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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村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嘉村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億貳仟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案與被告有關之物證及人證均已查扣或傳喚詰問完畢,足認對被告犯罪之證據蒐集、保全已完竣,實已無以羈押防範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②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2,439萬3,334元,足見其配合偵查檢察官調查,復被告現年六旬有餘,有固定住所、且罹患「左側腎盂腫瘤」、「膀胱惡性腫瘤」等疾病,需定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客觀上根本無長期逃亡之動機及可能。③高雄看守所之醫療資源有限,及被告不定時有門診治療或急診需要等情,倘在依規定申請戒護就醫,恐延誤就醫時程,將造成被告身體健康之危險,顯不利所方獄政管理。④綜上,本案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方式代替羈押,即能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為此被告同意提出2億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監控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措施,請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儘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予以重保,重罪可能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非羈押,恐難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羈押3月。

㈡、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嗣本院將前揭聲請書影本提供與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被告過去曾長期居住加拿大,且家人均可能有加拿大護照或居留證,被告確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法院仍要對被告諭知交保,至少命其提出超過遭其侵占款項之保釋金,並應考量其籌措時間,以判斷保釋金是否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嚇阻與約束效果,且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施以電子監控等語。

㈢、①被告確實罹患「左側腎盂腫瘤」、「膀胱惡性腫瘤」,如遇發燒、持續血尿、異常下腹部疼痛或腰部酸痛,需至急診就醫治療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215頁);高雄看守所曾表示:「該員目前因解尿困難於114年10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今尚未出院,經評估後因該員多項治療及檢查皆須住院,建議該員相關治療結束及病況穩定後再入本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存卷可查(見114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身體狀況確實欠佳。②再考量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曾稱:「若鈞院讓被告交保的話,認為保釋金應該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3億5000萬元扣掉其已經繳回的約1億2400萬元,另若第一次聲押庭所裁定的交保金2000萬元尚未發還的話,希望本案的交保金額為2億元,若上開2000萬元已經發還,認為應該要交保2億2000萬元」等語。

㈣、本院斟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前揭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億2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被告應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暨如主文所示之定期拍照回傳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拍照回傳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㈤、另本院衡酌被告隨時有住院之可能,且有科技監控被告之行蹤,故未為限制住居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