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耀榮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耀榮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譚耀榮及FOO SEIK JEW(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FOO SEIK JEW、林真枝及張哲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7月13日至91年8月6日間,由FOO SEIK JEW擔任禮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宮公司,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後於90年8月9日改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已於92年3月1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FOO SEIK JEW另委由譚耀榮擔任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譚耀榮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同意上開期間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協助FOO SEIK JEW掩飾其實際負責人身分而以禮宮公司經營新臺幣匯兌菲幣披索之地下匯兌業務,而FOO SEIK JEW則以禮宮公司為菲律賓國「G.
P.Express」公司在台辦事處,經營我國與菲律賓間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經營方式詳如下述)。FOO SEIK
JEW於87年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真枝(嗣於91年8 月7日起擔任禮宮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負責處理禮宮公司之會計事務,另FOO SEIK JEW自89年1月間起委由林真枝出面,以每月4至5萬元之薪資,僱用源菲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源菲公司)負責人張哲源(擔任負責人期間係自85年10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接受菲律賓「G.P.Express」公司及林真枝指示後,以源菲公司之名義,配合禮宮公司辦理新臺幣匯兌菲幣披索之地下通匯業務。其等經營方式係每日由「G.P.Express」公司通知或由林真枝轉知在臺共計13處之禮宮公司營業據點,更新有關新臺幣兌換菲幣之匯率,據以受理本國人或菲國外勞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匯款,而由各該委託匯款人填寫匯款單,載明兌換金額及收款人住址,並繳交新臺幣匯款款項及每筆25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由各營業據點於當日彙整每筆匯款單及所收款項並製作電腦匯款單後,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菲國「G.P.Express」公司網站(網址http://pesocard.com)辦理結算,翌日再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符合卷證資料,仍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源菲公司帳戶,再由張哲源將該源菲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G.P.Express」公司指定之中國商銀忠孝分行陳漢卿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及陳妙蓉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林真枝指示張哲源自上開源菲公司帳戶轉匯款項,至「G.
P.Express」公司所指定在菲律賓委託匯款回臺之不特定國內受款人(「G.P.Express」公司在菲國亦從事披索兌換新臺幣之地下通匯業務),再由「G.P.Express」公司依臺、菲兩地相對委託匯款金額交互計算,差額部分則由林真枝指示張哲源直接匯至「G.P.Express」公司在菲國銀行所設帳戶。合計自89年1月間起至91年8月6止,源菲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後匯出之總金額為12億8,224萬8,468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張哲源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張哲源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譚耀榮涉犯罪嫌部分,與張哲源涉犯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亦當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事實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林真枝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林真枝業已於108年6月7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且戶籍已遭遷出除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金重訴緝卷第169頁、第170頁)及全戶戶籍資料(金重訴緝卷第164頁)在卷可憑。本院公示送達證人林真枝開庭通知後,證人林真枝仍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金重訴緝卷第199頁、第203頁),是證人林真枝有滯留國外致本院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林真枝之警詢(偵二卷第77頁至第95頁)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另證人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馮紹興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院二卷第24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馮紹興,然馮紹興業已於97年1月11日出境,且馮紹興為外國人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金重訴緝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公示送達證人馮紹庭開庭通知後,證人馮紹興仍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憑(金重訴緝卷第205頁、第209頁)。本院已善盡促使馮紹興到庭之義務,馮紹興未到庭非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且馮紹興確實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此外,本院引用馮紹興另案審理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於87年7月13日起至91年8月6日間擔任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事(詳如後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且本院針對馮紹興於另案之證述,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對馮紹興之詰問權而妨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依前揭說明,馮紹興於另案之證述既經合法調查,應得為證據。被告主張馮紹興於另案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緝卷第160頁),並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重訴緝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知悉禮宮公司有從事將金錢匯回去菲律賓的業務,惟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FOO SEIK JEW告訴我禮宮公司的業務完全合法,我就幫他當禮宮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禮宮公司從事我國與菲律賓間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仍受FOO SEIK JEW之邀約而同意於87年7月13日起至91年8月6日間,擔任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FOOSEIK JEW則為禮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FOO SEIK JEW於87年9月間,以每月3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真枝負責處理禮宮公司之會計事務,另FOO SEIK JEW委由林真枝出面自89年1月間起,以每月4至5萬元之薪資,僱用源菲公司負責人張哲源以前揭方式配合禮宮公司辦理新臺幣匯兌菲幣披索之地下通匯業務。