎麼操作」、「這是對追回資金進行洗白」、「只有洗白的資金您才可以使用明白嗎?後續會有大筆的金額進入,進行多次洗白」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對照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宗樺確於113年9月23日匯款3筆各2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暨ACC公司於113年9月24日9時許向被告詢問「您是否有收到10萬元的通道返還」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對照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宗樺確於113年9月24日7時許、9時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本案帳戶,可知ACC公司確有指示被告就告訴人李宗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幣之情形。

⒍ACC公司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20時許向被告詢問「您是否

有收到一筆五萬元的通道返還」、「您這邊是否有收到20萬元的通道返還」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對照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易村確於113年9月24日18至20時許匯款5筆各5萬元至本案帳戶;ACC公司於113年9月25日10時許許向被告詢問「您是否收到20萬的通道返還請您確認回復」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對照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易村確於113年9月25日6至7時許匯款4筆各5萬元至本案帳戶,可知ACC公司確實均有指示被告就告訴人謝易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幣之情形。

⒎針對告訴人李宗樺、謝易村上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ACC公

司迫切緊盯被告要求盡速購買虛擬貨幣打回,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即向ACC公司表示「正在處理」、「要過12點」、「因為沒約定(按:約定轉帳)」、「我先詢問線上可否設定約定帳戶」、「我明天去約定帳號」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嗣ACC公司不斷追問被告處理進度,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向ACC公司表示「加上昨天252000處理好時反饋給您」,ACC公司旋指正「您昨天剩餘6.2萬,今天是20萬共計

26.2萬沒處理」,被告即回覆「262000 我打錯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而後被告又表示「都不能辦」、「也不能約定」、「原本我約定200還被降到剩50」、「他說因為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告訴人謝易村匯入上揭款項後,旋於113年9月25日7時58分許轉帳27萬3200元至另一郵局帳戶,又於同日8時59分許自該郵局帳戶轉帳25萬2000元回本案帳戶,又於同日9時45分許轉帳25萬2000元至該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自該郵局帳戶轉帳26萬2000元回本案帳戶。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本案帳戶已經無法提款,我轉到我兒子的郵局帳戶是為了要提款,我發現我兒子的郵局帳戶也不能提款,才轉回本案帳戶,當時ACC公司一直催促我,所以才一直轉過來轉過去,想找到可以轉出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而由前揭被告處理ACC公司匯入款項之情形,確實可見其有在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間相互轉帳之行為,且金額從25萬2000元變成26萬2000元,亦與上開對話紀錄ACC公司指正被告處理金額不正確之時間、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確係依照ACC公司指令處理款項,且囿於金融帳戶轉帳、提領限額,始有上開在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相互轉匯之舉止。

⒏由上開被告與ACC公司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一開始係因債務問

題,向ACC公司尋求協助追回360萬元款項,ACC公司遂要求被告以虛擬貨幣支付處理費用,並以分次通道返還、避免詐欺集團追蹤等不實內容向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價值18萬3500元之泰達幣予ACC公司,嗣ACC公司即使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以需藉由虛擬貨幣洗白之方式,誘使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並打入ACC公司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與被告上揭前遭詐欺受有損失、ACC公司要求提供本案帳戶、ACC公司指示被告處理匯入本案帳戶金流之供述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較近似遭ACC公司以不實話術受騙上當,而淪為ACC公司利用之工具,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對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進行洗錢行為,實非無疑。

