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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叡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柯佳慶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何喬恩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陳玫如

李芊瑾

趙婕妤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李梓瑜

邱伊緒

顏薇真

劉緯邑

蔡易霖

張建鈞

高一玄

林秉隆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劉岳峻

劉晉瑜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被 告 詹家旗

呂沅諭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2、21965、26114、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5至18、23、25至27、30至31、33至37、40至41、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9、A10、A04、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02、A24、A03共同犯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緩刑宣告與否」欄所示之緩刑諭知。

三、A2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A01為賺取不法利益,與暱稱「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起意透過替賭博網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由「陳董」提供資源介紹系統商,A01負責招募員工及經營洗錢水房之分工,A01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14「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招募A09、A10、A04、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等13人(下稱A09等13人)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2至14「職稱/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A01則訂立業務分工、排班、薪水、業績獎金制度,亦負責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接洽,承接賭金收付、博奕遊戲點數儲值等業務,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資料,交予A09、A10、A04,由其等負責租賃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收付賭金之用。A01陸續更換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行之工作機房地點,於112年10月起,將工作機房變更為居家辦公模式,並委請其所經營「米特極致工藝美車」員工A21尋找機房地點,擺放電腦、手機等工作設備,供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機房內電腦,及利用ANYDESK遠端軟體,操作機房內電腦、手機。

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間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Sk

ype、WhatsApp、Discord聯繫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事務,A01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視訊功能,監看賭博洗錢機房運作情形。A03與A02為朋友,A02、A24分別係博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員工,A03、A02、A24以經營串接金流API技術為業。A03、A02經不詳方式,得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需利用串接金流API技術,進行收付賭金、儲值博奕遊戲點數等業務,遂與A01約定,由A03、A02、A24(下稱A02等3人)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串接金流API技術即本案GEPAY、DTPAY系統(下合稱本案系統),予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且依本案系統每月收入、支出金額及維護人力,分配其等可得報酬。A01以上開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

二、A21明知承租房屋、申請寬頻網路使用,並無身分或資力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承租、申請,若不以自己身分反而以他人名義承租及申請,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及申請寬頻網路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利用該房屋內架設之網路設備,遂行網際網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洗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利用所承租之房屋及所申請之網路從事網際網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受A01委託,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7(下合稱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並在本案賭博洗錢機房裝設寬頻網路,供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賭博洗錢機房使用。嗣A01、A09等13人及A02等3人在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內擺放電腦、手機等設備,與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電腦內本案系統,利用ANYDESK遠端軟體,操作機房內電腦、手機,遂行本案入單、出單、上分、轉倉、下發(詳如後述)等行為。

三、A09、A10、A04、A12、A13、A14、A15、A16、A17、A18、A1

9、A20、A22、A03、A02、A24等16人均明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係與賭博網站成員共同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7「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與A01、「陳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如附表三(一)、(二)所示賭博網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3、A02、A24提供本案系統予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使用,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則設立如附表三(一)、(二)所示賭博網站,由A09、A10、A04串接賭博網站與本案系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復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會員,賭客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A01所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銀行帳戶)內,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確認本案人頭銀行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博網站之賭客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三(一)、(二)所示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賭博「百家樂」、「德州撲克」、「妞妞」、「捕魚」、「球類」等遊戲,賭贏者可獲得點數,賭輸者之下注點數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依賭客申請,自動從本案人頭銀行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A01將機房上班時間分為2班,早班為7時至19時,晚班為19時至翌日7時,A09、A10、A04皆為主管,負責安排班表與維護機房設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視訊功能監看客服人員工作狀況,協助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向客服人員宣達A01指示內容,與本案人頭帳戶出租人、賭博網站成員接洽,進行於本案系統設定本案人頭帳戶、對接本案賭博網站等工作;A13、A14、A15、A16、A1

7、A18、A19、A20等8人均為客服人員,各在其等住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本案賭博洗錢機房電腦內本案系統,利用ANYDESK遠端軟體,操作機房內電腦、手機,當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本案賭博網站成員會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通知,賭客已匯款未取得點數或已申請提款出金未收到款項一事,客服人員需負責核對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若本案人頭帳戶確有收到賭金,其等需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即將賭客匯款而購得點數,登錄於賭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本案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需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客服人員並應隨時注意本案人頭帳戶內存款金額,當金額過高時,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其等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即轉倉),以防因帳戶內金額過高而遭凍結追查。當本案賭博網站成員要求取回其可分得之經營賭博網站不法利得時,A09、A10、A04、A15、A13、A16、A18負責操作本案系統,以本案人頭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成員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即下發),若該賭博網站成員欲將下發款項兌換成USDT,A09、A10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下發款項轉換為USDT,轉入該賭博網站成員指定之錢包。A24則於A09、A10、A04及上揭客服人員無法處理掉單、對接賭博網站、下發失敗等問題時,及時確認本案系統內容,進行本案系統之修正、維護。A12每日製作本案系統收支金額、主管、客服人員業績紀錄,並將每日獲利金額回報予A01。

四、A01、劉晉諭、A03、及本案賭博網站成員間約定,用賭客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本案人頭帳戶匯予賭客之金額,均乘以約定比例,從賭客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分配各自可得報酬。A01指示A09、A10自本案人頭帳戶內,將A01可分得之越南盾不法所得,匯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者(無積極證據證明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者知悉上情)指定越南銀行帳戶內,由A22前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者指定地點,收取兌換所得之等值新臺幣,復以約每2個星期之頻率,將前揭新臺幣交予A01。A01復指示A09、A10,將A03、A02可分得之越南盾不法所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兌換成USDT,轉入A02指定之錢包,再由A02將其分配所得之百分之15交予A03。A01、A09等13人及A02等3人(下稱A01等17人)以本案方式掩飾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由DTPAY及GEPAY二平台洗錢金額(含代收成功金額、代付成功金額及下發成功金額),共約越南盾10兆9,977億4,624萬3,084元(詳如附表五㈠至㈢所示,依臺灣銀行113年3月27日現鈔買入收盤匯率之越南盾:

新台幣匯率為1:0.00107換算,即為新臺幣117億6758萬8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案系統程式並分別計算統計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代收代付手續費、及代收代付系統費。

A01、A09等13人、A02等3人及A21則各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於113年3月27日、同年7月2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洗錢機房等如附表六至八「執行搜索地點」欄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至八「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A01等17人、被告A21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278頁、卷㈡第148、

184、261-262、301-302頁、卷㈣第88-91頁、卷㈤第24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犯罪所得及被告A02、A24、A033人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時間均詳下述外),業據被告A01、A09、A10、A04、A12、趙捷妤、A14、A15、A16、A17、A18、A19、A2

0、A22、A02、A24、A03、A21等1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㈠第261頁;卷㈡第130、243、283頁;院卷㈢第93-94、255-256、400頁;卷㈣第86-87頁;卷㈤第21-23頁),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1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1.本案洗錢之金額:⑴認定洗錢金額之說明:

本件係被告A01招募被告A09、A10、A04、A12、A13、A14、A

15、A16、A17、A18、A19、A20、A22等13人,加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透過被告A02、A03、A24等3人提供之串接金流API技術即本案GEPAY、DTPAY系統,共同在本案賭博洗錢機房,為附表三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本案賭博洗錢機房所為入金、出金及下發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須於計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就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因卷證資料內就串接金流API技術之DTPAY、GEPAY系統僅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商戶、代收、代付、下發、手續費、系統費等資料(其中GEPAY系統部分只有113年2月至3日之資料),並無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相關代收付等資料,是本院認定本案洗錢總金額部分,僅以卷證資料內上開相關數據為認定基準,且為被告A01及其餘被告暨辯護人等所不爭執(見院卷㈤第201-204頁),茲先敘明。

⑵由卷內DTPAY系統月報表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

、及GEPAY系統月報表自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代收成功金額、代收手續費、代付成功金額、代付總手續費、下發成功金額、代收系統費、代付系統費等資料(詳如附表五㈠㈡所載),可知本案DTPAY系統洗錢總金額為越南盾9兆9990億6736萬2881元(9,999,067,362,881元,即代收、代付及下發成功金額總和);GEPAY系統洗錢金額總額為越南盾9986億7888萬0203元(998,678,880,203元,即代收、代付及下發成功金額總和)。

2.因之,本案2個系統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10兆9977億4624萬3084元【見附表五㈢,計算式:9,999,067,362,881+998,678,880,203=10,997,746,243,084元】。經以113年3月27日員警查獲日之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越南盾對新臺幣之現鈔買入收盤匯率為0.00107計算(見院卷㈡第337頁之臺灣銀行收盤匯率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此基準無意見部分,見院卷㈤第212頁),是本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117億6758萬8480元【計算式:越南盾10,997,746,243,084x

0.00107=11,767,588,480元新台幣,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附表三所示網站係屬賭博網站: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A01等17人將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三所示之網站串接後,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三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被告A01、A09、A1

0、A04、A24等人亦分別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博奕代收代付,就是賭客上網賭博要儲值存錢」(見偵五卷第96頁)、「(處理的款項,是什麼錢?)賭客賭博的錢」(偵一卷第513頁)、「(「下發」就是付款給賭博網站?)就是賭博網站要領賭博網站的錢,我們就稱下發」(偵一卷第206頁)、「(機房內的手機匯入的款項是什麼錢?)是賭博網站賭客的賭資」(偵一卷第370頁)、「我們是提供管道給商戶對接我們的系統,…會看到商戶傳過來的資訊跟訂單資料,其中有回調的網址,從網址打開後會知道那些是博奕的網站」(偵五卷第489頁)等語,及前揭本案系統報表、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堪認附表三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實,同可認定。

(四)被告A01等17人就圖利聚眾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部分與賭博網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1.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2.經查,被告A01等17人對於附表三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博網站,以及其等暨本案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五)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1.刑法第268 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洗錢防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本件被告A01等17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A09、A04、A10向他人租用而來,已據⑴被告A01於警詢陳稱:「新車的部分是因為有銀行帳戶被風控無法使用所以需要跟車商要新的銀行帳戶」(見警一卷第19頁);⑵被告A09於警偵詢分別陳稱:「收款管理部分,就是看那些越南人頭帳戶的資訊,也可以看到各個越南人頭帳戶收款的金額」(警一卷第86頁)、「T哥負責出錢,…會指示我跟A04、A103人跟越南車商接洽,接洽是問現在能提供多少銀行」(偵一卷第517頁);⑶被告A10於警詢陳稱:「(轉帳水房所使用的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取得?)都是找車商租用,我們總共有6間車商,我找了3間」(警一卷第138頁);⑷被告A04於警詢陳稱:「都是跟越南車商租越南的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是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A01等17人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六)被告A01等17人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惟於討論被告等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3.經查:⑴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A01所發起,擔任主持者,負責訂

立業務分工、排班、薪水、業績獎金制度、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接洽等業務,並尋找洗錢機房地點、購置擺設電腦、手機等工作設備,而於被告A09等13人加入該洗錢集團後,即由其等分別負責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4「職務/工作內容」欄所示、租賃越南銀行人頭帳戶等工作,再以被告A02等3人提供之串接金流API技術,進行收付賭金、儲值博奕遊戲點數等業務供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而分別執行前述工作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⑵又依被告A01等1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4.被告A01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A01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A01所發起並主持之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及旗下洗

錢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三所示各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A01等17人所稱之「商戶」)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A01等17人就所為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等犯行,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A01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集團,被告A01等17人將經營附表三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此有DTPAY、GEPAY報表上所記載之「商戶名」、補充證據卷內「系統單號」、「商戶單號」、「商戶名」、「出款銀行」、「出款卡姓名」等資料(補充證據卷第22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A04亦於偵查中證稱:A09的工作內容為聯繫商戶、人員分配、找新商戶合作(偵一卷第377頁)、被告A09於警詢陳稱:「商家管理,就是讓我們查單用的,裡面包含訂單查詢」、「協助商戶出款也會有手續費」等語(警一卷第86、89頁),足認被告A01等17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A01等17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可成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而認被告A01等17人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被告A0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1偵審中已自白,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關於其行為的論處,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參酌該法當時的法定刑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也規定不得科以特定犯罪所規定的最重本刑,本件被告所涉的特定犯罪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其最重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量刑封鎖結果,若鈞院認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請依法審酌量刑封鎖的效應等語(見院卷㈤第229-230頁)。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A01發起本案賭博機房後,設有排班、薪資、獎金、勤惰管理、獎懲扣薪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是本件被告A0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辯護人所述適用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量刑封鎖的問題,亦無因此而輕重失衡之疑慮。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反規範目的之疑慮。⑷綜上,被告A01等17人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A01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七)關於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洗錢所抽取手續費之認定:

1.被告A01所發起之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其獲利方式即為替本案賭博網站集團等商戶從事代收、代付等洗錢工作時,可自代收、代付金額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因與各該商戶之商議結果不同,而有不同之抽傭之比例,業據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證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09於警詢陳稱:「代收主要是0.8%」、「附

件33是正確(即DTPAY、GEPAY帳冊),…現在費率大約都在0.8%-1.1%之間」(見警一卷第90、92頁);於偵查中陳稱:「(代收、下發手續費及系統手續費為多少%?)代收最大宗是0.8,下發沒有手續費,代付有些有的是0.3有些沒有。上分就是代收」(偵一卷第5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大約在0.6到0.8%,每個商戶可能不太一樣」、「會員打錢進來的時候,系統在結算訂單的時候就會把手續費扣掉,然後再加到商戶的餘額裡面」等語(見院卷㈣16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代收、代付成功金額是

指那間商戶我們那天幫他代收、代付是多少,代收手續費是指我們幫他收多少錢,要抽多少手續費,代付就是我們幫他付多少錢,我們要抽多少手續費,下發就是商戶要拿回多少錢,我們依他指示交給他」、「(跟商戶約定手續費,是誰在做?)A09」等語(偵一卷第374頁)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系統就是會結

算我們娛樂城總跑量多少,系統就會自動算結算收2,我們代付總多少之後,系統裡面也會有代付的計算」、「手續費就是從帳戶裡面扣完就會有手續費了」、「系統上面收多少、付多少在系統裡面本來就會有紀錄的,所以實際上的數字也是以系統上的紀錄,就會換算出那些金額,我們是以系統上的金額把錢匯出去支付系統費」等語(見院卷㈣第136、137、140頁)。

