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第26469號、第289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吳俊賢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⑵另被告行為時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⑶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如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
將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本院一節,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83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
回,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馮芷芳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255至2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225至23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被告所參與者又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
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已自動將犯罪所
得1萬元繳回本院,業經認定如前,爰就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