㈤被告為ACC公司處理上開款項後,詐欺集團似因擔憂被告無法

順利轉幣之風險,即未再匯款至本案帳戶,甚於被告詢問後續處理情況時,ACC公司再度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佯稱「技術那邊也進行了另一種方式需要您配合繳納20萬新台幣配合您追回的資金一起做賬」、「這20萬並非花掉,屆時會和您被騙的360萬一起入賬到您本人的銀行戶頭」、「您同意的話,做賬時間會在12小時內完成,首筆入賬大約120-180萬左右」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被告因需錢孔急,乃於113年10月10日表示「我哥有問到朋友加一加8萬」、「能先入8(按:萬)嗎?我明早補2(按:萬)」、「我今天會可以直接從MaiCoin入嗎」等語,ACC公司嗣回覆「收到,請您明天早上完成剩餘的po圖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再支付2萬元,ACC公司於113年10月12日表示「您最後2萬是13點35(按:分)預(按:籲)請您耐心等待」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由前揭對話過程,可知ACC公司仍持續以話術,誘騙被告再支付10萬元款項,加計被告先前支付予ACC公司之18萬3500元,合計遭ACC公司詐欺達28萬餘元,實與遭詐欺之被害人無異。再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等語(見警卷第15至36頁),該帳戶於113年9月19日後,仍用以支付包含中油、蘋果帳號、LINE PAY、蝦皮、UBER EATS、中華電信、NETFLIX等費用,亦作為收受客戶匯入被告經營之承鑫公司之裝潢款項(見警卷第22至36頁),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亦係其收受付款、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所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典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者,通常已失去對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不可能再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與支付生活費用之情形不同。

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最初有一點質疑ACC公司,但ACC公司

手法跟之前詐騙不太一樣,且因為我當時非常缺錢,有很多工程款項要支付,甚至有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25頁),然由被告於114年9月2日與ACC公司開始對話即陳述「今天錢莊利息錢收走後,5天內只要補齊到100萬,他不額外跟我收取利息」、「因為15天就要15萬利息支出,壓得我心態快崩塌了」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於113年9月26日向ACC公司表示「眼看這個月只剩短短幾天,我們要洗白360萬才能領回這些嗎」、「我答應月底要給師傅請款的能實現嗎」、「我當然急的像螞蟻,因為後期我賠不了也會沒法交代」等語(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於113年9月30日向ACC公司表示「從上禮拜到現在都還沒其他款能入帳嗎」、「你說3-7天能完成」、「現在已經幾天了」、「我已經被逼的走頭(按:投)無路了耶」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於113年10月7日向ACC公司表示「請問我們這兩天會有款入帳嗎?我已經有理由說到沒理由了,100萬高利貸又到期了,我光利息就還了100萬了,所有廠商已經給出最終期限」、「另一筆當鋪已經不給還利息」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於113年10月8日向ACC公司表示「大家都奪命一直連環扣」、「我都快炸了」、「星期四15萬利息要付」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於113年10月10日向ACC公司表示「我過著這樣被追款的日子一年了,沒有一天敢休息,沒有一天不被追債」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顯可觀察到被告經濟負擔之沉重,囿於上述經濟窘迫之脈絡,暨上揭被告與ACC公司對話內容之分析,其所述對ACC公司之質疑,應係擔憂ACC公司無法協助追回款項,尚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有ACC公司為詐欺集團之預見。末就被告自承經營事業、高職就讀商業管理等語(見金訴卷第126至127頁),然其既有上述經濟窘迫致思慮不周之情形,且考量被告本案確實亦遭ACC公司詐欺而受有數十萬元財產損失之事實,足見被告亦係聽信ACC公司之話術始交付金錢,是否得遽謂被告對於ACC公司為詐欺集團已有預見且予以容任之心態,不無疑義。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ACC公司之說詞,致未預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ACC公司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意婷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宗樺 Line暱稱「琳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宗樺,後對其佯稱:家人需要動手術、打官司需要訴訟費用云云,致李宗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3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⑴113年9月23日20時22分7萬6,000元 ⑵113年9月23日20時43分4000元 ⑶113年9月24日8時40分 4萬7500元 ⑷113年9月24日9時24分 4萬7500元 113年9月23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3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4日7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2 謝易村 Line暱稱「詩涵」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易村,對其佯稱:家人需要動手術、打官司需要訴訟費用云云,致謝易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4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24日19時40分 4萬7500元 ⑵113年9月24日22時12分 5萬7500元 ⑶113年9月24日22時13分 14萬9000元 ⑷113年9月25日0時49分 7萬2000元 ⑸113年9月25日7時58分 27萬3200元 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2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5日6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5日6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5日7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5日7時5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