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清發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被 告 温雅珍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陳冠名被 告 楊蕙珊被 告 許馨月被 告 湯子宜被 告 許文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被 告 吳宸鴻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被 告 黃翊銘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被 告 蕭雅婷
林建龍
王冠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被 告 陳品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43號、第26020號、第3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3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9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四、A10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五、A11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六、A01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七、A13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A14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九、A15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A16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A17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A18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A19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成立洗錢之「AE支付平台」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A02出資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及先後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且自111年7月起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本案機房據點,期間由A02招募A03,不詳之人陸續招募A09、A
10、A11、A01、A13、A14、A15、A16、A17、A18、A19加入本案機房任職。A02、A03、A09、A10、A11、A01、A13、A14、A15、A16、A17、A18、A19與「彬仔」、身分不詳之招募人員、技師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A03負責發放本案機房員工之薪水、保管零用金、支付房租、水電費等事項,A09、A10、A11、A01、A13、A17、A14、A15、A16、A18、A19分別擔任本案機房之早班、晚班員工(早、晚班之分配及任職本案機房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早班自10時至22時,晚班自22時至翌日10時,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負責監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轉出越南盾之情形,以及每日統計收受、轉出越南盾之金額等數據,若電腦系統故障,無法自動化處理,上述員工即將電腦重新開機,或聯繫身分不詳之技師處理,以維持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轉出越南盾之順利運作。總計本案機房自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遭查獲為止,收受轉帳金額合計達越南盾2,584億4,292萬2,020元(換算約新臺幣3億4,479萬9,563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2、A03、A13、A14、A15、A18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被告A09、A10、A11、A
01、A16、A17、A19固均坦承有任職於本案機房,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只是在工作,不知道是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146頁、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經查:
一、本案機房成立時間之認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問:高雄市○○區○○○路000號藏匿之轉帳洗錢水房是由何人設立?投入多少資金?資金來源為何?何時開始進行轉帳洗錢工作?)是我設立的。我投入將近新臺幣50萬元的資金。資金是自己的錢。我約今年(按:111年)3月份開始的;(你轉帳水房除高雄市○○區○○○路000號外,是否還在其他據點?轉帳水房在上述地址前,設置於何處?)我就只有一間轉帳水房而已。我們之前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約2個月左右,約今年3至4月間,之後我再搬到旁邊的旗津三路844號4樓約2個月左右,約今年5至7月間,最後才搬到六合二路154號的那個地方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頁、32頁),然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係110年8月開始在本案機房上班(見警二卷一第103頁);被告A09於偵查時供稱係於110年6、7月開始上班(見偵二卷第12頁);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係110年8月開始工作(見警二卷一第187頁),其等所述與被告A02上開供稱本案機房係成立於111年3月間有所不符;惟被告A03、A09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忘記何時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
(二)而證人即房東陳志遠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將房子租給A02?)我於今年3月(按:111年)先將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給A02,他使用約2個月左右,他就說那邊太吵了,所以我另於5月份左右又將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換給他使用,他在那邊使用到7月底左右搬走的等語(見警二卷三第229至230頁),是證人陳志遠所述被告A02開始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時間,與被告A02供稱成立本案機房之時間一致,佐以本案機房係被告A02出資而與「彬仔」一同成立,衡情其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機房何時成立之印象,應較為深刻,從而,堪認本案機房係成立於111年3月。是起訴書附表一「犯罪時間」欄,開始時間記載為111年3月以前之部分(即被告A03記載為110年8月、被告A09記載為110年6、7月、被告A10記載為111年2月起、被告A11記載為110年8月、被告A13記載為110年12月、被告A15記載為111年1月、被告A16記載為111年2月、被告A17記載為111年1月初),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起。
