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鎮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大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大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Sandy Yuan」、「正利時客服No.102」向曾國軒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國軒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11月5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和逸飯店高雄中山館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予由「思睿致遠」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大鎮,陳大鎮並提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曾國軒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當場開立前揭收據予曾國軒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文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陳大鎮取得款項後,則從中取得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嗣曾國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大鎮固坦承有受指示向曾國軒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聽從窗口告訴我去做這個事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
ndy Yuan」、「正利時客服No.102」向曾國軒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國軒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和逸飯店高雄中山館交付51萬2,000元;被告則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等人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予曾國軒(文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收取曾國軒所交付之現金51萬2,000元後,依指示從中取得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國軒於於警詢指證歷歷(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曾國軒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正利時投資工作證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被告與「陳玉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至第86頁)、被告陳大鎮於113年11月10日於臺南市佳里區另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仍然為之而放任其結果發生,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2、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透過網路認識「陳玉婷」,「陳玉婷」要求伊為其舅舅工作,「陳玉婷」的舅舅再指派其助理「思睿致遠」指示伊去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向曾國軒出示列印文件並收取現金後交付他人等情(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與「陳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至第86頁),堪認指示被告向曾國軒收款之人,至少有「陳玉婷」、「龍遊天下」及「思睿致遠」等人,加計被告至少共4人以上。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外,尚有於知悉被害人受騙之同時,通知車手取款,再指示第2層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車手取得款項之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招募及指揮被告取款之「陳玉婷」、「龍遊天下」及「思睿致遠」等3人、暨對曾國軒實施詐術之人,足徵實施本案犯行者加計被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指示其取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至第86頁)顯示:①「陳玉婷」於113年10月14日13時18分傳送自我介紹給被告(院卷第41頁);②「陳玉婷」於113年10月18日17時23分傳送「你都不關心我哦」訊息給被告;③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20時42分傳送「我是真的喜歡妳的」訊息給「陳玉婷」(院卷第44頁),並於同日21時21分以「老公」、「老婆」互稱(院卷第45頁);④「陳玉婷」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為其舅舅在臺灣工作(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⑤「陳玉婷」於113年10月28日催促被告為其舅舅工作,被告表示需要休息,「陳玉婷」於同日22時30分傳送「那老公在修養兩天再看看」訊息給被告(院卷第65頁);⑥「陳玉婷」於113年10月30日15時46分將其舅舅暱稱「龍遊天下」的line傳送給被告,並代寫訊息傳送給被告,被告於同日16時13分回傳與「龍遊天下」的對話截圖給「陳玉婷」,被告於同日22時40分傳送關於「龍遊天下」對伊說工作的事等訊息給「陳玉婷」(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10時11分傳送關於方才「龍遊天下」連絡伊於11月4日去上班的訊息內容(院卷第72頁);⑧「陳玉婷」於113年11月4日11時27分指責被告聯絡不上,被告向「陳玉婷」道歉,並傳送「龍遊天下」指責被告的對話截圖給「陳玉婷」,被告傳送印有自己姓名之金玉峰工作證照片給「陳玉婷」,並詢問「陳玉婷」金玉峰是一個怎麼樣的公司,「陳玉婷」傳送「老婆也不懂」、「老公問問特助」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傳送「我不敢問」訊息給「陳玉婷」,「陳玉婷」則傳送「老公就不要問那麼多好好工作就可以」的訊息給被告(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⑨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1時12分後某時,傳送關於「龍遊天下」告知被告現在坐高鐵到高雄左營越快越好的對話截圖(本案取款時地為113年11月5日15時21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和逸飯店)給「陳玉婷」,被告於同日21時41分傳送訊息表示陳特助通知的太突然,像今晚要住宿屏東,也是很突然等情(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4、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本案取款前有以下3種情狀,分述如下:①被告與指示其行為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與「陳玉婷」初次認識至為本案取款時間即113年11月5日,時間上不到1個月,被告未曾親見「陳玉婷」本人,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與「陳玉婷」間不具有合理信賴基礎,是被告無確信其依「陳玉婷」等人指示所為行為係合法之依據存在。②被告有自己依對方指示所為行為違法之預見存在:被告有詢問「陳玉婷」自己所接收金玉峰公司工作證之金玉峰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是被告對自己接收工作證之公司合法與否已有懷疑,而「陳玉婷」未能告知詳情後,被告竟表示自己也不敢問,顯然被告有預見可能違法之情形,竟不願求證查明,仍為其有疑慮之人取款,顯然有放任自己違法行為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本案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證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非金玉峰公司,是被告於超商列印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顯然與對話紀錄顯示自己所任職公司不同,被告竟仍持以行使,是被告亦有預見自己所列印及行使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均係偽造之預見存在。③被告有對自己所收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之預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有遭告知需要隨時待命保持可供聯繫之狀態,於案發日即113年11月5日上午即遭通知同日需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取款,是被告從自己行為外觀,顯可預見自己需隨時待命,且需快速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情形,此與一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需迅速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以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受騙而不願交付款項,導致先前耗費心思及時間所實施詐術徒勞無功,此與其他收受聚眾賭博財物或其他不法贓款,可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交付整筆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毋須迅速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情形,明顯不同,是被告從自己需要迅速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行為外觀,顯可預見自己所從事不法類型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態樣完全相同,而有所收款項係詐欺所得之預見存在。是被告於本案取款前已具備上開各種情形,竟仍依指示前往取款並出示前揭文書,被告不僅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所收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5、再者,被告先前因於113年5月15日提供自己所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農會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尚有疑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043號、第37611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院卷第193頁,下稱前案),並據被告於前案警詢供承在卷(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前案業已於113年6月3日及7月15日接受警詢,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顯然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案行為前,曾經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遭檢警調查及偵辦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甚至因此多次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是被告較無此特殊經驗之一般人相較,更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或其他類似手法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以掩飾實際取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受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亦具有掩飾實際取款之人真實身分之作用,與被告前案所為實屬異曲同工之作為。是被告顯然已預見自己所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亦無確信「陳玉婷」等人所言為真之確實依據,仍聽從無信賴基礎之「陳玉婷」等人指示而為之,放任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被告前揭行為之際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6、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共犯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損害;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文書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屬未扣案洗錢財物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伊從中取走1萬2,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仍承認上情,僅係強調非未經同意擅自取走,而係經「思睿致遠」同意取取走其中1萬2,000元等情(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既取走被害人所交付51萬2,000元之其中1萬2,000元,則被告所取即屬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洗錢標的之金額即1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走上開1萬2,000元後所剩之款項50萬元(計算式:51萬2,000-1萬2,000=50萬),被告既已交付他人,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50萬元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已交付之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等情狀,認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 本案行使文書名稱 出處 1 陳大鎮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警卷第30頁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5日,其上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警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