其中在臺共計13處之禮宮公司營業據點受理不特定人之委託匯款,再由各營業據點於當日彙整每筆匯款單及所收款項並製作電腦匯款單後,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菲國「G.P.Express」公司網站辦理結算,翌日再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源菲公司帳戶,再由張哲源將該源菲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G.P.Expr ess」公司及林真枝指定之帳戶,合計自89年1月間起至91年8月6止,源菲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匯入後匯出之總金額為12億8,224萬8,46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金重訴緝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2頁至第255頁),核與證人林真枝(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張哲源(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99頁至第207頁)於偵訊及警詢;證人馮紹興於本院審理(院二卷第2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85500900號函附之禮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份(偵六卷第23頁至第49頁)、菲律賓受款人收款傳真網路回條1本、禮宮公司各據點每日匯款報表1本(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客戶委託禮宮公司匯款帳證1份、菲律賓國「G.P. Express」公司指示禮宮公司臺灣匯款帳戶金額傳真資料1本、中國商業銀行(92)中總業管字第2318號函暨陳漢欽、陳妙蓉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懂法律,就幫忙當禮宮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查被告非因誤信諸如中央銀行等有權機關之解釋,或法院之判決,始認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自不能以其係接受FOO SEIK JEW之說詞,始擔任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遽以免除其刑事責任。況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teven foo(即FOO SEIK JEW)好像跟我說公司要一個臺灣人,因為steven foo說他是外國人不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那個時候我問他這個是否合法,我怕是非法的,所以他給我看營利事業登記證,裡面有講可以幫外勞匯錢,還有給我看他們匯錢那個水單;禮宮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我也不清楚,我到他公司看過兩趟而已,他好像有買賣菲律賓的東西,其他有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金重訴緝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益證被告知悉其擔任外國人為實際負責人的公司負責人為脫法行為,亦知悉從事國內外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況且,禮宮公司之所營事業係記載「協助雇主有關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査,居留,保險,匯款回鄉,郵寄包裹等手續。」,有禮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偵六卷上方頁碼第26頁、第30頁),明顯係載明「協助」、「代辦」、「手續」,而非經營匯兌業務,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禮宮公司依登記資料所載係不能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從事將金錢匯回去菲律賓的業務,顯然禮宮公司已有非法從事國內外地下匯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伊以為禮宮公司的業務合法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再者,FOO SEIK JEW邀約被告擔任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客觀上對FOO SEIK JEW以禮宮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具有實益,此觀本案經營方式為在臺共計13處之禮宮公司營業據點受理不特定人之委託匯款,再由各營業據點於當日彙整每筆匯款單及所收款項並製作電腦匯款單後,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菲國「G.P.Express」公司網站辦理結算。顯然禮宮公司不論承租或購買營業據點,抑或僱用員工受理不特定人之委託匯款,名義上均需要有能代表禮宮公司之自然人存在,始能從事上開業務行為,是被告同意擔任禮宮公司登記負責人,對FOO SEIK JEW以禮宮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實屬提供助力之行為。其次,被告同意出名擔任禮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亦使得FOO SEIK JEW掩飾其實際負責人身分而以禮宮公司經營新臺幣匯兌菲幣披索之地下匯兌業務,益徵被告前揭所為,自屬對FOO SEIK JEW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提供相當助力之幫助行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禮宮公司有出資、僱用員工及指示員工匯款等行為,然均為被告所否認(金重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證人林真枝於警詢指證被告係禮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偵二卷第81頁);證人馮紹興於另案本院審理指證被告對禮宮公司有出資等語(院二卷第249頁)。然林真枝係禮宮公司之會計,其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馮紹興則於另案本院審理供稱:伊負責面試林真枝進入禮宮公司會計等語(院二卷第249頁)。足認林真枝及馮紹興均係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犯,所為自白對被告而言,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共犯自白以外,係指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能與共犯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是共犯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而應有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證據,始得作為補強證據。是本件除證人林真枝及馮紹興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禮宮公司有出資、僱用員工及指示員工匯款之行為。況且,源菲公司負責人張哲源僅有指證林真枝及FOO SEIK JEW,而不曾指證自己受被告指示匯款等情,是證人林真枝及馮紹興上開指證內容,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證人林真枝及馮紹興均屬共犯,彼此間證述,不能互相補強,已論述如前。從而,本件僅能認被告擔任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不能認定被告對禮宮公司有出資、僱用員工及指示員工匯款等行為。