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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耀榮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譚耀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於同年11月6日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本院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先前所陳述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上訴,且被告尚須履行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又被告違反本件銀行法犯行後,長期滯留國外未歸,經本院自96年5月31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14年3月2日因轉機過境遭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及舉動,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4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