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杰
林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4、26469、289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4年度偵字第341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林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杰、林金樺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王小寶」、「鄭雅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樺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明杰,再由劉明杰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上開提款卡寄予「王小寶」,並告知「王小寶」該提款卡之密碼,復由「鄭雅玲」向馮芷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1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13時31分許間,陸續提領其中6萬元,並由劉明杰依「王小寶」之指示,偕同林金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由林金樺持存摺臨櫃提領餘款9萬元後交予劉明杰,隨後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由劉明杰自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並在臺中市某處將餘款8萬5,000元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馮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明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金樺則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劉明杰在與我交往之期間,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劉明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以及被告林金樺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提領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金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林金樺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等多種職業(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㈡〔下稱金訴卷〕第46頁),可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因贓款出入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足徵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早已有所認識。
⒉再者,被告林金樺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劉明杰在與我交往之
期間,因自己名下帳戶無法使用,故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稱將用於工作賺錢讓我過好日子,但他所謂工作用途非指薪資轉帳,而我有向劉明杰詢問該工作之內容,但他始終未加以說明,之後劉明杰表示上述9萬元乃他人款項而須領出交予他人,然上開提款卡不在他身上,故急忙請我前往臨櫃提領該款項,但他不願意告訴我交款之對象為何,我遂領出上開款項並馬上交予劉明杰,我至今仍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下落等語(偵卷第16至23、226至227頁);考量被告林金樺上開供述,係在距案發較近之時、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核與證人劉明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將自己名下帳戶被警示一事告知林金樺,並向她表示將本案帳戶借予我可以用於賺錢等語(偵卷第220頁,金訴卷第32頁)相合,應堪採信。
⒊由上可知,被告林金樺自始即知劉明杰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顯然涉及不法金流,且劉明杰表明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在於牟利,卻始終隱瞞牟利之方式,被告林金樺據此當已預見劉明杰可能以該帳戶牟取不法利益因而有上述避人耳目之舉動;惟被告林金樺基於雙方之男女情誼,為圖改善其等共同生活之經濟狀況,竟在不知劉明杰商借本案帳戶之確切用途之情況下,即任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隨後被告林金樺得知上開提款卡不在劉明杰管領之下,且見劉明杰急欲領出、轉交本案帳戶內之他人款項,卻拒不告知交款對象之身分,則被告林金樺據此當認識本案帳戶甚有可能已遭不詳他人供收取、隱匿詐欺所得等不法金流之用,否則劉明杰無訊速取得、轉交上開款項並隱瞞交款對象身分之必要,然被告林金樺仍在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或去向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積極配合劉明杰代為提款,並即時將領得款項交由劉明杰轉交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且始終不在意上開提款卡之下落,足徵被告林金樺行為時對於自身情感及經濟利益之考量,遠高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自係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本案被告林金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劉明杰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由劉明杰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林金樺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林金樺與劉明杰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林金樺行為時知悉自己提領之款項,係由劉明杰交予他人,業如前述,堪認其已認識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2人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集團施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被告劉明杰於偵查中、被告林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與「王小寶」、「鄭雅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上開分工方式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劉明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則始終否認犯行,其等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劉明杰有詐欺等前科、被告林金樺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上述被告劉明杰所抽取之款項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劉明杰雖辯稱:該5,000元是我往返臺中市交款之旅費,我未獲利等語;惟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不得扣除成本;是被告劉明杰此部分辯解,無礙上述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認定。
㈡至上述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均經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非屬被告2人所有,參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82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林金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劉明杰,以此方式幫助劉明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隱匿告訴人陳心聆、劉弘祥、潘玉珊於112年11月27日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林金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4所示部分)。㈡經查,本案被告林金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乃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核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4所指之犯罪事實,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