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出名擔任禮宮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等同於實際從事我國與菲律賓間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同意借名擔任禮宮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係對於他人從事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從而,被告所為應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同意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幫助FOO SEIK JEW等人自87年7月13日至91年8月6日間持續實行之上開匯兌業務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即93年2月4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雖增訂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關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未到案,然於本院審理亦未坦承犯行,縱依裁判時法亦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縱使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裁判時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刑後仍至少應宣告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仍然係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甚明。另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持續至銀行法第125 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同年月3日施行之後,即無再依89年11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論罪科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FOO SEIK JEW、林真枝及張哲源以上開方式受理國內本國人或菲國外勞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匯款,由各該委託匯款人填寫匯款單,載明兌換金額及收款人住址,並繳交新臺幣匯款款項及每筆25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菲國「G.P.Express」公司網站辦理結算,翌日再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中國商銀源菲公司帳戶,再由張哲源將該源菲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G.P.Express」公司及林真枝指定之帳戶,以此資金清算方式,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合計自89年1月間起至91年8月6止,源菲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匯入後匯出之總金額為12億8,224萬8,468元,顯屬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FOO SEIK JEW等人以禮宮公司實行地下匯兌之行為,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地下匯兌款項,而被告僅有於上開期間同意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同意擔任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FOO SEIK JEW等人以禮宮公司實行地下匯兌之行為,所為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案發後移民加拿大長年未歸案,經本院自96年5月31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14年3月2日因轉機過境始遭緝獲到案,犯後有規避審判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同意無償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為取得資產資歷以利申請移民加拿大取得簽證及許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供承自己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長年居住加拿大,在加拿大收入來源係靠領取退休金及老人金(金重訴緝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56頁、第2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八)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銀行法第29條雖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三: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非銀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另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其立法緣由及意旨,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如「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造成極為廣大及深遠之影響。本件被告雖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如「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可能造成鉅大之經濟危害,且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出名擔任禮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經本院依法宣告2年有期徒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遵守法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1年8月7日起至本件查獲為止,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FOO SEIK JEW共同出資以禮宮公司為菲律賓國「G.P.Express」公司在台辦事處,在禮宮公司前揭辦公處所,經營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台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經營方式詳如下述)。被告為經營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以每月3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真枝於91年8月7日起擔任禮宮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禮宮公司之會計事務,另FOO SEIK JEW與被告,以每月4至5萬元之薪資,僱用源菲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張哲源、嚴祥傑2人(張哲源在被告前揭被訴犯行擔任負責人期間係自91年8月7月起至91年10月2日止,嚴祥傑擔任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3日起),各自於前開擔任源菲公司負責人期間,與FOOSEIK JEW、被告及林真枝3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接受菲律賓「G.P.Express」公司及被告、林真枝3人指示後,以源菲公司之名義,配合禮宮公司辦理新台幣匯兌菲幣披索之地下通匯業務。其等經營方式係每日由「G.P.Express」公司通知或由林真枝轉知在台共計13處之營業據點,更新有關新台幣兌換菲幣之匯率,據以受理曹鼎、WEI MARICER VERSIZA、LOP
EZ MARCIANOAGUINAL DO等本國人或菲國外勞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匯款,而由各該委託匯款人填寫匯款單,載明兌換金額及收款人住址,並繳交新臺幣匯款款項及每筆25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由各營業據點於當日彙整每筆匯款單及所收款項並製作電腦匯款單後,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菲國「G.