⑷此外,並有DTPAY及GEPAY報表(其上記載各商戶、付收成功金

額、代收手續費、代付總金額、代付手續費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洗錢所收取手續費部分,或因與各商戶約定抽取傭金之比例而有不同,惟因有本案DTPAY及GEPAY系統程式設計,相關之各商戶、付收成功金額、代收手續費、代付總金額、代付手續費、下發金額及系統費等資料,即會在各該平台系統程式運作下將相關數據資料自動計算而呈見,不用再由人工一一手動操作計算。

2.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雖自111年1月成立,惟卷內資料僅有DTPAY系統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及GEPAY系統自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代收付金額月報表,並無DTPAY系統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及GEPAY系統自111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之代收、代付資料,尚無從計算而認定此部分之洗錢總金額及抽取之手續費為何,是本案計算洗錢總金額及代收、代付之手續費報酬部分,僅依卷內之DTPAY系統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及GEPAY系統自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月報表上所載付收手續費及代付手續費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4.又依卷內DTPAY系統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月報表所載之代收、付付手續費總額為越南盾579億9560萬6309元、及GEPAY系統自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月報表所載之代收、代付手續費總額為越南盾43億1147萬5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㈠㈡所載】,是本案賭博洗錢機房,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手續費總額為越南盾623億708萬2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㈢所載】。經以113年3月27日員警查獲日之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越南盾對新臺幣之現鈔買入收盤匯率為0.00107計算(見院卷㈡第337頁之臺灣銀行收盤匯率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此基準無意見部分,見院卷㈤第212頁),是本案之洗錢所抽取手續費總額為新臺幣6666萬8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㈢所載】。

(八)被告被告A02、A03、A24等3人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時間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1.被告A01與被告A02洽談使用GEPAY、DTPAY支付系統係於111年1月開始,且支付系統商之系統費用係以代收付金額乘以固定%數,而非每月固定金額給付情事,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A02跟GEPAY

、DTPAY是什麼關係?)就是系統商,因為做這個要有系統」、「當初我們跟陳董認識的時候就是有說要去做這個越南的博弈,我說這個本身我對電腦系統也不了解,所以他說系統他來牽,我來組織管理人員」、「(所以你沒有跟A02聯絡?)沒有,就是陳董聯絡完之後,就跟我們裡面有對接了,之後就是技術人員他們在操作了」、「(GEPAY、DTPAY你每一個系統每個月要付出多少錢?)就是我們跑的流量收2付1的系統費用」、「(【收2付1】是什麼意思?)收2%、付1%的費用,就是以它跑的總流量計算之後」、「為它也是因為營業額的多跟少來算」、「後期可能一個月要100 多萬的費用給系統商」、「應該是從我們一開始做,陸陸續續都有商戶進來,陸陸續續業績就會慢慢增加」、「有時候商戶會增減,不一定」、「還是以上面的營業額數字為主,因為娛樂城他們進來的營業額才是決定給他們的系統費」、「(系統商的錢是誰給的?)公司給的」、「主管經手」、「 ,譬如說他們報這個月營業額多少、系統費多少,跟我做確認」、「(你總額給A02多少錢?)我都直接是數字報好之後,就直接報給陳董,至於他們怎麼用,我不清楚」、「(那直接跟系統商聯繫的是誰?)我的主管(A09)」、「(你們何時開始用GEPAY跟DTPAY?)就110年底」、「(1月嗎?) 1 月」、「牽線之後有跟A02見過一次面」、「開始要籌備的時候」、「(110年年底嗎?)是」、「(你們一開始的系統費是多少?)收2付1」、「(要看你們的營業額嗎?)看所有商戶的營業額」、「我們是固定要繳系統費,之後就會把這些金額打給指定帳戶」、「當初陳董有說要做這個系統跟金流,我就開始草創,那不然就先見一次面,讓我們互相認識拉一下群組,我就說好,那就見面」、「 我們從年底開始接觸到,那時候1月就正式開始走了,走的時候有系統在做評估,也是因由商戶的多少來決定系統要怎麼去操作,實際上就是1 月開始,那時候操作就開始動了」、「(1月份就開始有操作了?)是」、「(【提示A01113/7/3偵訊筆錄3 頁,偵五卷第97頁】檢察官問你「你給系統商的報酬怎麼算?」,你回答「他們收2付1,例如我們幫賭客代收1000元,他們收2元,5到10天結一次帳,我有叫A09負責結帳,他直接把盈餘匯到系統商指定的越南帳戶,我也是用越南盾付款。」,你所謂「收2付1」是指收1000元,就給他們2 元,等於系統商是千分之二?)是」、「(你怎麼知道要給系統商千分之二?為何很明確的知道要『收2付1』,而不是固定每個月幾萬元?)當初跟陳董他們在聊,系統是跑流量的而不是在跑固定維修」、「(有沒有跟你說『你這樣每個月流量不夠的話,我這樣沒有保障,我要每個月保底多少錢』,有無講到要每個月保底多少錢?)有,但實際上的量我忘記了,那時候沒有跑到的量好像是5萬,最少要給他5 萬,如果沒有跑到那個數字就要付5

萬元,但首談就是談%數」、「他們系統就是會結算我們娛樂城總跑量多少,系統就會自動算結算收2,我們代付總多少之後,系統裡面也會有代付的計算」、「(你現在是以哪個部份的千分之二來作為給系統商的部分?)我們總收的商戶所有代收的錢的千分之二給系統商,跟我們總代付出去的費用的千分之一給系統商」、「(【提示A02113/7/3偵訊筆錄、偵五卷第422頁】A02偵查中說『一開始GE、DT一家各5萬元維護,但後來隨我們的工作量調漲,之后就有逐漸調漲,最多一家收到10萬元,所以這二個系統大概每個月10至20萬不等』,與你說的以%數來算不一樣,到底是怎樣?)這個不對吧,因為系統上面收多少、付多少在系統裡面本來就會有紀錄的,所以實際上的數字也是以系統上的紀錄,就會換算出那些金額,我們是以系統上的金額把錢匯出去支付系統費」等語(院卷㈣第119-127、129、132、134-137、139-14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幫老闆處理

給付系統費用?)有」、「(系統費怎麼產生的?)系統費就是照著系統上的表格,它會自動記錄金額,我們就照那個金額去打到指定的帳戶裡」、「這個指定的帳戶在我升主管之前就有了,當初他們就交接我說如果要結系統費的話,就在這個群組裡面找這個人,然後轉錢到他給的帳戶裡面,具體這個人是誰我真的不清楚」、「(帳戶有無變更過?還是一直都是那個帳戶?)會變更」、「(你是何時進去這個公司的?)幾年的1 月份我有點忘記了」、「(111年1月嗎?)對」、「我實際開始在處理系統費是我升主管後」、「(你升主管大概是?)大概是在112 年7 月份,差不多」、「我每次要結的時候他會給我帳戶,可能每次給的帳戶有時候一樣,有時候不一樣」、「(誰會給你帳戶?)群組裡面的人」、「(群組裡面的代號是什麼?)他也是隨便取個名字,名字有時候也會變,他名字都沒有固定,反正那時候交接給我的就是說,這個群組裡面的人就是在結這個的」、「(你們每個月產生的系統費是多少?)超過100 萬有吧,我也是幾天結一次,照越南盾打的,現在要我換算的話,我真的記不得」、「(有無固定的金額?)那時候我打的都不是固定的金額,都是照系統上的數字去打的」、「(你是從112 年7 月才開始處理系統費的事情?)是」、「(處理到113 年2 月還是3 月嗎?)是」、「(你剛剛說112 年7 月開始處理系統費的問題,之前是誰處理的?)以前的主管」、「就是他交接給我,該幹什麼就幹什麼」、「(有無看過他之前給你的系統費資料,就是要付給系統費是固定金額的?還是金額都是不一定,都是按照代收代付金額的越南盾乘以某個%數?)對,後者」、「(乘以固定%數,而不是固定的幾萬元?) 對」等語(院卷㈣第163-167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下述警偵詢證稱:

①於警詢陳稱:「(所以該GEPAY及DTPAY所使用的支付系統是你

們公司所研發並負責維護的嗎?)是」、「是由我高中同學A03)介紹『瑋瑋』給我認識,後來我們就直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對接工作,建立系統,維護的部分我就交給『技術-emo』處理」、「我們都是依照工作量去計算費用」、「(每家支付平台繳交多少系統費用由誰記帳?如何收款?)由我記帳,都是現金收款」、「對方有轉帳越南盾到我指定的越南帳戶,再由我去跟這個人拿現金,我每個月月初拿完就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42-444、449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你公司是否有研發及維護GEPay及DTPay系

統?)是」、當初透過我的高中同學A03,認識一位叫『瑋瑋』的人,『瑋瑋』把我的GEPay及DTPay拉群組,雙方在群組裡洽談」、「(當初對方要求系統的功能?)自動化的代收、代付系統」、「開發完成後,我們有在Telegram設立一個維護群組,由我們公司技術人員進行維護」、「當時是A03說他在飛機軟體上面看到有人有支付系統需求,…A03就把我們雙方拉在一個TG群組,A03也有在群組裡面,對方有很多人,就是很多代號,…我就把A24拉進群組,這個階段是洽談,…A24再針對客戶需求去做修改。後來我們跟對方有談成,約定每月以收進來的金額0.2%」、「我每月拿我收進來的15%給他(指A03)」、「我一個月給他(指A24)4萬元」、「當初我跟A01就是收U作為我的報酬,好像是Telegram帳號GE02在處理我報酬的事情,…我就會跟GE02說我要收多少U,請他們直接把U等值的越南盾打(匯)給我找的U商,U商就會把換得的新台幣給我,我會請U商把部分U打(匯)給A03」、「(GEPAY跟DTPAY是誰找你開發設計的?)在TG群组内GE的人…。一開始是A03先跟我說他有找到有人需要三方支付系統的需求,就將我拉到群組内與GE的人進行洽談,洽談的群組内有我、A03、A24及GE的人,GE的人有跟我說他們要利用我們的系統進行收付越南盾,並跟我們說他們是要收越南博奕網站的錢」等語(偵五卷第422、560-562、564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偵詢證稱:

①於113年8月16日警詢陳稱:「我於2至3年前在桃園市某間餐廳

的飯局上,介紹『瑋瑋』給A02」、「我只負責在Telegram上面貼廣告,宣傳A02公司的軟體廣告,客戶聯繫我之後就會傳訊息給我,我就會幫他們創群組並把A02或者客服拉進來,讓他們三方溝通」、「如果有談成的話他就會按月給我酬勞」等語(警二卷第484-485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的DTPay、GEPay是你幫A02找到的客戶

?)是」、「(你跟A02怎麼分出租第三方支付系統的報酬?)A02跟承租系統的人談,依照客戶處理的現金流(代收代付)的10%至15%,A02會每個月算他為這個客戶處理的現金流是多少錢,依這個數額為基準,算10%至15%的錢透過USDT把錢給我」、「(你剛才表示一開始你和A02以客戶現金流的10%至15%來決定報酬,用什麼標準來決定什麼時候是10%,什麼時候是15%?)我不太清楚,我印象後來都是算我15%」、「我拉了一個群組,裡面有我、A02及私訊我的人」、「(會討論承租系統的費用?)會」、「我們最早是用客戶的金流來決定給我的報酬,(後改稱)我的報酬是依A02收到的錢,我抽15%」、「(所以你跟A02分配報酬模式就是A02從承租人收到租金再乘15%交給你?)是」、「(A02表示他是透過你認識『瑋瑋』,『瑋瑋』把我的GEPay、DTPay拉群組,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是我拉群,我只知道A02在做代收付平台,有需要系統幫忙代收付的人我就拉群組」、「我先設置Telegram群組,機房那邊的人自己拉他們自己的工作人員進來,我拉A02、A24進來」、「一開始我跟A02約定收租金的15%,…,其他是A02拿走的」等語(偵六卷第133-138頁)。

⑸另佐以扣案GEPay支付系統之現場勘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23-2

42頁)內關於網址(https://admin-vn-5af31a.justpay99.com/app/#/home/home)、帳號(Mipan)、及權限(總管理員)之電腦畫面內,其上記載有用戶信息「姓名(Mipan)、用戶ID(10066)、用戶類型(總管理員)、帳號(654321)、註冊時間(0000-00-00 00:05:37)」(見警一卷第227頁),顯見該GEPay支付系統至遲於2022年(即民國111年)6月13日即已啟用供本案洗錢機房使用。

⑹綜上足見:

①本件賭博洗錢組織於110年底即開始籌備,被告A01、A02、A0

3及A24等人於111年1月起即透過加入Telegram群組,於群組內討論GEPAY及DTPAY系統之技術、系統費等相關事宜,是被告A02、A03及A243人於本院辯稱是從111年11月開始接洽本案系統確認合作越南代收付系統安排技術客服等(見院卷㈡第284頁、卷㈢第256、260頁),顯係推卸之責,不足採信。②本案洗錢之系統費報酬應係如被告A01所述之「收2付1」

,即總收商戶所有代收金額之0.2%(千分之二)、總代付金額之0.1%(千分之一)給系統商,及被告A09所述之系統費係代收代付金額乘以固定%數,而不是固定的幾萬元;而被告A03之報酬即為被告A02每月收款金額的15%。

2.雖被告A03、A02、A24等人以前詞置辯,被告A02並於本院證稱:伊與A03是111年10月加入,透過A03認識A01集團,伊決定要給A03之金額比例,每個月拿5萬元給A03,共拿18個月即90萬元,伊之犯罪所得有分A0390萬元,所以伊只有得到210萬元;伊一開始跟客戶收2、3萬元,後續在112年1月約定收固定金額5萬元,每月收一個網站5萬元是保底費用,後來工作量增加,每一站變10萬元,大概112年2、3月份左右,幫他們做了半年左右就提升到一站10萬元,兩站加起來20萬元,GEPAY及DTPAY系統不是同時間架設,大概差3個月;A24是111年10月工作到113年3月,薪水是每月4萬元(見院卷㈢第403-405、407-408、415頁);而被告A03亦於本院證稱:「(在什麼時候幫他打廣告?)111年10月附近」、「後來有人私訊我,才跟他拉群組」、「(他就每個月跟你約定5萬元?)對」、「我們前面收15%,後面我們有爭議就改成5萬」、「爭議就是我說的所謂系統有出狀況,有賠付的問題」、「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有講到有賠錢的問題」、「原本是15%,中間好像是系統有問題,反而會賠錢」、「(你所謂系統賠錢是指GEPAY及DTPAY的系統賠錢?)對」、「你說是在112年初?)對」等語(見院卷㈢第430、432、444、445-449頁),以相互呼應其等之前所辯。然:

⑴被告A02會將越南盾轉帳記帳資料等刪除,且於111年3月份本

案出事後即將整個Telegram軟體刪除,已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陳在卷(見警二卷第449頁;偵五卷第563頁;院卷㈢第415-416、420-421頁),顯見被告A02惟恐其與被告A03及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等人相關對話、參與本案洗錢機房及系統運作、如何收付系統費及款項支應等情為警發覺,即事先或於本案洗錢機房為警查獲後予以刪除;又被告A03於113年3月27日本案洗錢機房為警查獲後,曾經A02使用Telegram私訊告知其有狀況,而其手機內與A02之對話、幣商訊息等資料亦已刪除(見警二卷第485、490頁),亦經被告A03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自承在卷;再被告A03手機群組亦會討論承租系統之費用情事,業經被告A03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六卷第133頁),顯見被告A02、A032人至遲在113年8月16日員警製作筆錄前即已碰面知悉本案洗錢機房為警查獲而刪除其等手機內相關對話、系統費用、報酬等訊息,故本案是否可僅以其等事後片面且不一致之陳述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即堪質疑。

⑵被告A02先後陳述不一部分:

①就接洽建立本案GEPay及DTPay系統而加入本案之洗錢組織時間:

於警詢陳稱:「(那該GE Pay及DT Pay係於何時向你們接洽建立系統?當時對接的群組是否還留存?) 我印象中大約是2023年(112年)初建立的」(警二卷第4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111年11月才幫他們架設網站」(院卷㈡第284頁、卷㈢第256、260頁),復又改稱:「(你跟A03加入的時間點是從何時開始?)111年10月」等語(院卷㈢第403頁),先後就接洽加入時間所述不一。②就系統費及維護費用部分:⓵於警詢陳稱:「(該GE Pay及DT Pay每個月支付你的系統費及維護費用多少錢?費用如何計算?)…我們都是依照工作量去計算費用…」(警二卷第443頁);於偵查中陳稱:「(每月維護收費狀況?如何收款?) 一開始GE、DT一家各5萬元維護,但後來隨我們的工作量調漲,之後就有逐漸調漲,最多一家收到10萬元,所以這2個系統大概每個月10至20萬不等」(偵五卷第422頁)、「我們跟對方有談成,約定每月以收進來的金額0.2%,但因為這樣對我比較沒有保障,如果對方沒有使用平台,我等於沒有收入,我們就約定對方基本要支付我5萬元作為基本維護費用,如果後續訂單量比較大或是要續加功能,因為我工程師的工作量會變大,我就慢慢跟對方提高價額7萬、10萬,也就是GE Pay跟DT Pay兩站各10萬元」(偵五卷第560頁);於本院陳稱:「我們是每個月跟他們收取维護費,一開始約定是每個月5萬元,後來使用量有增加,所以後來一個月拿10萬元,…因為我們是採取固定費用收取」(院卷㈡第284頁)、「(你每個月跟客戶收多少錢?)每個月收5 萬的是保底費用,一個網站」、「(什麼時候是10萬,什麼時候開始漲到20萬?)大概112 年2、3月份左右,大概幫他們做了半年左右就提升到一站10萬,兩站加起來是20萬」、「一開始那個金額大概會是2、3萬左右,後續我們約定固定金額就是5 萬元」、「(何時開始約定金額5 萬元?)大概是112 年1 月份左右吧」、「(你從何時開始要求對方要支付你5 萬元作為基本維護費用?)剛開始約定好,因為我們看對方沒有使用,所以我們就講說要給我們一個保底的5 萬元一站的基本維護費」、「(大概從何時開始?)其實過沒多久,大概就同一個月的事情而已」等語(院卷㈢第407、408、419-420頁)。

⓶是就本案系統費用究竟如何計算,先是稱0.2%,又改稱一開

始開始是2、3萬元,復又改稱約定5萬元,然就何時約定5萬元,先後所述時間亦不同,顯見其所述系統費用係固定金額為卸責之詞。又倘如其所述,一開始收取一個網站每個月5萬元系統費用,則其除了支付每月4萬元之員工A24薪資外,還要支付不論是15%或5萬元金額予A03,則被告A02豈不賠錢,此顯不合常理。況倘如依被告A02所述係以固定收入計算系統費用報酬,則大可直接表明每個系統每月固定收取幾萬元,何需用「保底」之保障最低收入之名詞概念?被告A02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就與A03分配報酬部分:

於偵查中陳稱:「(你跟A03如何分報酬?) 我每月拿我收進來的15%給他」、「(為何A03稱他一開始每月收報酬的15%,後來改成5萬元?) 不是,就是我收報酬的15%給他」、「其中的15%是給A03」(偵五卷第561頁);於本院陳稱:「(你也是那時候才開始支付收到的15% 給A03嗎?)對,一開始跟A03是約定15% 沒錯,但是後續我正常收進來之後就固定給他5 萬的金額」、「(從何時開始給他固定5 萬?)大概從112 年1 月左右,就是兩站都開始併行的時候」(院卷㈢第420頁)、「我記得有15%這個數字,這是最早講的,但是後續我們在金額上有一些爭議之類的,然後我就是都固定給他5 萬」、「(跟誰有爭議?)跟A03」、「我跟他約定的是我從客戶那邊收到的錢的15% 是他的報酬,後續因為這個金額跟A03有爭議,所以後續改成固定金額 5 萬」、「(你所謂改固定5 萬元的證據資料?)我們的對話都是在TG上」、「(資料呢?)(沉默)」、「(被刪除了?) (點頭)嗯」等語(院卷㈢第426-428頁) ,是其就與A03如何分報酬先後所述亦不一。

⑶被告A03先後陳述不一部分:

①就接洽建立本案GEPay及DTPay系統而加入本案之洗錢組織時間:

於本院先是陳稱:「查獲前回推1年半,約111年11月,金額每個月5萬」、「(何時開始受A01委託處理本案串接金流API技術即本案之GEPay、DTPay系統?分別作何工作?) 我是111年11月開始,幫系統打廣告,內容就是API越南代收付系統,找商戶配合使用系統」等語(院卷㈢第256、260頁),復又改稱:「(在什麼時候幫他打廣告?)111年10月附近」等語(見院卷㈢第430頁)。②就與A02分配報酬部分:於警詢陳稱:「(你幫忙宣傳軟體是否有收取報酬?如何計算?) 有,一開始是A02告訴我這工作,他就告訴我說幫他宣傳,如果有談成的話他就會按月給我酬勞,一站(意思為平台)我就是分潤收5萬元」(警二卷第485頁);於偵查中陳稱:「(你跟A02怎麼分出租第三方支付系統的報酬?)A02跟承租系統的人談,依照客戶處理的現金流(代收代付)的10%至15%,A02會每個月算他為這個客戶處理的現金流是多少錢,依這個數額為基準,算10%至15%的錢透過USDT把錢給我」、「(伺服器越好,你收的錢越高還是越低?)(被告不回答)我只知道我後來幾乎收5萬元」、「(你剛才表示一開始你和A02以客戶現金流的10至15%來決定報酬,用什麼標準來決定什麼時候是10%,什麼時候是15%?)我不太清楚,我印象後來都是算我15%」、「A02會給我固定報酬」、「(這張記事本上面還有寫一個「GE金流中人」,這是何意?)就是指說我們最早是用客戶的金流來決定給我的報酬,(後改稱)我的報酬是依A02收到的錢,我抽15%」、「只是要收多少是A02決定的,一開始我跟A02約定收租金的15%,後來就是約定我每月收5萬元,其他是A02拿走的」、「(你從招攬到本案的機房到目前為止,收多少錢?)90至120萬元」等語(偵六卷第133-135、138頁);復又於本院改稱:「我們前面收15%,後面我們有爭議就改成5萬」、「爭議就是我說的所謂系統有出狀況,有賠付的問題」、「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有講到有賠錢的問題」、「原本是15%,中間好像是系統有問題,反而會賠錢」、「(你所謂系統賠錢是指GEPAY及DTPAY的系統賠錢?)對」、「你說是在112年初?)對」等語(見院卷㈢第432、444、445-449頁),顯見其對於與A02約定報酬部分,先後陳述不一。

⑷再倘如被告A02、A032人所述,係因有爭議,系統出狀況有賠

付問題(見院卷㈢第427、449頁),才改成固定金額5萬元,則依附表五㈠所示DTPAY系統月報表,112年1月起代收、代付成功金額均高達越南盾1641億5944萬6906元、734億4746萬3234元,洗錢金額甚鉅,代收系統費亦為越南盾4億4969萬5513.63元,何以會有如被告2人所述GEPAY及DTPAY的系統賠錢,才改為每月固定給被告A035萬元之問題?⑸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A24所辯其等加入時間及犯罪所得部

分,實不足採信,均為卸責之詞。

3.是就被告A02、A03、A24本案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依卷內資料即附表五㈠DTPAY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代收系統費及代付系統費合計總額即為越南盾156億4491萬3782元、附表五㈡GEPAY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代收系統費及代付系統費合計總額即為越南盾12億9095萬9513元,以113年3月27日臺灣銀行「現鈔買入收盤匯率」越南盾與新台幣之比例換算(1:0.00107),分別為新台幣16,740,058元、1,381,327元,是DTPAY及GEPAY系統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應付給系統商之代收、代付系統費總額合計為新台幣1,812萬1,385元(16,740,058元+1,381,327元=18,121,385元)。至於被告A02、A03、A24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而開發、維護本案之DTPAY及GEPAY系統供本案洗錢機房人員運作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起,惟卷內無DTPAY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及GEPAY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月報表,尚無從知悉該期間內之洗錢代收付金額及支付系統費用為何,是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期間之系統費用則不予計算。惟因被告A24係受僱員工,其自111年1月起受僱被告A02開發維護本案系統,其所受領之薪資則應自111年1月起算,併予敘明。⑴被告A24部分:

被告A24係自111年1月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到113年2月止(院卷㈤第212頁),是其領薪起迄日即為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26個月。又其每月所領薪資部分,參酌其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每月薪水3至5萬元不等(見警二卷第471頁;偵五卷第572頁;院卷㈢2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月4萬元等語(院卷㈤第212頁),暨被告A02於本院證稱:A24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等語(見院卷㈢第405頁),本院認宜以其所述3至5萬元之平均,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4萬元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故被告A24於本案所領之薪資共為104萬元(40000元x26=1,040,000元),其於本院主張從111年10月領到113年2月共17個月,每月4萬元,共領68萬元部分(院卷㈤第212頁),即為本院所不採。⑵被告A03部分:

被告A02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所收取之系統費為1,812萬1,385元,而其應付予被告A03之報酬為15%,均如前述;是被告A03合計取得之報酬為2,718,208元(18,121,385元x15%=2,718,20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A02部分:

①被告A02為本案系統之系統商,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7

日之代收、代付系統費總額合計為新台幣1,812萬1,385元,扣除其上開所述給付被告A24之薪資104萬元、及被告A03271萬8,208元之報酬外,其餘即為其報酬1,436萬3,177元(18,121,385元-1,040,000元-2,718,208元=14,363,177元)。

②至於被告A02或於警詢陳稱:「都是『瑋瑋』拿現金我(指系統費及維護費用)」、「每個月底會將費用傳給通訊軟體Telegram上的『Patrick』,他會將費用交給『瑋瑋』拿給我」(警二卷第443頁)、或稱:每家支付平台繳交多少系統費由我記帳,都是現金收款;對方有轉帳越南盾到我指定的越南帳戶,再由我去跟這個人拿現金。我每個月月初拿完就會刪除;指定越南帳戶為一個越南女生,大約40歲,LINE暱稱為L,所有支付平台系統費大部分是都透過越南盾匯款到Lisa之帳戶,並由Lisa拿新臺幣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49-450頁),嗣或於本院稱:不是「瑋瑋」拿現金給我;我只記得最早拉群接洽的時候,他的代號叫「David」,後續他會一直換帳號,換過太多帳號,「David」,又有「Kevin」,後續又會有一些可能GE幾、DT幾,每個月跟我算帳的人都不太一樣;「GE02」是我當時記得的;跟我結算的大概都是一個英文名稱,可能叫「Patrick」、「David」、「Kevin」、「Leo」之類的等語(院卷㈢第416-418頁),然其均未提及有與「Patrick」、「David」、「Kevin」、「Leo」、甚至「瑋瑋」、Lisa分成系統費利潤之事,是故應認本案系統之系統費扣除應給付予被告A24及A03部分之外,其餘均為被告A02所獲得,併予敘明。

③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A01自己計算實際獲得才1200多萬

元,A02怎麼可能高於A01所收到報酬等語(見院卷㈤第234頁),然本案DTPay及GEPay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係由被告A02負責,已如前述;而本案上開二平台系統係為本案賭博洗錢開始運作之重要工具,且平日之系統維護亦為金流收付、流量等是否正確等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是故才會有如被告A01所述系統商「收2付1」取得系統費之約定,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僅以A02收取費用不可能高於A01所收報酬為辯,尚難置信。

(九)被告A01及被告A09等1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1.被告A01及被告A09等13人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除被告A04、A12、A14、A15、A17、A22、A21等7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院卷㈤第210-212頁及附表四「薪資及分紅」欄所載)外,其餘均爭執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薪資及分紅」欄所示),先予敘明。

2.茲參酌被告等人於警偵詢及本院供述(詳見附表四所載)、暨證人即共同被告A01、A04、A09等人於本院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證稱:「(A09是何時加入的?)111