二、被告A02、A03、A13、A14、A15、A18之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13、A14、A15、A1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13人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警一卷二第15至33頁、131至154頁、183至202頁、235至252頁、警二卷一第21至32頁、91至107頁、警二卷二第215至224頁、255至266頁、309至323頁、警二卷三第3至17頁、61至74頁、117至131頁、175至186頁、偵一卷第113至116頁、121至126頁、155至159頁、197至210頁、311至324頁、329至331頁、偵二卷第11至16頁、29至33頁、47至51頁、65至70頁)、證人即房東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三第229至23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9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手繪平面配置圖、通訊軟體SKYPE、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鑑識資料、111年7月21日至8月9日越南盾收貨手續費金額統計表、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證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值班表翻拍照片、被告A10扣案手機內「中期越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一第5至11頁、13至15頁、第81至121頁、165至191頁、193至199頁、警一卷二第45至110頁、警二卷一第43頁、45至71頁、155至157頁、警二卷二第69至78頁、93至109頁、241至243頁、警二卷三第251至255頁、本院卷一第267至383頁、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2、A03、A13、A14、A15、A18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A13、A14、A1
5、A18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之犯行部分: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A02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彬仔」共同成立本案機房,被告A02並出資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及先後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且自111年7月起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本案機房據點;A09、A10、A11、A01、A16、A17、A19均有任職於本案機房,任職時間及分工各如附表一所載,早班自10時至22時,晚班自22時至翌日10時,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工作等節,有上開貳、二、(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2.本案機房員工係負責監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轉出越南盾之情形,以及每日統計收受、轉出越南盾之金額等數據,若電腦系統故障,無法自動化處理,上述員工即將電腦重新開機,或聯繫身分不詳之技師處理,以維持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轉出越南盾之順利運作,而總計本案機房自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遭查獲為止,收受轉帳金額合計達越南盾2,584億4,292萬2,020元等情,有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18頁)、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二卷一第94頁、98頁、100至102頁、偵一卷第123頁、第311至324頁)、通訊軟體SKYPE、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鑑識資料在卷可查,另有以下被告之供述足資佐證:
⑴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的部分是查看虛擬畫面,虛
擬機會連線到哪我不知道,但是畫面會顯示越南文字的轉帳,只要畫面停止,我就要負責處理,重開機或重新啟動軟體,讓虛擬機能正常運作,有時會跳出需要驗證碼的畫面,我就會看驗證手機出現的驗證碼輸入畫面;(問:你們轉帳水房係使用何國家之金融帳戶?)越南;因為我看轉進來的帳戶跟轉出的帳戶都是越南的,所以我認為都是越南的賭客;我平常的工作,就是負責虛擬機裡面的轉帳程式運作正常,不要當機,如果程式沒有正常運作,就要在電腦裡的SKYPE的30幾人群組回報,就會有人遠端操作;我們沒有做轉帳,我們看客人儲值,客人會自己轉帳,我們只要保持客人儲值流暢就好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34頁、150頁、偵二卷第67頁)。
⑵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在那邊看電腦有沒有當機,
運作有沒有順利,傳驗證碼給群組上的人;平時無需操作,如果電腦當機、卡住,我再跟群組說,就會有人遠端操作,網頁就會重新再啟動了;(問:你們轉帳水房係使用何國家之金融帳戶?)都是使用越南的金融帳戶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87頁、191頁、199頁)。
⑶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供「中旗2.0交接群
」對話內容供你檢視,內容中提及「內存」、「明細餘額」、「BIDV截至交接前尚無簡訊」、「在後台新增收款帳戶時,需要新增一個同卡號的網關帳戶來填入登入網銀的帳密」、「在助手中綁定收款帳戶網銀明細查詢上分…」、「优付云閃支援新版VIB2.0的純手機代付」、「盡量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就更換IP,避免長時間掛機,以免被銀行風控」,並有早班、晚班交接等字眼,顯示你們工作分為早、晚班交接,並從事相關越南銀行帳號轉帳替博弈網站上分、出金【代付】工作,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上開機房內的工作內容?)回群組客服,先看外賣群,看他問什麼,就操作、查單、收錢、出款等語(見警一卷二第246至247頁、偵二卷第31頁)。
⑷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那邊顧電腦、防止當機
、看系統跳數字然後複制貼上,「數字」(是)代收及代付的金額;我在洗錢水房裡面是擔任博奕網路的上分的工作;我們系統是幫賭博網站代收、代付客人賭博的錢。就是越南客人到賭博網站賭博的錢;(問:工作現場電腦會開啟哪些網站、即時通訊軟體?)我開的網站只有越南銀行TCB官網、「系統平台」網站。通訊軟體有Skype。越南銀行TCB及「系統平台」帳戶,都是公司給的;(相關手機門號、6位數OTP驗證碼數字,上述對話内容有:提及VCB【越南外貿銀行】、VTB【越南科技及商業股份銀行】、VBBANK【越南繁榮股份商業銀行】等多家越南銀行,並有相關帳戶號碼、金額、OTP驗證碼、匯款、上分對話内容,均顯示你們工作係進行越南銀行帳戶轉帳相關工作,是否屬實?)屬實;(所以你工作就是在確認客戶的錢有無真的匯入網銀?)對等語(見警二卷三第5至7頁、9頁、偵一卷第330頁)。
