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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融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6號、36399、38955、3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二、被告蔡宗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嗣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八樓,並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至115年6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本案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6月7日即將屆滿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10月13日雄院國刑俊114聲羈更一15字第1149020389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8日雄檢冠藏114偵33816字第1149108728號函各1份附卷可差(見聲羈更一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135頁、第163頁;金重訴卷㈠第5頁)。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分別為: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準時到庭,且已繳納200萬元擔保金,擔保日後追訴審判無逃亡、串證等無法確保程序進行,證據保全之虞。②被告有穩定工作,偶有出國訪客之必要,被告也願意再提供100萬元擔保金,作為配合程序進行之保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2、檢察官則以:本案卷帙浩繁,被告否認犯行,惟相關事證尚待法院逐項審理,又被告違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表內容不實、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均衡維護,限制出境、出海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有於審理中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見金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㈡、本院審核卷證,由證人鍾嘉村、詹順裕、尤秋云、林志成、黃坤元、楊立楠等人之證述,及楊立楠提供予鍾嘉村之水保工程詢價彙整表、合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三地能源111年7月28日簽呈、111年4月18日合豐公司屏鶴公路案場會議紀錄、開陽公司與鴻元公司109年9月23日簽訂「電業委託申請契約書」、相關金流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表內容不實罪嫌重大。

㈢、再考量被告之供述與前經證人之證述尚有出入,佐以被告所涉嫌前揭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徵被告對國外有一定程度之資金與人脈,縱使其滯留國外地區,以其經濟能力,仍可透過親友提供其衣食無虞之品質,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㈣、本院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兼衡被告出國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