年1月」、「因為薪水都是我整理的」、「(也是你去發薪水的嗎?)沒有,我叫A04去發的」、「(111年2 月是領111年1月的薪水?)是」、「(半年就是4 萬?) 對,一開始前半年是3萬5,半年過後我們就會調整5 仟」、「(113 年3 月是你們被查獲的那個月,那個月的薪水有無發給員工?)沒有」、「獎金好像半年後加底薪之後開始就有領獎金了」、「獎金一開始就是從幾仟元開始」、「那時候業績有比較好就發比較多,大概在2 萬多,2、3萬左右」、「帳錯了之後他必須要自己去負責損失的部分」、「(什麼情況會扣?)譬如商戶要下單,他把單打錯帳出去,那所計的損失會記起來」、「(因為都是你在管帳,薪水是你管,A09跟A10兩人有被扣薪過嗎?)應該多少都有,實際上難免,因為數量大、單大,難免都會有失誤」、「(【請求提示A09114/10/30刑事準備三狀附表,院三卷331頁】3.5 萬是從開始工作一直到111 年6 月,7 月開始就是領4 萬,11

2 年7 月還有升遷加薪一次變7 萬,是否如此?)對,大致上,因為那時候升遷他拉上來就有升薪水」、「 底薪3萬5,再加5 仟的獎金,過4 萬之後,我們就依照營業額來發獎金給他們,其實就是這樣。但是每一個人的表現狀況不一樣,因為會有失誤的狀況,所以你說我要實際上講一個明確的,因為我不是給他們固定的薪資跟確定數目」、「試用期完,也要看當時的營業額狀況,一開始我們在第一年的業績也沒有很好,所以那時候也發一些而已,到後續才會發比較多」等語(院卷㈣第93-97、101-103、109-110頁,以上針對被告A09部分之詰問內容);「一開始沒有獎金,前半年一開始進來3萬5,有考核之後才開始有獎金」、「(A10是何時考核通過?)半年,他進來開始任職」、「調薪上去就是4 萬,獎金也是從幾仟元到後來幾萬元不等」、「他們的底薪是固定的,只是說那時候調的獎金是看他們表現去加獎金的」、「帳錯了之後他必須要自己去負責損失的部分」、「(什麼情況會扣?)譬如商戶要下單,他把單打錯帳出去,那所計的損失會記起來」、「(因為都是你在管帳,薪水是你管,A09跟A10兩人有被扣薪過嗎?)應該多少都有,實際上難免,因為數量大、單大,難免都會有失誤」、「(你每個月發給員工的薪水有無相關紀錄?)沒有,這個就是做完就發完就結掉了」、「(是否記得A10起薪多少?)3萬5,我所有員工的起薪都是3萬5」、「(A10什麼時候有調薪過?)也是滿半年」、「因為不是平均每個月8 萬」、「(A10自己講的是平均每個月8 萬元,他自己辯護狀又寫6萬8 ,到底哪個是正確的?)因為獎金的部分,都是以他們的表現去發,我後來大概都是2萬上下不等在發獎金」、「曾經有給到8萬過」、「他(指A10)也曾經有領6萬8」、「(【請求提示A10113/3/28警訊筆錄,警一卷第135 頁】A10說112 年6 月A10升主管之後每月是底薪4 萬元,這是否正確?)對」、「(『獎金1~3萬元不等』是否正確?)對」、「『吃飯補助8000元』是否正確?)對」、「沒有制定死的薪水」、「(為何中間會有這樣的落差?這是誰決定的?)落差是因為我們會看每個月所有營業額的上下起伏來決定我們要怎麼去發放」、「半年之後再決定每一個員工,看他當下的狀況來判斷,因為每個人的狀況不一樣」、「(A10之前警詢稱他111年5月至12月是3萬元底薪加獎金5000元,5月到12月是8個月?)如果是8個月,可能就是他當下,所以半年是看他表現的狀況來審查是否往後延」、「(A10那時候是做半年就調薪還是8 個月?)這個可能就是他們講的狀況,我沒辦法記得他們是7月、8月」、「那可能有往後延,可能表現不佳還是什麼狀況」等語(院卷㈣第98-100、101-102、104、106-107、110、113、115-116頁,以上針對A10部分詰問)。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公司的綽號?

)米香(台語)」、「(妳是發薪水給A13的?)是」、「月初,大概5號左右」、「現金」、「(妳是否知道A13每個月薪水大概是多少?)薪水不知道,可是底薪大家都固定3萬5」、「(怎麼樣的操作失誤會要扣多少錢?)就是我們商戶需要提交的帳戶,我們打錯錢或是重複打錢」、「(就會扣多少金額?)是,你失誤多少就扣多少」、「(大家薪水有人多,如妳剛才所說的,有人會遇到減薪的狀況,所以一定會有人多、有人少?)會」、「(有人多、有人少的情況下,老闆有無交代這個人為什麼這個月拿得比較少?)不會跟我講這個,他就拿薪水給我,看到誰的名字就去發誰、「因為底薪是固定的,獎金的部分就是看個人表現」、「(據A13所述,在

110 年10月到112 年4 月間,她每個月的底薪雖然是3萬5,只是她都實領2萬5,她每個月都被扣了1萬元,這部分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為就像你剛才所說,信封袋是密封的,我打開,她拿到一定會有爭議,所以拿給她的部分一定是蓋起來的」、「(他們有爭議,通常都會向誰說明?)跟主管A09」、「(A13大概什麼時候?)大概9月、10月左右」、「(妳們會扣薪嗎?)是」等語(院卷㈣第142-148、15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薪的話就是老闆

會交給A04讓她去發,如果底下員工對於薪水有爭議的話,他們就會來跟我反映,我再跟老闆報告,再轉述給他們,等於我是他們薪水有爭議的窗口」、「她(指趙捷妤)剛進來那時候,第一個月就有出錯款項,金額還蠻大的,那時候她拿到薪水就有來問我為什麼被扣,我就跟她說因為妳賠的那一筆,可能妳接下來幾個月,每個月這樣扣下來」、「(你的意思是應該要扣一大筆錢,但是因為她薪資不到那邊,所以只好按月攤還?)是,有點分期付款的感覺」、「( 這個1萬元是誰決定的?)這個1萬元是老闆決定的」、「只記得可能每個月多少都會有人被扣、多少都會有人操作失誤」等語(院卷㈣第155-157、162頁,以上針對被告A13部分);「(我〈指A16〉剛進去之後,應該有半年的時間狀況都很不好,所以我的薪資沒有到他們所謂的公司每個人應該有的底薪,你是否記得?)記得。其實都是一樣,都是因為犯錯、轉錯錢被扣薪,A16所謂的狀態不好也是這樣」、「扣了多久我真的不記得,每個人我不一定記得,除非比較大的我才會有點印象」、「(有沒有人從一開始進去一直到最後結束,每個月都被扣錢?)這我真的不太記得,只記得可能每個月多少都會有人被扣、多少都會有人操作失誤」、「(A16說講好4萬元,表現不好扣錢,所以她平均每個月只有3萬元,15個月每個月都被扣1萬元。有人從一開始進去到最後每個月都被扣的嗎?)這個我真的不記得,因為通常有反映的話,只會有她被扣的第一個月跟我反映,至於後續老闆計畫怎麼扣,他們也不會重覆再來問我」等語(院院卷㈣第161-162頁,以上針對被告A16部分);「(A17說講好是5萬元,工作失誤扣錢,所以平均每個月是4萬,因為每個月這樣連續被扣1萬扣11個月?有沒有人跟你反映每個月被扣?)他們只會前面幾個月跟我反映而已,至於扣到什麼時候停,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扣完也不會來找我講」、「(有沒有跟你說扣了一大筆是多少錢?有沒有要被扣到10幾萬元的?)這個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院卷㈣第162頁,以上針對被告A17部分)。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洗錢水房員工剛開始工作之前半

年底薪是3萬5千元,半年後就會調整5 千元,薪水為4萬元,並視個人工作業績、有無出錯等狀況而有領取獎金或扣薪之情事,而所領取之獎金有從幾千元至2、3萬元不等,且113年3月份為警方查獲之月份均未領到薪水。是故,本案洗錢水房員工被告A09等13人之每人每月收取薪資報酬亦非固定金額。

3.又關於被告A09等13人之薪資報酬,係由被告A01整理統計後,將現金放入密封袋內交由被告A04發放,而該員工薪資紀錄並未留存(見院卷㈣第94-95、102頁),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扣案相關紀錄,是本院審酌被告A09等13人於警偵詢及本院所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其等對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爭執與否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方式而為認定。

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A09部分:

雖其於偵查中或稱平均1個月拿7-8萬元,工作2年4、5個月;或稱薪水拿了130、140萬元等語,惟如依證人即被告A01所述:1月到6月是3萬5000元,加5千是7月開始,7月開始到升主管這個時間不記得多長,底薪的部分4萬元無獎金等語(見院卷㈣第103頁),則以被告A09所述前半年為3萬5000元,半年後為4萬元,112月7月升主管,升主管之月薪均領7至8萬元之月收入(見院卷㈢第274頁書狀所載),被告A09升主管後之月薪應以平均7萬5000元計算,而非其所述之每月7萬元計算(見院卷㈢第275頁),是故其報酬應為129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載)。⑵被告A10部分: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證稱:A10前半年進來是3萬5000

元,半年後通過考核調薪為4萬元等語(見院卷㈣第99頁),及被告A10於本院自承於112年7月升主管,每月底薪4萬元、吃飯補助8000元、加獎金1-3萬元不等,而獎金部分以每月平均2萬元計算,則自112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8000元,則其共領107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載)。

②被告A10雖於警偵詢及本院陳稱111年5月至12月,共8個月,

每月係領3萬5000元,然此顯與證人A01所述前6個月領3萬5000元不合,且被告A10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故本件應認被告A10入職後前半年月領3萬5000元,之後每月月領4萬元,升主管後每月均領6萬8000元。⑶被告A04、A12部分:

因其等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均不爭執,是該2人之犯罪所得認定即如附表四編號4、5「犯罪所得」欄所載。⑷被告趙捷妤部分:

依證人A09於本院證述:趙捷妤剛進來時,第一個月有出錯款項,金額蠻大的,拿到薪水時有問為何被扣款,接下來幾個月按月分期扣1萬元等語(見院卷㈣第157頁)及被告趙捷妤於警偵詢及本院所述,應認為其所述可採,是其犯罪所得為62萬5000元(如附表四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載)⑸被告A14部分:

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不爭執,是其犯罪所得認定以每月月薪2萬8000元計算,共領9個月,合計25萬2000元(詳如附表四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載)。⑹被告A15部分:

被告A15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75萬8000元表示不爭執,雖其曾於本院陳稱因工作錯誤有被扣11萬元,惟嗣又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對於上開所得不爭執等語(院卷㈢第102頁),另證人A09亦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有被扣到10幾萬元的等語(見院卷㈣第162頁),是被告A15之犯罪所得為75萬8000元(詳如附表四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載)。⑺被告A16部分:

①被告A16雖稱其因表現不好扣錢,平均月薪3萬元,共領15個

月,為45萬元等語,惟參酌其於偵查中亦稱最高領過6萬元,大約領40幾萬元(偵二卷第263頁)、及證人A09於本院證稱:「(我剛進去之後,應該有半年的時間狀況都很不好,所以我的薪資沒有到他們所謂的公司每個人應該有的底薪,你是否記得?)記得。其實都是一樣,都是因為犯錯、轉錯錢被扣薪,A16所謂的狀態不好也是這樣」、「扣了多久我真的不記得,每個人我不一定記得,除非比較大的我才會有點印象」、「上班睡覺扣薪應該是沒有吧」等語(見院卷㈣第161頁),被告A16稱以每月月薪3萬元計,長達15個月,即不足採。

②是故,依證人A01前開證述員工前半年底薪3萬5000元,之後

調為4萬元,及證人A09證稱記得A16有半年時間狀況不好等語,暨被告A16自述有被扣錢,平均月薪3萬元等情,應認本件被告A16前半年之月薪為3萬元,之後即為4萬元,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載)。⑻被告A17部分:

被告A17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55萬元表示不爭執,雖其曾於本院陳稱因工作失誤有被扣錢,平均月薪4萬元(院卷㈡第166頁),惟嗣又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對於上開所得不爭執等語(院卷㈢第103-104頁);另證人A09亦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有被扣到10幾萬元的等語(見院卷㈣第162頁),是被告A17之犯罪所得以平均月薪5萬元計算,共11個月,即為55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載)。⑼被告A18部分:

參酌證人A01前開證述前半年月薪是3萬5000元等語、及被告A18於本院自承剛進去月薪是3萬5000元,半年之後為4萬5000元等語(見院卷㈢第102-103頁、卷㈤第211頁),是被告A18之犯罪所得應為57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載)。⑽被告A19部分:①參酌證人A01前開證述前半年月薪是3萬5000元等語、及被告A

19於本院自承剛進去月薪是3萬5000元,半年之後為4萬5000元等語(見院卷㈢第103頁、卷㈤第211頁)、暨其於偵查中亦曾陳稱:每個月領到薪水4萬5000元等語,是被告A19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載)。

②至於其於偵查中雖陳稱:每個月大致領到薪水45000元至6萬元

,從112年3月至查獲約1年等語,與其於警詢所述3月份支領1萬5千元,其餘月份5萬至5萬5千元不等等語,因陳述月領薪資部分有所不同,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⑾被告A20部分:

被告A20雖陳稱底薪3萬5000元,做10個月,共領35萬元,沒有拿到分紅、獎金等語(院卷㈡第166頁、卷㈤第212頁),惟其於警詢曾陳稱:底薪4萬元加飯錢1萬元,我1至2次分紅,最多領到1萬7000元等語(警二卷第269頁)、於偵查中亦稱每個月加餐費平均5萬元,但不包含上錯分用薪水賠錢狀況,之前有賠過1萬多元等語(偵四卷第293頁),顯見其非一直領月薪3萬5000元。因卷證資料無從證明其係何時開始領業績獎金、領取多少、扣款多少,是故本件以證人A01前開證述即前半年月薪是3萬5000元,半年之後為4萬元等語作為被告A20領取薪資之認定,從而,被告A20之犯罪所得應為37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載)。

⑿被告A21部分:

其於警偵詢及本院均陳稱報酬為每月3萬元,從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共5個月,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載)。

⒀被告A22部分:

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17萬3000元不爭執,惟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第1個月幫他做,他給我5000元,每月個加5000上來,最後到3萬元,就固定每個月給我3萬元」(見偵六卷第123頁),顯見其第1個月所得為5000元,而非3000元,起訴書計算式記載3000元,係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A22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載)。⒁被告A01部分:

①被告A01對於附表五所載之代收成功金額、代收手續費、代付

成功金額、代付總手續費、下發成功金額等均不爭執,而其中「代收手續費」及「代付總手續費」之營業額3成係由其取得,其餘為「陳董」取得,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卷㈤第202-205頁),是本案DTPay及GEPay系統代收、代付總手續費合計為越南盾623億0708萬2299元,以臺灣銀行113年3月27日現鈔買入收盤之越南盾兌換新台幣匯率1:0.00107計算,折合新台幣6666萬8578元(見附表五㈢)。

②由被告A01於警詢陳稱:「由陳董提供技術窗口我再提供員工

去接洽」(警一卷第14頁)、「我會從事這個金流工作主要是在2年多前在台中酒店認識陳董,陳董跟我聊到要做越南博奕的金流工作…他負責提供資源(技術系統商、車商),我們就開始經營轉帳機房,就經營到現在」、「陳董派人拿現金來,每次都不一樣,出事之後就沒有聯繫」(警一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一個台中的陳董,他問我要不要做線上金流」、「陳董有介紹我1、2間(指代收的賭博網站)」、「(你賺的手續費,最後怎麼拿到?)每個月由A09、A10扣除系統、車商錢,剩餘的錢都匯給陳董,陳董會提供越南人頭帳戶給我,我再跟A09、A10說把所有剩餘的錢匯到這個越南帳戶」、「因為當時陳董答應我說我可以分3成的利潤」、「他會請人送新台幣給我」、「我就付員工薪水及支出,剩下的錢就是我的錢」、「我一開始跟陳董談的時候,就有說我拿到3成後要自己付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等語(偵五卷第96-100頁)、及於本院陳稱:營業額3成係由其取得,其餘為「陳董」取得等語,可知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及系統運作係其與「陳董」共同合作開發並約定分成利潤。雖卷內無「陳董」之資料扣案,惟被告A01自警偵詢及本院均有提及「陳董」之分工及利潤分配,本院認以有利於被告A01之方式認定其與「陳董」約定取得之報酬係上開代收、代付總手續費總額新台幣6666萬8578元之3成,即為20,000,573元(00000000x0.3=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因被告A01尚需支付員工薪資及請被告A21租賃洗錢機房及

網路之報酬,是故扣除附表四編號2至15等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219,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1,781,573元(20,000,573元-8,219,000元=11,781,573元)。至於辯護人陳稱尚需扣除中間人之仲介費用15%部分,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且被告A01亦於本院自承只有支付員工薪水,其餘是其所得,是辯護人所述部分自難予以扣除(見院卷㈤第230頁)。

另關於系統費部分,係由「陳董」取得之70%部分支付,亦經被告A01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卷㈤第205頁),是此系統費用部分亦非自被告A01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18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117億餘元,顯已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A01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被告A01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所述,被告等18人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被告A01行為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A01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②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⑤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路網路賭博罪。

2.核被告A09、A10、A04、A12、A22、A13、A14、A15、A16、A

17、A18、A19、A20、A03、A02、A24等16人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④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⑤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路網路賭博罪。

3.就被告A21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21雖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及申請寬頻網路供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使用,使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本案洗錢機房電腦內本案系統,利用ANYDESK遠端軟體,操作機房電腦、手機,遂行本案入單、出單、上分、轉倉、下發等行為進而洗錢,然其單純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及申請寬頻網路供作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及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而遂行上開賭博、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實施上開賭博、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21與前揭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A21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上開賭博、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⑵是核被告A21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路網路賭博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

1.被告A01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招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被告A01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陸續招募被告A09等13人及被告A02等3人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被告A01等17人各自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之加入日起,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三(一)(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等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及被告A01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應依接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罪。

3.想像競合犯:⑴被告A01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A09等13人、被告A02

等3人於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後所為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

①被告A01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6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A09等13人及被告A02等3人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

上開5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A21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A01、被告A09等13人及被告A02等3人,就上開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犯行,自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時即如附表二所示「加入時間」起,與「陳董」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A01於偵查(見偵五卷第96-103頁)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A09、A10、A04、A13、A14、A16、A17、A18、A19、A20

、A22、A03於偵查(見附表九編號2至4、6至7、9至14、17「偵查自白與否」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A12部分,檢察官雖未訊問其對於洗錢犯行是否坦承

,惟其已於偵查中坦承:其在本件洗錢水房中實際負責彙整每日業績,偶而協助查詢員工上分有無錯誤,也會協助公司處理帳款;彙整每日業績是確認每日代收、代付手續費總金額,洗錢水房系統後台會有明細,以該金額乘以當日台幣對越南盾匯率即可知道當天業績,匯率是由其自行上網 査詢;每日代收、代付總款項的手續費放在越南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3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⑶被告A15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圖利聚眾及圖利

供給場所賭博犯行,承認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偵二卷第107頁);被告A21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86頁);被告A02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承認可能跟賭博有關係,知道是博奕網站(偵五卷第421-424、563頁);被告A24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承認賭博及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偵五卷第569-572頁),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故均無洗錢、組織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3.幫助犯規定:被告A21未實際參與洗錢、以網際網路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

⑴被告A09、A10、A04、A12、A13、A14、A16、A17、A18、A19

、A20、A22、A03等13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見附表九編號2至7、9至14、17「偵查自白與否」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⑵至於被告A01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偵五卷第96-10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等18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A01竟與「陳董」共同謀議籌組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招攬被告A09等13人及被告A02等3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17「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賭博洗錢犯罪組織,被告A01為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則訂立業務分工、排班、業績獎金等制度、並規劃相關運作方式及陸續設置前開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至17「職稱/工作內容」欄所載分工方式,由被告A09等13人至各該洗錢機房任職,被告A02等3人負責提供串接金流API技術即本案DTPAY、GEPAY系統予本案賭博洗錢組織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自111年1月間開始成立至113年3月27日查獲為止長達2 年,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117億6,758萬8,480元,規模甚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A01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成立之本案系統提供者、亦為收付賭金之用而取得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更為營運之電腦手機等設備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亦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薪資、庶務、帳務;被告A09等則13人在分別在洗錢機房擔任主管、帳務、客服人員、換匯等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工作,其等加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之時間先後不同、參與程度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詳見附表九所示)亦有不同,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被告A02、A03加入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後,負責開發、介紹提供本案系統供被告A01、被告A09等13人及本案賭博洗錢組織成員使用,並收取系統費用以營利,而被告A24則係受僱於被告A02負責技術提供、系統維護等事項;被告A21則基於幫助洗錢、網際網路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承租前開房屋及申請網路供作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及客服人員網際網路使用電腦、手機等設備而為洗錢等犯行,並獲得報酬,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除被告A02等3人爭執犯罪所得及加入時間、被告A

01、A09、A10、A13、A16、A18、A19、A20等人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外,詳見附表四所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18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㈤第223-224頁)及其等於本院提供之相關供量刑參考資料,並考量:⑴被告A01、A09、A10、A04、A12、A13、A14、A16、A17、A18、A20、A22、A03自偵查時起,以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始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可認其等能即時省思自身之錯誤何在,犯後態度尚佳;⑵被告A15於偵查中係坦承網際網路賭博,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3另爭執加入時間);⑶被告A19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有何網際網路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⑷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跟賭博有關係,知道是博奕網站,被告A24坦承網際網路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惟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2人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惟爭執加入時間及犯罪所得);⑸被告A21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A01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1、A0

9、A10、A04、A12、A13、A14、A16、A17、A18、A19、A20、A22、A03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以及被告等18人如附表九「前科紀錄」欄所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各人之素行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A01等18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6)、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緩刑宣告與否:

1.被告A09、A10、A04、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4、A21、A03等人或無前科紀錄、或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或曾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見附表九編號2至

14、16-18「前科紀錄」欄所示),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其等於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暨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緩刑宣告與否」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上開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淡薄,且不願以正當方式付出相對應之勞力、資本,僅圖謀以輕鬆、快速之方式獲取金錢所導致,故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體認勞動之意義及與報酬間之關連性,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就附表九編號2至14、16至18所示「加入時間」、「犯罪所得」、「偵查自白與否」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職稱工作內容、及前述犯罪情節等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各該被告應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緩刑宣告與否」欄所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2.至於上開被告等人就緩刑條件或有表示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法治教育,或有表示服勞動服務會抵觸現在工作、其他條件都能接受、或表示工作關係無法服勞役,希望可以法治教育或繳納國庫公益金等語(見院卷㈤235-24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認單純之向國庫繳納公益金、上法治教育課程,尚不足以讓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其犯行有深切之醒悟而避免再犯,是故本院認均應課以如附表一「緩刑宣告與否」欄所示之緩刑條件。至於上開被告等人或因工作無法短時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或因一時無法籌出全部公益金,自可於緩刑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向檢察官提出分期履行之方案。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000 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自毋須審究被告A01等17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1、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分屬如各該附表編號「所有人」欄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業據被告A01等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並有勘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不予沒收之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之物,雖為各該附表編號「所有人」欄所有之物,惟各該所有人或被告等於本院均稱係供私人使用(見附表八「說明欄」),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

