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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村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兼 聲請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鍾嘉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延長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確屬重大,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予以重保,重罪可能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非羈押,恐難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羈押3月。

嗣因被告確實罹患「左側腎盂腫瘤」、「膀胱惡性腫瘤」,且覓得高額保證金後,聲請具保,由本院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億2千萬元並科技監控後,則無羈押必要,予以具保;被告之具保人於114年12月9日出具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並自114年12月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暨以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在案。

㈡、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因電子腳環設置位置,使被告腳踝處與電子腳環長期摩擦,至該處皮膚有傷口,造成生活不便,被告罹患「左側腎盂腫瘤」、「膀胱惡性腫瘤」等疾病,身體本已孱弱,實不再增加身體負擔,前揭皮膚傷口可能妨礙相關腫瘤治療,倘改以配戴電子手環,當有助於腳踝處皮膚傷口復原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惟查:

被告配戴電子腳環處,相較於配戴電子手環之手部而言,距離被告罹患之「左側腎盂腫瘤」、「膀胱惡性腫瘤」臟器較遠,對於被告治療較為有益;再者,由聲請人提供被告之腳踝照片,雖有紅腫,但無明顯傷口;且聲請人未釋明以被告之體質,為何配戴電子手環,即不會造成手部配戴處,將與電子腳環配戴處有相同之不適(如就醫資料等),即遽認可能妨礙相關腫瘤治療,實屬無據。又本院考量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功效,較電子手環為高,亦不易造成三級警示,兼衡以被告配戴腳環處,他人非得輕易窺視,對被告之隱私較有保障等因素,認辯護人前揭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