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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泓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招募方靖賢加入顏楷睿、方皓俊(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李錫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李錫泓、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顧奎國老師」、「鄭馨婷」聯繫莊永彰,向莊永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9時44分許、113年1月4日8時49分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交付120萬、200萬元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子奇」之方靖賢,方靖賢並於2次取款時,分別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並均先在其上偽簽「陳子奇」姓名,再將之交付莊永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奇」。方靖賢收訖上開款項後,均旋將款項轉交顏楷睿,顏楷睿再將款項交付方皓俊,復由方皓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幣商,將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雅倩」、「林玥」聯繫黃日新,向黃日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老四川火鍋店門口,交付30萬元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佯裝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子奇」之方靖賢,方靖賢並同時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先在其上偽簽「陳子奇」姓名,再將之交付黃日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奇」。方靖賢收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顏楷睿,顏楷睿再將款項交付方皓俊,復由方皓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幣商,將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永彰、黃日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錫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44頁、警三卷第9-21頁、偵一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3-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日新、莊永彰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97-99之3頁、警三卷第199-20

1、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楷睿、方皓俊、方靖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15、87-89、89-9

2、79-82頁),並有莊永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06、214頁)、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見警三卷第209-210頁)、黃日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02-104頁)、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警二卷第105-109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警二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01508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3-81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⒊基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重主刑處斷刑範圍最高度為6年11月以下;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重主刑處斷刑範圍最高度為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同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又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制定公布,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首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溯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本案被告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法條、罪名及犯罪態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方靖賢共同偽造如附表二「內容」欄位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及隱匿詐欺款項等舉措,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楷睿、方靖賢、方皓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應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並審酌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有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皆係同案被告方靖賢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及交付告訴人使用,此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166頁、偵一卷第80頁),是上開未扣案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卷內復查無該實體印章存在之證據,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另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之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招募同案被告方靖賢所獲3,000元報酬,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案件自動繳回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84頁),上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377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案另有獲得較其供述更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3,000元犯罪所得。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已於招募同案被告方靖賢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另案自動繳回,是如再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同案被告方靖賢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同案被告方靖賢收取該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之轉換為加密貨幣而取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該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內容 一 112年12月29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內含「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子奇」署押1枚 二 113年1月4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內含「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子奇」署押1枚 三 113年1月2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內含「紅榮投資」印文1枚、「陳子奇」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