2.經查:⑴被告A01等18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如前述(詳附表四

所載),是除被告A10及A21(該2被告部分詳下述)外,其餘被告16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10之犯罪所得為107萬4000元,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外,其餘之106萬4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A21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經其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稽(見院卷㈤第244頁),是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⑷至於被告A0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及被告A04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23萬4700元,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分別陳稱係自己的錢供平常使用、自己另外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3、178頁;院卷㈤第219-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其等之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客體並不以「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為限,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A01等17人透過本案賭博洗錢機房匯入、匯出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其等所洗錢之客體,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除該等款項中有部分在事後以薪資、獎金等名義而具體發放予各該被告A01等17人,而為個人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刑法上開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外,若倘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A01之財產,經核附表十編號1至3部分均難以逕認為被告A01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A01之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媛舒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含宣告刑、沒收) 緩刑宣告與否 (含緩刑之條件) 1 A09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 A1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3 A04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4 A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玖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5 A1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6 A14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7 A15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8 A16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9 A17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0 A18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1 A19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至4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壹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2 A20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3 A22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4 A02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9至5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緩刑 15 A24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6 A0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7 A21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加入時間 職稱/工作內容 1 A01 T哥 111年1月 負責人,出資籌組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及設立洗錢機房,招募員工、訂立業務分工、排班、業績獎金等制度、監看洗錢機房運作;另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接洽,取得越南人頭帳戶出租人資料;與串接金流API技術人員接洽提供本案GEPAY、DTPAY系統供賭博洗錢組織成員入單、出單、上分、轉倉、下發等使用。 2 A09 Telegram、Skype暱稱「KO」、「KENNY」;WhatsApp暱稱「KO」 111年1月 主管,另負責租賃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收付賭金之用、及與商戶接洽、依指示匯款至越南人頭帳戶等工作。 3 A10 Telegram暱稱「GE客服01」、「高启強」、綽號「阿峰」 111年5月 主管,另負責租賃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收付賭金之用、依指示匯款至越南人頭帳戶等工作。 4 A04 Telegram暱稱「GE客服02」、綽號「米香」 111年6月 主管,另負責租賃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收付賭金之用、發送薪資等工作。 5 A12 Telegram暱稱「阿B」 111年6月 帳務、記帳工作,每日製作本案系統收支金額、主管、客服人員業績,將每日獲利金額回報等工作。 6 A13 Telegram暱稱「GE客服03」、綽號「拉拉」 111年10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7 A14 Telegram暱稱「GE客服10」、綽號「毛毛」 112年6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8 A15 Telegram暱稱「GE客服04」 111年11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9 A16 Telegram暱稱「GE客服05」、「DT客服05」、綽號「小Q」 112年1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10 A17 Telegram暱稱「GE客服08」、綽號「嘎逼」 112年4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11 A18 Telegram暱稱「GE客服06」、綽號「90」 112年1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12 A19 Telegram暱稱「GE客服07」、綽號「餅乾」 112年3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13 A20 Telegram暱稱「GE客服09」、綽號「師爺」 112年5月 客服,負責收付賭金與儲值博奕遊戲點數 14 A22 Telegram暱稱「高井」、「川崎」; LINE暱稱「A22」 112年7月 換匯工作 15 A02 LINE暱稱「金魚」 111年1月 技術。博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鏈公司)負責人,經營串接金流API技術,利用串接金流技術即本案GEPAY、DTPAY系統,進行收付賭金、儲值博奕遊戲點數等業務,供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 16 A24 Telegram暱稱「技術-EMO」 111年1月 技術人員,博鏈公司員工,於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及客服人員無法處理掉單、對接賭博網站、下發失敗等問題、及時確認本案系統內容,進行本案系統之修正、維護。 17 A03 111年1月 技術,介紹A02予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共同提供本案系統予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 18 A21 綽號「大砲」 112年10月 租用房屋、申請寬頻網路供作本案賭博洗錢機房使用附表三(一)DTPAY系統商戶編號 賭博網站暱稱 1 DA666888+ 2 DG1122+ 3 GO55-VN2+ 4 WIN777+ 5 VWIN+ 6 Empire777+ 7 Infipay+ 8 Bets-Bank+ 9 AVT001-DTP+ 10 dsn888+ 11 win999+ 12 711d+ 13 KUKUPAY+ 14 dsn666+ 15 cwin888+ 16 VE9+ 17 bc999+ 18 H.L+ 19 dsn777+ 20 CODT+ 21 711v+ 22 MC876+ 23 Bezon+ 24 L.C.H+ 25 rw88+ 26 ANT+ 27 z8bet+ 28 VLaT+ 29 測試商戶+ 30 vn222+ 31 XOnePlus+ 32 multipay+ 33 Vin777+ 34 Matok+ 35 88uu+ 36 Hot+ 37 Betin66+ 38 Go99+ 39 ZJBY888+ 40 Qaicash+ 41 suncity-DT+ 42 VE901+ 43 Bets-momo+ 44 ve9_01+ 45 9g_game+ 46 XOC88+ 47 08win+ 48 DT_039+ 49 DT_039代付+ 50 P_Koie+ 51 SX888+ 52 qgwin+ 53 pb888+ 54 miniday+ 55 Bestpay24+附表三(二)GEPAY系統商戶編號 賭博網站名稱 1 suncity 2 Go99 3 qalcash 4 HL 5 LCH 6 代付測試 7 GO55-VN2 8 小白狐 9 GO66 10 FUN88 11 OE777 12 CV88 13 GE2046 14 daiiba888 15 Suncity-代付 16 88uu 17 77Star 18 VNA189 19 vin777 20 WIN777 21 suncity01 22 VE9 23 VE901 24 cwin888 25 Win999 26 bc999 27 Pkwin 28 DA666888 29 VNGPP 30 DA001 31 Thanpoker 32 SC1122 33 dsn999 34 SC1122 01 35 DG1122 01 36 KV1122 37 KV1122 01 38 KUWIN 39 qewin028 40 GOGE 41 dsn777 42 dsn666 43 KG附表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等於警偵詢之陳述、於本院爭執與否、及本院就犯罪所得之認定)編號 被告 警偵訊自陳之薪資報酬 薪資及分紅(起訴書記載) 本院: ☆不爭執犯罪所得 ▲爭執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及含計算式) 1 A01 ⑴警詢: 金流近一年平均一個月可賺30-40萬元(偵五卷第16頁) ⑵偵查: ①A09、A12會跟我講每日收到的手續費;每月要支出員工薪資及水電費50、60萬元,系統商每個月付100多萬元,車商大概50、60萬元(偵五卷第97頁)。 ②手續費從賭客儲值金額扣除,從千分之7至1.5%,每間網站抽的手續費不一,每月由A09、柯喬恩匯到越南帳戶,手續費換算為7088萬6772元(DTPAY從111年10月至113年3月27日不法所得)、546萬1788元(GEPAY從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不法所得)(偵五卷第98、99-100頁) 起訴書記載: 8060萬4247元 ▲爭執犯罪所得,分別於本院陳稱其所得為: ①拿到2千萬元 (院卷㈢第255頁) ②1285萬0056元(院卷㈤第210頁) 1178萬1573元 (詳如判決書理由(九)3.⒁所載) 2 A09 偵查: ①平均1個月拿7-8萬元,工作2年4、5個月(偵一卷第514頁)。 ②薪水拿了130、140萬元(偵一卷第515頁) 起訴書記載: 189萬元(計算式:7萬*27) 分別於本院中陳稱: ☆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㈡第130頁) ▲爭執犯罪所得: ①只有130萬元,111年1月至4月試用期底薪3.5萬元,111年5月至112年6月底薪4萬元,112年7月升任主管後,每月均領7至8萬元,以每月7萬元計算,共計130萬元(院卷㈢第255、273-276頁 )。 ②又改稱:只有129萬元(準備三狀,111年1月至6月每月領3萬5000元;111年7月至112年6月月每月領4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每月領7萬元(院卷㈢327-332頁;院卷㈤第210頁) 129萬元 (計算式: 3萬5000元x6月+4萬元x12月+7萬5000元x8月=129萬元) 說明: 111年1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26個月。111年1月至6月共6個月,每月3萬5000元;之後每月4萬元,共12個月;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共8個月,每月以平均7萬5000元計算。 3 A10 (阿峰) ⑴警詢: 111年5月至12月是3萬元底薪+獎金5000元,112年1月至6月是35000元+獎金5000元,112年6月入主管迄今每月是底薪4萬元+獎金1-3萬元不等+吃飯補助8000元,每月平均約8萬元左右,約領了130萬元(警一卷第135頁)。 ⑵偵查: 剛入職一年多都是底薪+獎金每月約5萬以內,之後阿丹離職後,升職就有加機房獎金加了1至3萬元不等,立每月現在約6至8萬元,目前薪水拿了多少細算,大約130萬元。(偵一卷第208-209頁) 起訴書記載:130萬元 分別於本院中陳稱: ☆不爭執犯罪所得 (院卷㈡第130頁) ▲嗣又爭執犯罪所得為:共領106萬4000元,即111年5月至12月,共8個月,每月領3萬50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6個月,每月領4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8個月,每月底薪4萬元、吃飯補助8000元、獎金1-3萬元不等(以平均值2萬元計算),每月領68000元。 (院卷㈢第255、279-280頁;卷㈤第210頁) 107萬4000元 (計算式: 3萬5000元x6月+4萬元x8月+6萬8000元x8月=107萬4000元) 說明: 111年5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22個月。其中111年5月至111年10月,共6個月,每月為3萬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每月4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8個月,每月平均為6萬8000元。 4 A04 (米香) ⑴警詢: 每月5萬元(警一卷第199頁) ⑵偵查: 月薪4萬元,A07拿現金(偵一卷第373頁);3月薪水是4月領,還沒領(偵一卷第376頁) 起訴書記載:105萬元(計算式:5萬*21) ☆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㈡第130頁 院卷㈢第101頁 院卷㈤第211頁 105萬元 (計算式: 5萬元x21月=105萬元) 說明: 111年6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21個月,每月5萬元。 5 A12 (阿B) 偵查: 月薪1萬5千元 (偵五卷第360頁) 起訴書記載: 3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21+獎金6萬) ☆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㈡第130頁 院卷㈢第101頁 院卷㈤第211頁 37萬5000元 (計算式: 1萬5000元x21月+6萬元=37萬5000元) 說明: 111年6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21個月,每月月薪1萬5000元;另有獎金6萬元。 6 A13 (拉拉) 偵查: 底薪3萬元,補貼飯錢5000元,前面7個月有做錯,被扣1萬元,只拿到每月2萬5000元,後面開始1個月會有1萬元,都是「米香」發薪水,發現金(偵一卷第637、640-641頁) 起訴書記載: 69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17+1萬*10) 分別於本院陳稱: ☆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㈡第130頁 (25000x7+35000x10+100000=625000,應係有爭執) ▲爭執犯罪所得為 62萬5000元 (院卷㈡第204頁,如偵卷所述,回復3萬5千元薪資外,另有每月1萬元獎金計10萬元) (院卷㈤第211頁) 62萬5,000元 (計算式: 2萬5000元x7月+3萬5000元x10月+1萬元x10月=62萬5000元) 說明: 111年10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7個月。 即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個月,每月領2萬5000元(原領35000元,因被扣1萬元);112年5月至113年2月,共10個月,恢復每月3萬5000元,另加每月1萬元獎金。 7 A14 (毛毛) 偵查: 薪水2萬8千元,從112年11月開始領薪水,領了5次,大概14萬元,都是米香拿現金給我(偵三卷第360頁) 起訴書記載: 25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9) ☆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㈡第166頁 院卷㈢第101頁 院卷㈤第211頁 25萬2,000元 (計算式: 2萬8000元x9= 25萬2000元) 說明: 112年6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9個月,每月2萬8000元。 8 A15 偵查: 底薪3萬5000元,加餐費8千元,底薪做半年會漲到4萬元,餐費這個月漲了變成1萬元,我這個月可以領到5萬元,這個月薪水已經領到,綽號「米香」A04支付現金,拿到我家。 (偵二卷第102頁) 起訴書記載: 75萬8,000元(計算式:4萬3,000*6+5萬*10) ☆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㈡第130頁) ▲爭執犯罪所得: 薪資記載正確,但工作錯誤,被扣11萬元,只拿到64萬8000元( 院卷㈡第284頁) ☆不爭執犯罪所得: 薪資記載正確,但工作錯誤,被扣11萬元,只拿64萬8000元,此部分沒有證據或薪資證明,但薪水是A04發的,大家操作上都有被扣過錢,後改稱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㈢第101-102頁;卷㈤第211頁) 75萬8,000元 (計算式: 4萬3000元x6+5萬元x10=75萬8000元) 說明: 111年11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6個月。 其中前6個月係月領4萬3000元(3萬5000元+8000元),之後每月領5萬元,領10個月。 9 A16 (小Q) ⑴警詢: 每個月4-5號發薪水,都是領月薪,我最高領過6萬,最少領2-3萬元(警二卷第29頁)。 ⑵偵查: 薪水不一定,要看排的班,自己領過比較高的話是6萬元,有時候公司覺得我們沒這麼忙,叫我們提早下班,大概2、3萬元,從112年1月領薪,大約領40幾萬元,「米香」拿的(偵二卷第263頁) 起訴書記載: 60萬元(計算式:4萬*15) ▲爭執犯罪所得: 講好4萬元,表現不好扣錢,平均月薪3萬元,共15個月,為45萬元 (院卷㈡第166頁;卷㈢第102頁;卷㈤第211頁) 50萬元 (計算式: 3萬元x6月+4萬元x8=50萬元) 說明: 112年1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4個月。112年1月至6月,共6個月,每月3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8個月,每月4萬元。 10 A17 (咖啡) ⑴警詢: 底薪4萬元,伙食費1萬元,獎金是800萬元起步,每過100萬元加發7千元獎金,分紅是滿1年以上才有,要等到113年6月才能領到第一筆分紅(偵二卷第298頁) ⑵偵查: ①底薪4萬元,吃飯錢原本是8000元,最近漲價變成1萬元,獎金是800萬元起步,每過100萬元加發7千元獎金,分紅是滿1年以上才有,要等到113年6月才能領到第一筆分紅(偵二卷第482頁) ②我們上錯分的話會被扣錢,很多個月都領到底薪而已,從去年做到現在約拿40幾萬元,前三個月大概領了2次底薪,如果車子有被銷的話會被扣錢,都是「米香」A04帶著阿B拿我給,都是現金,有時會轉交同事再跟同事拿(偵二卷第483頁) 起訴書記載: 55萬元(計算式:5萬*11) ▲爭執犯罪所得: 講好5萬元,工作失誤扣錢,平均月薪4萬x11個月(院卷㈡第166頁) ☆不爭執起訴書記載之55萬元: 沒有薪轉證明可以證明被扣錢,不爭執犯罪所得(院卷㈢第103-104頁;卷㈤第211頁) 55萬元 (計算式: 5萬元x11=55萬元) 說明: 112年4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1個月,每月5萬元。 11 A18 (綽號90) ⑴警詢: 底薪3萬,滿半年加5000元,每月介紹人會將介紹費撥5000元給我,我加上介紹費是4萬,補貼是公司補貼伙食費每月1萬,另業績滿600萬元,我就多領3600元,另每再滿100萬元,就會再多7200元,以上月為例我領6萬多餘元薪水。居家前是T哥每月以現金支付;居家後是由阿B及米香以現金支付(偵三卷第28頁)。 ⑵偵查: ①一開始前面半年是3萬,做滿半年後加5000元,介紹進來的A09有把每多得的1萬,按月撥5000元給我,疫情期間公司給補貼吃飯費用1萬元,薪水變成5萬元,另業績有到公司如做到600萬元,我會得3600元,之後每月100萬元,就會各多7200元,假設公司做到800萬元,可得3600+7200+7200的業績獎金。(偵三卷第214頁) ②目前薪水應該有72萬元,居家前是A01跟阿B交付薪水、居家後是阿B跟米香交付(偵三卷第214頁) 起訴書記載: 72萬元 ▲爭執犯罪所得,分別陳稱: ⑴月薪4萬初,約60萬元(院卷㈡第166頁) ⑵72萬元是我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因當下較緊張所以用最高的一次來算,但我進去前幾次沒有領到這麼高的薪水,這個很難提出證據,剛進去就3萬5千元,進去半年才會到4萬5千元,薪水是米香給的。(院卷㈢第102-103頁) ⑶剛開始進去3萬5千元,進去半年才會到4萬5千元,主張共領61萬5000元(35000x6+45000x9=615000)(院卷㈤第211頁) 57萬元 (計算式: 3萬5000元x6月+4萬5000元x8月=57萬元) 說明: 112年1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4個月,前半年月薪3萬5000元,之後每月4萬5000元。 12 A19 (餅乾) ⑴警詢: 3月份支領1萬5千元,其餘月份5萬至5萬5千元不等,計算領了約56萬元(偵四卷第10頁) ⑵偵查: 每個月大致領到薪水45000元至6萬元間,從112年3月至查獲工作期間約1年,拿到薪水約56萬元,薪水都是米香拿現金給我(偵四卷第137、141頁) 起訴書記載: 56萬元 ▲爭執犯罪所得,分別陳稱: ⑴月薪35000元,領了11月,實際拿到38萬5000元(院卷㈡第284頁;院卷㈢第103頁) ⑵112年3月剛開始進去35000元,半年後領45000元,領到113年3月(院卷㈤第211-212頁) 48萬元 (計算式: 3萬5000元x6月+4萬5000元x6月=48萬元) 說明: 112年3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2個月,前半年月薪3萬5000元,之後每月4萬5000元。 13 A20 ⑴警詢: 底薪4萬元加飯錢1萬元,分紅依公司業績來算,我1至2次分紅,最多領到1萬7000元,我總共10個月的底薪大概50萬元加分紅,薪水由米香送來給我(偵四卷第177頁)(警二卷第269頁) ⑵偵查: 每個月加餐費平均約5萬元,但不包含上錯分用薪水賠錢狀況,之前也有賠過1萬多元,每個月都是「米香」拿現金到我家(偵四卷第293頁) 起訴書記載: 50萬元 ▲爭執犯罪所得,分別陳稱: ⑴底薪3萬5千元,做10個月,35萬元,沒有拿到分紅、獎金(院卷㈡第166頁) ⑵112年5月進去底薪35000元,領到113年2月,共10個月,共35萬元,113年3月27日被搜索,該月薪水沒有領(院卷㈤第212頁) 37萬元 (計算式: 3萬5000元x6月+4萬元x4=37萬元) 說明: 112年5月起領至113年2月止,共10個月。前半年月薪3萬5000元,之後每月4萬元。 14 A21 ⑴警詢: 網路費直接從汽車美容那邊拿現金至超商繳納;租金以現金存款給房東。報酬每月3萬元,承租6萬元獲取18萬元(偵一卷第17頁)。 ⑵偵查: ①租金、水電費、網路費從汽車美容的營收扣除,指示從營收內拿去繳。 ②每月3萬元,A01要以其名義承租、申辦網路,112年10月開始承租。 (偵一卷第84-89頁) 15萬元(計算式:3萬*5) ▲爭執犯罪所得為10萬元 (院卷㈡第243頁;院卷㈢第255-256頁;院卷㈢第67、263頁 每月收3萬元,只收4個月,另要扣除電費及網路費19494元) ☆不爭執犯罪所為為15萬元(院卷㈢第333頁、卷㈢第265頁;卷㈤第212頁) 15萬元 (計算式: 3萬元x5=15萬元) 說明: 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共5個月,每月3萬元。 15 A22 偵查: 第一個月他給5000元,每個月加5000元上來,最後到3萬元,就固定每個月3萬元(偵六卷第123頁) 起訴書記載: 17萬3,000元 (計算式:3,000+1萬+1萬5,000+2萬5,000+3萬*4) ☆不爭執犯罪所得 院卷㈡第244頁 院卷㈢第101頁 院卷㈤第212頁 17萬5000元 (計算式: 5,000元+1萬+1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x4=17萬5000元) 說明: 依被告偵訊所述第1個月為5000元,之後每月加5000元,最後到每月3萬元, 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共8個月;是計算式如上,起訴書記載第1個月係30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16 A02 偵查: ⑴一開始GE、DT一家各5萬元維護,之後有遂漸調漲,最多一家收到10萬元,這二個系統大概每月月10至20萬元不等(偵五卷第422頁) ⑵我每月拿我收進來的15%給A03,大概做了1年半,一開始只有一個平台,一個月大概5萬元,持續約3個月,後續新增一個平台,每站保底5萬元,抓中間值15萬元,18個月就270萬元,其中15%給A03, 給A03U(偵五卷第561-562頁) 1,862萬2,888元 ▲爭執犯罪所得,分別陳稱: ⑴為300萬元 (院卷㈡第231頁) ⑵111年11月才架設網站,每月收5萬元,後來10萬元,約1年半,大概拿了300萬元,固定收費,90萬元給A03(院卷㈡第284頁) ⑶加入實間為111年11月,犯罪金額300萬元,每月固定費用10到20萬元,中間過程大約18個月,其中有分給A0390萬元,實際上伊只有拿210萬元(院卷㈢第256頁;另院卷㈢第263頁辯護人稱:剛開始2系統每月各5萬即共10萬元,半年後改成每系統各10萬元共20萬元,至113年3月止,參與時間為111年11月)。 ⑷只有210萬元(院卷㈤212頁) 1436萬3177元 (詳如判決書理由(八)3.⑵所載) 17 A24 (技術-EMO) ⑴警詢: 月薪大約3-5萬元,由A02發放(偵五卷第477、572頁) ⑵A02稱:一個月給A244萬元(偵五卷第562頁) 起訴書記載:無 ▲爭執加入時間,並分別陳稱: ⑴111年11月才架設網站,111年11月開始,報酬每月3-5萬元,不固定,看有無加班,是A02拿現金(院卷㈢第256、265頁) ⑵每月領4萬元,從111年10月領到113年2月,共領17個月,共68萬元(院卷㈤第212頁) 104萬元 (詳如判決書理由(八)3.⑴所載) 18 A03 偵查: ⑴A02跟承租系統的人談,依照客戶處理的現金流(代收代付)的10%-15%,A02每個月算他為客戶處理的現金流是多少錢,以這數額為基準,算10%-15%的錢透過USDT把錢給我,後面改計帳方式,以每個月支付系統每月5-10萬元,只知後來幾乎收5萬元(偵六卷第133頁) ⑵一開始跟A02約定收租金的15%,後來就是約定我每月收5萬元,其他A02拿走,大概收1年半的租金,從招攬到本案機房目前為止,收90-120萬元(偵六卷第138頁,證人) 328萬6,392元 ▲爭執犯罪所得為90萬元: 111年11月往回推1年半,每月5萬元,是A02給的,共90萬元(院卷㈡第244頁;院卷㈢第256、263頁;院卷㈤第212頁) 271萬8,208元 (詳如判決書理由(八)3.⑵所載)附表五:

(一)附件6:DT月報表(111/10~113/03)_代收付及下發成功金額、手續費、系統費彙整表 代收成功金額 (A) 代收手續費 (B) 代付成功金額 (C) 代付總手續費 (D) 下發成功金額 (E) 代收系統費 (F) 代付系統費 (G) 111/10 126,940,411,337 2,005,507,083.35 54,829,737,953 127,594,200 73,514,520,369 324,737,720.84 54,829,737.95 111/11 135,610,335,123 2,146,489,933.31 74,948,104,903 160,232,846 64,615,112,928 355,303,470.31 74,948,104.90 111/12 168,676,496,876 2,547,118,790.14 94,794,617,243 182,434,188 89,100,346,557 471,057,575.31 94,794,617.24 112/01 164,159,446,906 2,537,473,921.55 73,447,463,234 165,465,284 104,876,414,816 449,695,513.63 73,447,463.23 112/02 190,209,486,981 2,801,202,029.61 84,345,528,184 140,482,264 114,946,342,592 505,730,914.95 84,345,528.18 112/03 262,683,674,141 3,722,138,966.31 126,745,272,392 172,740,096 162,201,233,688 732,515,410.35 126,745,272.39 112/04 251,566,278,839 3,369,859,406.68 123,390,611,275 122,986,168 159,489,585,503 716,953,359.60 123,390,611.28 112/05 309,389,764,678 3,859,563,247.48 141,815,074,874 0 181,597,386,725 816,797,404.22 141,815,074.80 112/06 276,146,975,618 3,290,817,906.46 143,321,379,905 3,831,300 173,572,618,802 803,149,086.55 143,321,379.91 112/07 308,306,360,673 3,502,289,584.47 138,015,557,268 75,515,987 211,348,266,865 883,607,929.18 138,015,557.27 112/08 312,485,981,953 3,482,864,903.72 170,343,132,628 253,925,967 185,939,890,560 902,554,672.45 170,343,132.63 112/09 295,807,045,407 3,211,370,727.70 152,600,754,149 115,049,810.93 194,786,541,840 876,091,636.02 152,600,754.15 112/10 317,435,626,255 3,327,156,526.07 196,433,392,627 327,344,765.55 213,051,100,124 1,036,307,317.05 196,433,392.63 112/11 274,917,682,944 2,679,664,831 73,842,043,534 478,291,807.63 264,294,765,009 848,408,139.86 73,842,043.53 112/12 324,218,205,188 2,935,072,550.96 104,609,756,798 488,755,538.96 294,703,071,346 1,014,016,618.09 104,609,756.80 113/01 316,123,920,688 2,932,920,116.81 127,705,043,916 437,376,315.81 274,644,654,685 1,012,550,702.97 127,705,043.92 113/02 299,902,784,536 2,853,786,337.82 100,167,168,169 338,151,337.33 258,819,814,812 906,115,211.34 100,167,168.17 113/03 (3/1~3/27) 300,240,123,336 2,861,980,231.82 100,209,980,317 338,151,337.33 261,180,474,812 907,756,417.41 100,209,980.32 合計 4,634,820,601,479 54,067,277,095 2,081,564,619,369 3,928,329,214 3,282,682,142,033 13,563,349,163 2,081,564,619 幣別:越南盾 洗錢總額 (=A+C+E) 9,999,067,362,881 手續費總額 (=B+D) 57,995,606,309 系統費總額 (=F+G) 15,644,913,782 幣別:新臺幣 10,699,002,078 62,055,299 16,740,058 註:越南盾兌回新臺幣金額,依臺灣銀行113/3/27「現鈔買入收盤匯率(即0.00107)」計算(院二卷第337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附件7:GE月報表(113/02~113/03)_代收付及下發成功金額、手續費、系統費彙整表 代收成功金額 (A) 代收手續費 (B) 代付成功金額 (C) 代付總手續費 (D) 下發成功金額 (E) 代收系統費 (F) 代付系統費 (G) 113/02 866,299,000 7,879,305.00 517,127,946 1,008,105.00 4,100,000,000 2,165,747.50 517,127.95 113/03 (3/1~ 3/27) 496,830,188,992 4,222,326,774.84 46,201,164,765 80,261,805.00 450,164,099,500 1,242,075,472.49 46,201,164.76 合計 497,696,487,992 4,230,206,080 46,718,292,711 81,269,910 454,264,099,500 1,244,241,220 46,718,293 幣別:越南盾 洗錢總額 (=A+C+E) 998,678,880,203 手續費總額 (=B+D) 4,311,475,990 系統費總額 (=F+G) 1,290,959,513 幣別:新臺幣 1,068,586,402 4,613,279 1,381,327 註:越南盾兌回新臺幣金額,依臺灣銀行113/3/27「現鈔買入收盤匯率(即0.00107)」計算(院二卷第337頁)