3.觀以上情,足見被告A10、A11、A01、A16均知悉本案機房係處理越南銀行金融帳戶轉帳事宜。至被告A09、A17、A19雖均否認知悉上情(見警一卷二第19頁、警二卷三第64頁、178頁、偵二卷第15頁),然被告A09、A17、A19均供稱有在本案機房所使用之SKYPE群組「中旗2.0交接群」當中(見警一卷二第20頁、警二卷三第65至66頁、179頁),而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群組中之成員經常提及「網銀」、「帳戶」、「收款帳戶」、「銀行」等字眼;又本案機房之員工每日2次張貼含有「收貨總額」、「績效」、「機器-總額」、「待出貨可用額」(上述4項之後方均各記載一串數字)、「VCB」、「VTB」、「成功率」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10頁),此係本案機房員工每日回報代收、代付之績效,而「VCB」、「VTB」係指越南銀行名稱,後方之%數係客戶匯到這些銀行的成功率等情,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一第99頁、偵一卷第124至125頁),衡以本案機房係經手無合理來源之金流,並設有避免遭警方查緝之諸多措施(詳後述),當無可能容許未知悉並具體參與工作之人進入本案機房,是被告A09、A17、A19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為不知。
4.再者,觀諸卷附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A09曾於111年8月間傳送:「客戶使用EIB蠻常未自動上分,就沒辦法排解嗎?」、「此筆CT無斷開,也是未上分」、「MB不會自動帶入 其他銀行測試正常」等訊息(見警一卷二第53至54頁、60頁);於本案機房所使用之SKYPE群組「尾紅(W)」中,暱稱「TT-紅」之人稱:「再麻煩你幫我用一下BIDV」,被告A09回覆:「等等 在開了」(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A09與暱稱「敏英2.0 treasure」之被告A03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A09曾於111年6、7月間傳送:「我剛看了 Momo這兩天都只有十幾二十幾筆而已 Vtpay十筆左右 都是補掃碼 昨天88筆」、「VTPAY 跨行的 查不到 無銀行明細 只有簡訊 無顯示付款人跟帳號 只有顯示附言」(原文為簡體字)、「TP ANH 英w 已綁代付 無法登入未測 BIDV ANH 英w 已綁代付 手機筆較大 下滑不夠」、「bidv是銀行短信的問題 不是電信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依上所示,顯見被告A09對於本案機房所從事之具體業務知之甚詳,且參與程度甚深,方得為上開詢問或回覆,至其雖辯稱不知道上開訊息之意義,只是代為轉達或詢問等語(見警一卷二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17頁),然卻自始未提出所謂請其代為轉達之人之具體身分,顯屬無稽。從而,被告A09、A17、A19均對於本案機房係處理越南銀行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二)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修正前同法第5條第1項載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修法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我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我國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我國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侷限於我國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設定帳戶之手機)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交予他人。考量現今金融活動發達,交易方式多元化,是於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金融帳戶」時,除包含實體之金融帳戶外,亦應包含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設定帳戶之手機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始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是被告13人於本案機房內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雖均向越南金融機構所申辦,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於我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先敘明。
(三)本案取得越南銀行金融帳戶之方式,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正方法」: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由此可知,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2.關於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之來源,被告A0
9、A10、A11、A01、A16、A17、A19均供稱不知道金融帳戶如何取得等語(見警一卷二第30頁、150頁、199頁、249頁、警二卷三第14頁、71頁、183頁),足認其等均與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佐以SKYBE群組「中旗2.0交接群」中,暱稱「敏英2.0」之被告A03曾傳送:「H-009 TA QUA
NG HUY STB 清空下架 簿主被公安請去調查帳戶 請同名帳號都清空下架不要使用了」,暱稱「法肉密」之被告A13曾傳送:「盡量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就更換IP,避免長時間掛機,以免被銀行風控」(原文為簡體字)(見本院卷一第357頁、359頁),倘若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均係合法取得且係作為合法之使用,豈有無端會遭政府機關調查或被銀行「風控」之理?從而,堪認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甚明。
(四)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明知使用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付之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1.認定「無合理來源」之理由:⑴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均知悉本案機房
係使用越南銀行金融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業如前述,然其等係分別在我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地進行上開作業,惟我國並非越南金融機構所在地,此舉已啟人疑竇;再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分早晚兩班,監控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及轉帳,而金融機構並非24小時營業,且前揭被告均非金融專業人士,更非越南籍人士或通曉越南文之人,卻須24小時對越南銀行金融帳戶交易進行監控、處理,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倘上開被告所經手之金流來源合理正當,大可藉由一般金融機構或經登記註冊之支付公司進行收付,顯無須透過設置在一般民宅之本案機房進行之理。
⑵而本案機房外設置有監視器,須確認門外是員工才開門一
節,業經被告A10、A11、A17供述在卷(見警一卷二第145頁、196頁、警二卷三第70頁),而被告A14、A15、A16、A18均供稱此係為防止警方查緝等語(見警二卷二第262頁、319頁、警二卷三第13頁、127頁);另SKYBE群組「中旗2.0交接群」中,暱稱「敏英2.0」之被告A03曾傳送:
