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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豪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楊慧蘭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11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紀錄,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CKL」(下稱甲男)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與甲男、潘峻益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11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37分,依甲男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城門市(下稱龍城門市),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一),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林加油站(下稱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一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㈡於翌日(即112年10月8日)12時25分,再依甲男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下稱坎城門市),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二,與上開包裹一合稱本案包裹),並依甲男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統一文慈門市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包裹二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嗣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A11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8

8、306至30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依甲男指示至龍城門市、坎城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油站、高雄市左營區統一文慈門市附近某公園公廁,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知其領取包裹行為類似外送平台運送物品,加上被告為瘖啞人士,其對文字等複雜資訊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其主觀上無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依甲男指示分別至龍城門市、坎城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油站、高雄市左營區統一文慈門市附近某公園公廁,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87、306),核與證人林浩鈞、王祉元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45至46頁),並有王祉元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林浩鈞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7頁)、林浩鈞寄件明細、本案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43至

44、5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與甲男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領取500元之報酬,而先

後依甲男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即包裹一及包裹二,再交付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上述。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而被告前往龍城門市、坎城門市分別收取包裹一之收件人為鄭愷文、手機末3碼為091(金訴卷第133頁);包裹二之收件人為邱文達、手機末3碼為191(金訴卷第153、157頁),有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包裹一、二之收件人均不同,且被告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之包裹時,應可知包裹一、包裹二有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使人無法查知真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供稱:曾懷疑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之前曾有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後,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等語(金訴卷第

223、225、321至323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懷疑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並依其曾提供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警訊問偵辦之經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處分),既已懷疑本案包裹內物品為提款卡,且可預見提款卡極可能遭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甲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甲男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作業

員(金訴卷第109、324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不認識甲男,亦不怎麼相信甲男,且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予甲男指定之人,而遭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故而質疑甲男之身分,並要求甲男提供身分證供其驗證身分看甲男是不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222至225、321至323頁),並有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1至165頁)。再觀以被告提供其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手機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金訴卷第121至161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供稱:

因擔心甲男會騙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單方刪除訊息,為了留存證據而即時截圖,並傳給母親看等語(金訴卷第224至225、321頁),可見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亦無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渠等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甚至被告在交付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對甲男身分、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節已存高度質疑,並其後在甲男要求其拿取本案包裹時,以即時截圖方式保存對話紀錄內容,防範對話訊息遭甲男刪除,且拍攝前來收取本案包裹之潘峻益照片存證,因懷疑及擔心該人非實際要拿包裹之人等語(金訴卷第185至186頁),足見被告對甲男、潘峻益等人極可能涉不法行為心中多有防範,並積極保留互動之相關證據,卻仍為賺取甲男所承諾領取包裹之報酬,率爾配合甲男指示前往不同超商拿取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均不同之本案包裹,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參以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於同日

先經甲男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非本案包裹)後,旋再指示被告前往龍城門市領取包裹一,期間渠等傳送訊息,甲男稱「你在警察局?(被告回覆:『沒有』)」、「我怕你在警局」、「等等拿貨拍給我看」、「不要打開」、「不要告訴警察你有錢」、「不要給他(指超商店員)看我們手機聊天」等語(金訴卷第129至133頁);之後甲男又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在警察局,甚至撥打視訊電話欲向被告確認其行蹤(金訴卷第135、147頁),被告自得從甲男上開諸多不合理行為,知悉甲男指示其所為顯有刻意避免遭警察或他人發現之情形,惟被告卻仍持續配合甲男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復觀以甲男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領取包裹時,被告回覆稱:「不要電話」、「我家人有在被聽到了」等語(金訴卷第149頁),有上開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可見被告拒絕甲男撥打電話給伊之原因係避免遭伊家人發現伊配合甲男領取包裹之行為,益見被告與甲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難為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而大多係以三人以上集體犯罪、集多人之力完成之集體犯罪一事,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之分工,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等,是以本案犯行至少尚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況觀諸被告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甲男屢向被告陳稱:「我會叫人拿錢給你」、「等等朋友跟你拿兩個包」、「你記得拿跟(應為「給」之誤繕)他」、「給他你就可以回家了」、「他在等你」、「拿給他了嗎」等語(金訴卷第137、143),均可見甲男係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甲男以外之人即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男亦不知悉被告與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見面及領取、交付包裹之情形,因而須多次詢問被告領取及交付包裹之狀況,足認被告所接觸之對象甲男、潘峻益等向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不同人,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識。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為其以前詞置辯,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審字卷第89至97頁)。惟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係寄送至超商,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支付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轉送之理,且被告與甲男係以每個包裹收取報酬500元方式計價,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亦與外送平台計算費用、費率方式有異;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重大精神疾病,然因自幼重度聽覺障礙,與他人溝通不易,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者是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亦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欠缺對自己犯錯原因的監控與思考,且會固著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目前行為之意思能力可能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內容:被告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且在學業及工作上,在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學有合宜人際互動,畢業後在社會局媒合工作下至大發工業區工作,整體順利無太大問題;在生活功能及金錢使用上,被告每月薪水自己保管,平時會出門逛街、買衣服、吃東西、買遊戲卡或和朋友外出聚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金訴卷第101至119頁),可見被告雖有固著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造成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程度之情形,惟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疾病,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生活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觀諸本案期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被告對於甲男之指示未有表示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詢問「什麼時候給我(錢)呢」等語(金訴卷第139頁),甚至有前開質疑甲男身分、截圖保存對話畫面、拍攝收取包裹者之照片、避免其領取包裹行為遭家人發現等行徑,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尚難憑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證明及案發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逕認被告主觀上即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有因重度聽覺障礙,而有前開精神鑑定結論所載情形,且就上開受輔助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身心狀況,此部分本院於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及量刑部分再予斟酌敘明(詳後述)。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據上,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甲男、潘峻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聽覺機能障礙,障礙等級:重度),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礙,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金訴卷第209頁),且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代為表達其回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審字卷第79至85、89頁、金訴卷第83至

90、303至327頁)附卷可佐,復酌以被告因自幼缺乏聽力,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金訴卷第101至119頁)可憑,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使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領取含提款卡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本案告訴人之人數7人、渠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節;復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審字卷第89至97頁、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分別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祉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王祉元臺銀帳戶 2 林浩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林浩鈞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2佯稱:抽中獎,但需先配合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0時5分 1萬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4至5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61至66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3佯稱:抽中獎,但需先配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 19時52分 1萬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9至71頁) ⑵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76至7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21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4佯稱:抽中獎,但需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37分 4,000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0至8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6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5至8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5佯稱:抽中獎,但需先配合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 19時43分 5萬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0至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0至101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8日19時44分 3萬6,000元 112年10月9日 0時12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9日0時13分 3萬6,000元 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6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需其先配合向蝦皮線上客服取得金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 4萬9,988元 王祉元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0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09至114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 4萬9,987元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7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吉他,但其需先進行身分驗證,及交易款項遭賣場凍結,其需聯繫客服並配合操作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20時51分 2萬9,123元 王祉元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5至116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20至134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8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二手商品,但其需先申辦好賣+平台帳號,及交易出現問題需聯繫客服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06分 8,068元 王祉元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5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39至14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偵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 審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