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劉靖為
張紫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俊峯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靖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紫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靖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聲請人張紫歆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均經鈞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峯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宣判。聲請人劉靖為、張紫歆(下合稱聲請人2人)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十卷第247頁)可稽。上開扣押之物品分別為聲請人2人所有,均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吳俊峯等人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sim卡) 所有人:劉靖為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 所有人:張紫歆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