「你們自己的筆記不要有敏感字眼 拜託自己檢查一下 聊天紀錄也是 這個很嚴重」、「沒有用到的聊天紀錄也都可以刪掉」,其另在該群組中張貼內容為:「在(按:應為「再」)宣導下 有關通訊軟體上的名稱,或是文檔、文件,所有可能曝露我司名稱的地方,公司內部員工教育要用代碼 除了貴司負責人自己頭腦裡以外,不要有任何地方是會透露我司名稱」之圖片檔(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本案機房果若係從事正當之事業、所經手之金流均係合法來源之款項,顯無裝設監視器以避免警方查緝之必要,更無特意向員工宣導不要提及「敏感」字眼、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及不可提及公司名稱之理。復觀以被告A10與暱稱「莫凡」之被告A16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16向被告A10稱:「改12小時...而且又在市區」、「我覺得很危險」,被告A10回覆:「本來就很危險啊」,被告A16復稱:
「而且我男朋友都叫我離職了」、「他說旗津地方小,偏僻又安全」、「改去市區12小時又危險」(見本院卷一第374頁),顯見本案機房所從事之事務確係會為警方所查緝之違法事務甚明。
⑶又關於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來源,被告A09、A17、A19於
警詢時均供稱不知道金錢來源為何(見警一卷二第20頁、警二卷三第64頁、178頁);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裡面的錢是客人自己操作的,把錢轉到這些越南帳戶要換點數上分,儲值AE賭博網站裡面的點數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36頁);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大概知道那類似是娛樂城的賭博資金,但實際是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88頁);被告A01於偵查時供稱:
(問:你在上開機房內的工作內容?)回群組客服,先看外賣群,看他問什麼,就操作、查單、收錢、出款;(問:這是在做賭博轉帳、上分?)是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被告A16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系統是幫賭博網站代收、代付客人賭博的錢。就是越南客人到賭博網站賭博的錢等語(見警二卷三第6頁),被告A09、A10、A11、A0
1、A16、A17、A19或有供稱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來源為賭博金流,或稱不知悉該金流來源為何。綜合前揭各情,已可推知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金流,而難認上開被告所收付之款項具合理來源。
2.認定「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理由:本案機房自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遭查獲為止,收受轉帳金額合計達越南盾2,584億4,292萬2,020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3億4,479萬9,563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金額甚為龐大,而關於被告A09等人任職於本案機房之薪資(本案被告所實際獲得報酬之認定,詳如「肆、沒收部分:二、犯罪所得部分:」所載),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月薪3萬元(見警一卷二第19頁、偵二卷第12頁);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2萬5,000元(見警一卷二第135頁、偵二卷第66頁);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基本底薪是2萬5,000元,獎金是看老闆心情給的。平均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最高領過3萬元,但只有1次而已(見警一卷二第187頁);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固定月薪2萬5,000元(見警一卷二第239頁、偵二卷第30頁);被告A16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水每個月是5萬元(見警二卷三第6頁);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印象中2萬多(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A19於警詢時供稱:我薪水1個月3萬元(見警二卷三第177頁)。是上開被告任職於本案機房之薪資,與前述本案機房經手之龐大金額顯然不相當,而本案機房所為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機房所經手之龐大金額顯然涉及不法,且其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堪認其等明知本案機房使用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付之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越南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特殊洗錢罪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被告1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綜合比較結果,前揭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且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1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13人就本案機房使用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乃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13人使用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為線上賭博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13人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13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13人與「彬仔」、身分不詳之招募人員、技師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縱未全程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或分擔,然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仍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13人與「彬仔」、身分不詳之招募人員、技師,於其等成立或各別加入本案機房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13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於參與本案機房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越南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五、被告A02、A03、A13、A14、A15、A1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特殊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由被告A02出資成立本案機房,並由被告A03負責發放本案機房員工之薪水、保管零用金、支付房租、水電費等事項,被告A09、A10、A11、A01、A13、A14、A15、A
