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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冠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冠生犯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賴文誠(另案偵辦中)、飛機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鄭進一」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賴文誠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中信帳戶,賴文誠此部分業經認定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確定)、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復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馬仲慶、劉素青、施淑鳳施用詐術,致馬仲慶、劉素青、施淑鳳陷於錯誤,銀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層帳戶,賴文誠再依鐘冠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後,均上繳鐘冠生,鐘冠生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與「鄭進一」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鐘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0頁),並經告訴人馬仲慶、劉素青、施淑鳳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警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3頁、第40至41頁),復經賴文誠於警詢陳稱在案(警卷第81至89頁),並有告訴人馬仲慶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劉素青匯款單據(警卷第34頁)、告訴人施淑鳳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馬仲慶、劉素青、施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1頁)、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魏仲廷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至122頁)、第一層帳戶陳慶福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4至125頁)、第二層帳戶陶貞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6至129頁)、第二層帳戶林豐喜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0至132頁)、附表一所示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賴文誠永豐銀行帳戶及賴文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至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54至155頁)、賴文誠提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以及賴文誠取款地點Google map(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四),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惟此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進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所犯,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自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屬裁量性質之相對減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係按收取款項之0.003計算(本院卷第122頁),經核被告收取賴文誠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合計122萬8,000元,被告本案收取款項所得報酬即為3,684元(122萬8,000元×0.003=3,684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其收受報酬為3,684元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該犯罪所得3,684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但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犯參與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指示賴文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贓款,並負責收取賴文誠提領之上開贓款並交付與「鄭進一」所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收取賴文誠交付贓款共計122萬8,000元(64萬9,000元、31萬元、26萬9,000元),是被告犯行手段程度非輕微,已達偏中度之程度。且造成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25萬元(包含在被告收取之64萬9,000元)、76萬元(被告收取其中31萬元)、90萬元(被告收取其中26萬9,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已達偏中度之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指示賴文誠提款及收款之角色,且被告主觀終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對於施行詐術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綜上,均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稍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及詐欺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2頁)。另斟酌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規定。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22頁)。爰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繳回犯罪所得,斟酌前揭各情,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為25萬元、76萬元、90萬元,及被告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八、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本案被告所犯3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甚為相似,且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9日,僅相隔8日。是被告所犯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偏高度,應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本案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財物,均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如對被告沒收其洗錢財物,應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雖獲有報酬3,684元,惟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冠生(下稱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劉偉恩、飛機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鄭進一」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劉偉恩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偉恩中信帳戶)等資料,復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淑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施淑鳳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劉偉恩再依被告之指示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被告,被告復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與「鄭進一」所指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陶貞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偉恩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告訴人施淑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施淑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另案被告劉偉恩與告訴人施淑鳳之和解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抗辯:我完全不認識劉偉恩,也沒有與劉偉恩見過面,劉偉恩說不出和我認識及繳款的細節,劉偉恩只有說是在某宮廟繳款,但卻說不出宮廟名稱,指控有問題,我真的有於111年6月9日向另案被告賴文誠收款我就有承認,但我真的沒有在同日向劉偉恩收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21頁)。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究須得以佐證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方屬充足。此之「別一證據」,且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證據能力之適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劉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底在咖啡廳聚會認識被告,被告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要求其提領,其在三民區之一間廟宇將提領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97至98頁、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劉偉恩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之咖啡廳係位於中華四路上、名為「小鐵塔」之店家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惟依據前揭說明,劉偉恩與被告間係具有共犯關係,劉偉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而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查,證人劉偉恩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係於不同程序下作成,且證述之內容一致,惟仍屬證明力薄弱之累積證據,並不足以為補強。又證人劉偉恩雖於警詢指認被告,有劉偉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01至104頁),然該等指認紀錄表,等同劉偉恩之指述,並非獨立於劉偉恩陳述外之證據,亦不足以為補強。檢察官雖再提出證人即另案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施淑鳳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紀錄及另案被告劉偉恩與告訴人施淑鳳之和解書各1份,惟此僅足認定被害人施淑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所載方式詐欺。檢察官另提出之被告陶貞宏於警詢陳述、附表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劉偉恩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此等證據亦僅能證明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流流動而已。檢察官雖再提出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然該等扣押係針對劉偉恩所為,並僅扣得劉偉恩持有之現金5萬元,亦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證人劉偉恩前開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劉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證人劉偉恩之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被告收受劉偉恩交付款項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即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賴文誠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文誠 賴文誠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文誠 賴文誠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收水 1 馬仲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暱稱「林紫萱」向馬仲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日9時55分許,10萬元。 ⑵111年6月1日9時56分許,10萬元。 ⑶111年6月6日9時17分許,5萬元。 魏仲廷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陶貞宏向 台新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6分許,23萬元。 ⑵林豐喜台新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許,24萬9千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11分許、111年6月6日10時3分許,40萬、24萬9千元。 賴文誠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12分許、111年6月6日10時9分許,40萬、24萬9千元。 ⑴111年6月1日10時31分許,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⑵111年6月6日10時26分許,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4萬9千元。 賴文誠 被告鐘冠生 2 劉素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向劉素青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6日11時10分許,76萬元。 魏仲廷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豐喜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1時17分許,31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1時19分許,31萬元。 賴文誠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1時19分許,31萬元。 111年6月6日1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1萬元。 賴文誠 被告鐘冠生 3 施淑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向施淑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9日14時2分許,90萬元。 陳慶福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貞宏向 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4時8分許、111年6月9日14時8分許,30萬、21萬9千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4時12分許,26萬9千元。 111年6月9日14時33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6萬9千元。 賴文誠 被告鐘冠生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中間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裁判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適用: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收水 1 施淑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向施淑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9日14時2分許,22萬元。 陳慶福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貞宏向 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4時8分許、111年6月9日14時8分許,30萬、21萬9千元。 劉偉恩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4時9分許,25萬元。 111年6月9日14時4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5萬元。 劉偉恩 被告鐘冠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