P.Express」公司網站(網址http://pesocard.com)辦理結算,翌日再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源菲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再由張哲源或嚴祥傑將該源菲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G.P.Express」公司指定之中國商銀忠孝分行陳漢卿名下帳號0000000 0000號及陳妙蓉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林真枝指示張哲源、嚴祥傑自上開源菲公司帳戶轉匯款項,至「
G.P.Express」公司所指定在菲律賓委託匯款回台之不特定國內受款人(「G.P.Express」公司在菲國亦從事披索兌換新臺幣之地下通匯業務),再由「G.P.Express」公司依台、菲兩地相對委託匯款金額交互計算,差額部分則由被告、林真枝指示張哲源或嚴祥傑直接匯至「G.P.Express」公司在菲國銀行所設帳戶。合計自91年8月7日起至91年12 月止,源菲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後匯出總額約為1億9,360萬3,777元(詳如附表編號32-2至36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8月7日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真枝、張哲源、嚴祥傑、LOPEZ MACIAN
O AGUINALDO、曹鼎及WEI MARICER VERSOZA之證述、菲律賓受款人收款傳真網路回條1本、禮宮公司各據點每日匯款報表1本等件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林真枝、張哲源及嚴祥傑,我也沒有出資或擁有禮宮公司的股份,我登記為禮宮公司負責人期間為87年7月13日至91年8月6日為止等語(金重訴緝卷第100頁)。經查:證人LOPEZ MACIANO AGUINALDO、曹鼎及WEI MARICER VERSOZA均係於向禮宮公司委託匯款之人;證人張哲源及嚴祥傑均係提供源菲公司帳戶供收受辦理匯兌業務款項之人,然其等均未曾指證被告有實際從事或指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至證人林真枝及馮紹興雖有指證被告係禮宮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對禮宮公司有出資乙節,然其等均係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犯,所為自白對被告而言,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共犯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而本件無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等證述為真,已如前述。至被告出名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為87年7月13日至91年8月6日乙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8月7日起至本件查獲止涉犯上開犯行,當時被告已非禮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難認被告於91年8月7日起至本件查獲止有擔任禮宮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以出名登記負責人方式幫助FOO SEIK JEW等人以禮宮公司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被訴上開期間有任何從事本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8月7日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涉犯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源菲公司地下通匯帳戶ICBZ00000000000○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後匯出金額(參:警二卷第103-281頁 八十九年 編號 月份 匯出筆數 匯出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月 20 10,983,038 2 2月 18 14,104,282 3 3月 23 13,566,103 4 4月 16 12,210,042 5 5月 25 21,492,478 6 6月 20 19,687,490 7 7月 23 36,405,926 8 8月 25 50,786,527 9 9月 25 38,540,453 10 10月 23 30,209,381 11 11月 22 39,849,443 12 12月 22 53,214,902 總計(1至12) 262 341,050,065 九十年 編號 月份 匯出筆數 匯出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3 1月 28 46,147,599 14 2月 25 30,027,832 15 3月 25 59,441,763 16 4月 22 64,440,194 17 5月 25 52,930,873 18 6月 24 45,495,581 19 7月 24 43,863,495 20 8月 29 31,669,137 21 9月 19 27,620,916 22 10月 38 67,193,160 23 11月 34 71,907,605 24 12月 29 62,639,751 總計(13至24) 322 603,377,906 九十一年(1月1日起至8月6日止) 編號 月份 匯出筆數 匯出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25 1月 30 51,575,392 26 2月 21 45,911,747 27 3月 23 39,250,198 28 4月 21 46,969,777 29 5月 24 38,099,179 30 6月 22 47,833,098 31 7月 33 58,490,002 32-1 8月6日止 5 9,691,104 總計(25至32-1) 179 337,820,497 九十一年(8月7日起至12月31日止) 編號 月份 匯出筆數 匯出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32-2 8月7日起 20 43,626,021 33 9月 31 46,658,304 34 10月 24 46,695,678 35 11月 23 412,32,737 36 12月 6 15,391,037 總計(32-2至36) 104 193,603,777 總計(1至36) 867 1,475,852,245(起訴書記載金額為:1,477,314,414) ①編號1至32-1(89年1月1日起至91年8月6日止之匯出總額):1,282,248,468元 ②編號32-2至36(91年8月7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匯出總額):193,603,777元 ③編號1至36(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匯出總額):1,475,852,245元(原起訴書記載金額為:1,477,314,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