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勝哲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勝哲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勝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8,惟因結婚欲將戶籍遷入配偶名下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5後同住,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5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8,而上址係被告之原居所,因結婚而有變更居所至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5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