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信如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徐弘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信如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信如(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惟因更換工作欲將變更住所遷入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址,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上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現因工作需要遷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畫面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