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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叡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佳叡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對其為限制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發函及於114年10月27日開庭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件涉及跨國犯罪,洗錢規模龐大,被告於歷年有密集之入出境紀錄(見院卷㈠第283-302頁),且其為本案主要正犯,而其被訴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