(三)本案犯罪所得總額(附件6+附件7) 洗錢總額 手續費總額 系統費總額 (代收成功金額+代付成功金額+下發成功金額) (代收手續費+代付總手續費) (代收系統費+代付系統費) DT Pay 支付系統 9,999,067,362,881 57,995,606,309 15,644,913,782 GE Pay 支付系統 998,678,880,203 4,311,475,990 1,290,959,513 總金額 (越南盾) 10,997,746,243,084 62,307,082,299 16,935,873,295 (新臺幣) 11,767,588,480 66,668,578 18,121,385 註:越南盾兌回新臺幣金額,依臺灣銀行113/3/27「現鈔買入收盤匯率(即0.00107)」計算(院二卷第337頁);另系統費總額部分,以上開㈠㈡越南盾兌換新台幣之總合為計算基準即16,740,058+1,381,327=18,121,385,併予敘明。附表六:(沒收)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執行搜索地點 所有人 說明 搜索時間 1 電腦5組 (主機5台、螢幕5台、滑鼠1個、鍵盤1個) 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6樓之7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院卷㈤第216-218頁) (警一卷第157-175頁之現場照片,電腦標註有GE付、DT代付、DT頭、DT倉、GE頭等資料) 113年3月27日10時20分搜索 (警三卷第141-1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工作手機36支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警一卷第162-163之手機照片擷圖內有接收轉帳OTP簡訊綁定MOMOPAY等資料) 同上 3 SIM卡12張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4 廠牌TP-Link WiFi分享器1台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5 廠牌中華電信WiFi分享器1台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6 廠牌全國通WiFi分享器1台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7 電腦5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線)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A04供稱:電腦用來插手機,警一卷第178頁) 113年3月27日8時33分 (警三卷第151-15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A04供稱:電腦用來插手機,警一卷第178頁) 同上 9 手機39支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10 SIM卡3包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11 分享器4台 同上 A01 A01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12 iPhone 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A01 A01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3年7月2日9時55分 (警三卷第95、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 A09 (警一卷第80-81頁) A09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警一卷第80-81頁,手機內裝有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聯繫商戶用) 113年3月27日14時 (警三卷第123-12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電腦1組 (含螢幕及線材) 同上 A09 (警一卷第80-81頁) A09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警一卷第80-81頁,手機內裝有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聯繫商戶用) 同上 15 iPhone 10 手機1支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A01 A1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工作使用手機) (警一卷第114頁) 113年3月27日8時10分 (警三卷第131-1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OPP手機1支 同上 A01 A1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工作使用手機) (警一卷第114頁) 同上 17 OPPO A55 手機3支 同上 A01 A1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未拆封,準備用來綁定越南門號及帳戶使用) (警一卷第114頁) 同上 18 電腦1組 (含螢幕2台) 同上 A01 A1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警一卷第114頁稱客服工作使用) (警一卷第149-153頁,電腦照片擷圖內有DT客服01、DT客服群組早安圖等、處理客戶訂單、負責通知客戶銀行維護等資料) 同上 19 電腦1組 (含主機1台、螢幕2台及電源線1組)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3 A04 A04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上網跟客服工作使用) (警一卷第178、182頁) 113年3月27日7時5分 (警三卷第163-1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A04 同上 同上 21 工作手機8支 同上 A04 同上 同上 22 iPhone 8 手機1支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 A12 A12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手機內有洗錢水房員工使用群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內有多個GEPAY與商戶對接頻道) (警一卷第259頁) 113年7月2日9時38分 (警三卷第171-1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電腦主機1組 高雄市○○區○○街000號 A01 (警一卷第290頁) A13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內有飛機Telegram、Skype、遠端桌面軟體等) (警一卷第291頁) 113年3月27日8時15分 (警一卷第286、290頁) (警三卷第181-1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iPhone 14 手機1支 同上 A13 (警一卷第290 頁) A13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內有飛機Telegram、門號+00000000000、暱稱是GE客服03)(警一卷第291頁) 同上 25 電腦主機1台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A01 A14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公司配發供A14使用,內有安裝軟體)(警一卷第332-333頁) 113年3月27日14時50分 (警一卷第330、332頁) (警三卷第187-18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電腦螢幕1台 同上 A01 同上 同上 27 電腦配件1組(滑鼠鍵盤) 同上 A01 同上 同上 28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A14 (起訴書誤載為A01) (警一卷第332頁) A14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29 iPhone手機 1支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A15 (警一卷第420頁) A15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作為聯絡使用、把Google驗證器安裝在手機內)(警一卷第418、420頁) 113年3月27日7時22分 (警一卷第417頁) (警三卷第195-19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A01 A15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作為博奕客服工作使用、內裝有軟體)(警一卷第418、420頁) 同上 31 電腦螢幕1台 同上 A01 同上 同上 32 iPhone 13 手機1支 高雄市○○區○○街00號 A16 A16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手機內安裝有軟體,可登入公司系統,警二卷第11頁) (警二卷第53頁之手機擷圖照片內有DT688939、GE452761資料) 113年3月27日8時10分 (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203-20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3 OPPO手機1支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05室 (起訴書誤載為A16居所) A01 A16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公司配發供工作用途,警二卷第6、9-11頁) (警二卷第54-58頁之手機擷圖照片內載有DT客服05、GE客服05) 113年3月27日10時15分 (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211-2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及滑鼠) 同上 A01 A16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公司配發供工作用途)(警二卷第6頁) 同上 35 電腦螢幕2台 同上 A01 同上 同上 36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各1個、螢幕2台) 高雄市○○區○○街000號 A01 A17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公司發給,內有安裝Telegram、Discord等APP,作為客服聯絡、公司事務之用等,警二卷第65頁) (警二卷第99頁之採證資料記載電腦使用跡證發現有GEPAY、DTPAY大量平台使用痕跡) 113年3月27日7時40分 (警二卷第61、64-68頁)(警三卷第219-2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7 OPPO手機1支 同上 A01 同上 同上 38 iPhone 15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A18 (警二卷第116-117頁) A18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內有GEPAY-V33 Suncity客服群等資料,警二卷第153-155頁手機擷取照片) 113年3月27日8時28分 (警二卷第112頁)(警三卷第227-2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9 iPhone XR 手機1支 同上 A18 (警二卷第116頁) A18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當工作機使用,警二卷第116頁) 同上 40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A01 A18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內安裝Telegram桌面版等,用於GE、DT賭博網站等,警二卷第117頁) (警二卷第151頁照片,電腦內有DTPAY後台管理系統-商戶列表等資料) 同上 41 電腦螢幕2台 同上 A01 A18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同上 42 電腦主機1組 高雄市○○區○○街000號 A19 (警二卷第162頁 ) A19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擔任博奕客服工作所用,警二卷第159、163頁) (警二卷第205-243頁之電腦擷圖照片內有GE2月收付報表、越南盾轉帳資料、商戶名稱、結算金額等資料) 113年3月27日14時10分 (警二卷第158-159、162頁) (警三卷第235-2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同上 A19 同上 (警二卷第244-245頁之手機擷圖照片內有與A09、A17談及業績及T哥之人等紀錄) 同上 44 電腦主機1台 (含電源線) 高雄市○○區○○街000號 A01 A2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公司配予作為工作使用,警二卷第248頁) (警二卷第292-303頁之電腦擷圖照片,內有TG聊天群組、DT、GE客服對話、DT頭、GE頭、GE付等資料) 113年3月27日7時15分 (警二卷第247-248頁) (警三卷第243-2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5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同上 A20 (警二卷第248頁 ) A2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警二卷第304頁之手機擷圖照片,內有dtpay88.com-101442資料) 同上 46 OPPO手機1支 同上 A01 A2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公司配予作為工作使用,警二卷第248頁) 同上 4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A22 A22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手機擷圖內有與Patrick 、Jiacing<<之聊天對話、「VNDvnDTPAY」交收款項紀錄等)(警二卷第344-350頁) 113年8月15日17時 (警二卷第343-344頁) (警三卷第259-2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8 iPhone SE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A22 A22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院卷㈤第216頁) 同上 同上 4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25樓 A02 A02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偵五卷第423頁,稱一開始有聯絡,跟技術EMO聯絡) (與A03及本案人員聯繫系統平台開發、及技術人員聯絡使用,見院卷㈤第220頁) 113年7月2日10時55分 (警二卷第437頁) (警三卷第277-2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0 電腦主機1台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3樓之1A02所經營之博鏈科技有限公司 A02 A02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A24公司工作使用,警二卷第438、469頁) (警二卷第444頁擷圖內有GE商戶代收總量等資料) 113年7月2日11時3分 (警二卷第438、469頁) (警三卷第287-29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1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A03 供與被告A02聯絡供本案GEPay及DTPay介紹開發及收取報酬使用 (院卷㈤第220頁) 113年8月15日9時10分 (警二卷第480頁) (警三卷第297-2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七:(沒收)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執行搜索地點 所有人 說明 1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A10居所 A10 A10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該月花剩的薪水, 警一卷第114頁;院卷㈤第219頁) 113年3月27日8時10分(警一卷第113-114頁) (警三卷第131-1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realme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工作使用 (院卷㈤第219頁) 同上附表八:(不予沒收及說明)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執行搜索地點 所有權人 說明 搜索時間 1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A01 自己的錢,平常使用 (院卷㈤第219頁;警一卷第13頁) (不予沒收,惟可供其責任財產之追徵標的) 113年7月2日9時55分 (警一卷第13頁) (警三卷第95、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A01 之前買的人頭卡,沒有使用 同上 3 9萬6千元 同上 A07 生活費 113年7月2日9時55分 (警一卷第51頁) (警三卷第105、109頁搜索扣押筆錄)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同上 A07 日常生活聯絡使用 同上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A10 私人使用 (警一卷第114頁;院卷㈤第219頁) 113年3月27日8時10分(警一卷第113-114頁) (警三卷第131-1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23萬47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3 A04 私人存款 (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371頁;院卷㈤第220頁) 113年3月27日7時5分 (警三卷第163-1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薪資袋1個 高雄市○○區○○街000號 A13 與本案無關 113年3月27日8時15分 (警三卷第181-1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8 iPhone 6s 手機1支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搜索 A04 (警一卷第259頁, A12稱是A04私人手機的) 私人使用 (院卷㈤第219-220頁;警一卷第259頁) 113年7月2日9時38分 (警一卷第259頁) (警三卷第171-1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9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同上 A12 私人使用 (警一卷第259頁;院卷㈤第219頁) 同上 10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筆記型電腦ASUS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高雄市○○區○○街000號 A19 個人生活上使用物品 (警二卷第159頁) 113年3月27日14時10分 (警二卷第158-159、162頁) (警三卷第235-2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A21 個人生活上使用物品 (警二卷第306頁;偵一卷第85頁) 113年3月27日7時50分 (警二卷第305-306頁) (警三卷第251-2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Dynabook筆電1台 同上 同上 汽車美容工作使用 (偵一卷第86頁) 同上附表九: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新台幣) (領至113年2月份) 偵查自白與否(洗錢、組織犯罪、圖利聚眾賭博等部分) 前科紀錄 1 A01 111年1月 1178萬1573元 承認 (偵五卷第96-101頁) 未曾受徒刑之宣告 2 A09 111年1月 129萬元 承認 (偵一卷第512-518頁) 同上 3 A10 111年5月 107萬4000元 承認 (偵一卷第205-209頁) 無 4 A04 111年6月 105萬元 承認 (偵一卷第369-376頁) 無 5 A12 111年6月 37萬5000元 檢察官未訊問是否承認上開犯行,惟依其偵詢筆錄內容係為承認。 (偵五卷第357-361頁) 無 6 A13 111年10月 62萬5000元 承認 (偵一卷第637-642頁) 未曾受徒刑之宣告 7 A14 112年6月 25萬2000元 承認 (偵三卷第357-358頁) 同上。 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 8 A15 111年11月 75萬8000元 否認洗錢、組織犯罪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坦承網際際路賭博 (偵二卷第101-107頁) 無 9 A16 112年1月 50萬元 承認 (偵二卷第261-268頁) 無 10 A17 112年4月 55萬元 承認 (偵二卷第479-485頁) 無 11 A18 112年1月 57萬元 承認 (偵三卷第211-214) 無 12 A19 112年3月 48萬元 ⑴承認洗錢及組織犯罪。 ⑵否認網際網路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偵四卷第135-138頁) 無 13 A20 112年5月 37萬元 承認 (偵四卷第290-294頁) 無 14 A22 112年7月 17萬5000元 承認 (偵六卷第121-127頁) 無 15 A02 111年1月 1436萬3177元 ⑴否認洗錢、組織犯罪。 ⑵承認可能跟賭博有關,知道是博奕網站,有違反賭博的部分。 (偵五卷第421-423、559-563頁) 無 16 A24 111年1月 104萬元 ⑴否認洗錢、組織犯罪。 ⑵承認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偵五卷第569-571頁) 無 17 A03 111年1月 271萬8208元 承認 (偵六卷第131-136頁)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8 A21 112年10月 15萬元 否認 (偵一卷第86頁) 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附表十:

編號 扣押標的 所有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及其坐落之土地 A0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 A01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645,111元【截至113年4月23日】) A01附表十一: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壹 非供述證據: 一、指認表 ⒈被告A01、A09、A10、A04、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02、A03等17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39頁、第105-111頁、第141-147頁、第215-221頁、第277-283頁、第315-320頁、第353-358頁、第447-453頁、警二卷第35-40頁、第89-94頁、第143-148頁、第189-195頁、第277-283頁、第315-321頁、第355-361頁、第453-457頁、第493-497頁) ⒉證人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1-76頁) 二、現場勘驗跡證 ⒈被告A10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現場勘驗報告(警一卷第149-153頁) ⒉被告A10之中山路轉帳機房(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7)蒐證結果報告(警一卷第155-175頁) ⒊GE-Pay洗錢轉帳機房(幹部&無人機房,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3)現場勘驗報告(警一卷第223-242頁) 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3」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警一卷第243-253頁) ⒌被告A14之GE-Pay洗錢案(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現場勘驗報告(警一卷第359-416頁) ⒍被告A16之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41-59頁) ⒎被告A17之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95-109頁) ⒏被告A18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現場桌上型電腦-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149-152頁) ⒐被告A18之手機-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153-155頁) ⒑被告A19之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197-246頁) ⒒被告A20之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285-304頁) ⒓被告A21之現場勘驗報告(警二卷第329-340頁) 三、共通附件 ⒈共通附件1-商戶對應賭博網站資料(警三卷第5-13頁) ⒉共通附件2-DTPAY商戶列表(警三卷第15頁) ⒊共通附件3-收付報表(警三卷第17-20頁) ⒋共通附件4-費率表(警三卷第21頁) ⒌共通附件5-人頭帳戶表(警三卷第23-45頁) ⒍共通附件6-DTPAY月報表(警三卷第47-83頁) ⒎共通附件7-GEPAY月報表(警三卷第85-87頁) ⒏共通附件8-帳戶遭越南公安警示資料(警三卷第89-92頁) 四、犯罪所得計算 ⒈被告A01犯罪所得計算(警一卷第41頁) ⒉被告A02犯罪所得計算(警二卷第459頁) ⒊被告A21提出之中華電信網路繳費證明單(院一卷第491-495頁) ⒋本院114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財務部114年6月2日財交字第11400538511號函、附件新臺幣與越南盾111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交易日收盤匯率資料(院二卷第329-345頁) ⒌被告A21提出之中華電信網路繳費證明單 ⒍本院114年10月3日雄院國刑暑114金重訴1字第114901991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10月13日高雄字第1141341997號函及所附系爭水房用電資料 五、聊天紀錄擷圖 ⒈被告A21與LINE暱稱【Tempo〜叡】對話(警二卷第325頁) ⒉被告A21與LINE暱稱【如RuRu】對話(警二卷第327頁) ⒊被告A10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VNDvnDTPAY」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63-411頁) ⒋被告A22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VNDvn跑跑跑」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3-430頁) ⒌通訊軟體群組「DT-ONE技術群」聊天紀錄(偵七卷第195-341頁) ⒍通訊軟體群組「GE-ONE技術群」聊天紀錄(偵七卷第341-447頁) ⒎證人A07之iphone 15 pro手機内Timetree行事曆(警一卷第54-56頁) ⒏被告A12與A04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210頁) ⒐被告A04與證人A07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0-205頁) 六、其他證據 ⒈被告A13班表行事曆截圖(2022年10月至2024年3月)(警一卷第321-326頁) ⒉被告A13以手機拍攝越南手機轉帳畫面(警一卷第327-328頁) ⒊被告A21之手機擷圖(警二卷第323頁) ⒋被告A22「BCG-3779」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警二卷第431-433頁) ⒌電腦檔案-未命名的試算表(警二卷第461頁) 七、財產扣押刑事裁定書及扣押情形 ⒈被告A01之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警三卷第303-30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275400號函(偵五卷第579-589頁) 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313200號函(警三卷第307-309頁) 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所登字第1130039442號函(警三卷第311-31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3年5月10日華前存字第1130000051號函(警三卷第315頁) 貳 一、證人供述證據: ⒈證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45-69頁;偵五卷第229-233頁) 二、被告供述證據: ⒈被告A01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7-32頁;偵五卷第95-103頁;聲羈卷第23-27頁;偵七卷第449-452頁;院一卷第255-281頁) ⒉被告A09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77-103頁;偵一卷第511-520頁;偵四卷第371頁;院二卷第123-152頁) ⒊被告A10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113-140頁;偵一卷第205-213頁;院二卷第123-152頁) ⒋被告A04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177-214頁;偵一卷第369-378頁;院二卷第123-152頁) ⒌被告A12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255-276頁;偵五卷第357-361頁;院二卷第123-152頁) ⒍被告A13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285-313頁;偵一卷第637-642頁;院二卷第123-152頁) ⒎被告A14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329-352頁;偵三卷第357-362頁;院二卷第159-186頁) ⒏被告A15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一卷第417-446頁;偵二卷第101-108頁;院二卷第277-307頁) ⒐被告A16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5-34頁;偵二卷第261-268頁;院二卷第159-186頁) ⒑被告A17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61-87頁;偵二卷第479-487頁;院二卷第159-186頁) ⒒被告A18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142頁;偵三卷第211-217頁;院二卷第159-186頁) ⒓被告A19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157-187頁;偵四卷第135-142頁;院二卷第277-307頁) ⒔被告A20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247-276頁;偵四卷第289-295頁;院二卷第159-186頁) ⒕被告A21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305-314頁;偵一卷第83-89頁;院二卷第237-265頁) ⒖被告A22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341-354頁;偵六卷第121-128頁;院二卷第237-265頁) ⒗被告A02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437-451頁;偵五卷第421-425頁、第559-565頁;院二卷第277-307頁) ⒘被告A24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463-474頁;偵五卷第487-490頁、第569-572頁;院二卷第277-307頁) ⒙被告A03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二卷第479-491頁;偵六卷第131-139頁;院二卷第237-265頁) 參 扣案物: 一、被告A01、證人A07(即被告A01配偶)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93-99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03-109頁) 二、被告A09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13頁、第123-125頁) 三、被告A10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三卷第129-134頁、第137頁、第141-145頁) ⒉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平面圖(警三卷第139頁) 四、被告A04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三卷第149-152頁、第155-157頁、第161-165頁) 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平面圖(警三卷第153頁) 五、被告A12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93頁、第171-175頁) 六、被告A13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9-183頁) 七、被告A14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14)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87-189頁) 八、被告A15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93-197頁) 九、被告A16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三卷第201-207頁、第211-216頁) 十、被告A17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17-221頁) 、被告A18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25-229頁) 、被告A19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卿秋富,在場人:A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33-237頁) 、被告A20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卿秋富,在場人:A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41-247頁) 、被告A21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49-253頁) 、被告A22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57-263頁) 、被告A02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75-281頁) 、被告A24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持有人:A24)(警三卷第283頁、第287-292頁) ⒉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3樓之1平面圖(警三卷第285頁) 、被告A03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95-299頁) 、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七卷第153-167頁、院一卷第169-182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