16、A17、A18、A19則皆擔任本案機房之員工,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其中被告A02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處於支配之地位;被告A03則負責員工管理之事務,犯罪情節次之;被告A09、A10、A11、A01、A13、A14、A15、A16、A17、A
18、A19均係一般員工、被動聽從指示;並考量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長短(其中被告A10於111年5至7月請假;被告A14於111年7月方加入本案機房;被告A19係111年7月26日方加入本案機房,此部分各應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A02、A03、A13、A14、A15、A18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9、A10、A11、A01、A16、A17、A19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13人自承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A02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被告A18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A13、A14、A15、A18、A19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7至
9、12、13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A13、A14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A02、A03、A13、A14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7、8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02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諭知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諭知被告A13、A14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A02、A03、A13、A14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A15、A18之辯護人固分別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然被告A1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18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查被告13人本案所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財物仍在被告13人支配之下或尚具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A02部分:
1.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經營本案機房有獲利(見偵一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19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問:月薪5萬元的有幾個?何人月薪5萬元?)我都還沒有將員工調整到5萬元,因為我還沒有賺到我想要的金額;(問:每月獲利多少?)我扣除員工薪水、租金、水電、水房領用金等等開銷,一個月獲利約2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4至25頁),審酌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且係其等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另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月須拿出50萬元資金(見警二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把薪水用袋子裝起來拿給被告A03,差不多2、30萬元,一個員工2萬5,000元到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衡諸常情,倘若本案機房均無獲利,被告A02當無願意持續每月出資大筆金額之理,因此,自應以被告A02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堪認其經營本案機房每月有20萬元之獲利。
2.而本案機房係於111年3月設立,至111年8月9日遭查獲,考量8月份僅營運9日即遭查獲,該月是否有獲利尚屬有疑,應認被告A02有獲利之月份為111年3月至7月,共5月,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10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3部分:
1.被告A03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警二卷一第96頁);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房工作?時間?每月薪水多少?)我沒有在裡面工作,我只有發薪水,今年7月初開始,7月5日之前,我的薪水6萬元,已經拿到;我之前是在旗津星月眼鏡行樓上的機房工作,當時薪水3萬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125頁);於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月薪2萬5,我領了半年的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314頁)。被告A03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3111年3月至6月在旗津工作時,每月月薪為2萬5,000元至5萬元,自111年7月起因本案機房移至六合二路,距離其住家較遠,改以遠距方式工作,且上級交代其要多負責監看本案機房工作人員有無正常運作、紀錄早、晚班上班時間,故此時被告A03之薪資方調整為每月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
2.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被告A03一個月薪水約6萬元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4頁),核與被告A03上開警詢時所述相符。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有經通知帶被告A09、A10、A11、A01進本案機房工作;(問:旗津三路2處水房及前金區六合二路154號水房,是何人出面租賃?)我不知道是何人去租的,都是「叔叔」告訴我把員工帶到那邊上班的;(問:妳們的水房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是誰租的?何時租的?租金多少?租金和人給你?租金如何繳交?繳交給誰?)我不知道誰去租的、何時租的,我只知道租金1萬5仟元,租金都是我在繳,我都將租金繳交給「叔叔」(見警二卷一第95頁、97頁、105頁);參以被告A14於警詢時供稱:「恩恩」帶我進去裡面工作,講解工作內容;我們晚班沒有現場主管,但有事情都是「恩恩」在處理;薪水都是「恩恩」拿現金給我們(見警二卷二第255頁),被告A15於警詢時供稱:路竹那邊的朋友介紹我及A17認識「恩恩」,「恩恩」帶我進去工作的;薪水都是「恩恩」拿給我的(見警二卷二第311頁),被告A16於警詢時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跟「恩恩」認識,再由「恩恩」帶我進去上班的(見警二卷三第13頁),而被告A1
4、A15、A16復均稱「敏英2.0」(即被告A03之SKYPE暱稱)是恩恩(見警二卷二第257頁、314頁、警二卷三第8頁),觀以上情,堪認被告A03於本案機房仍在高雄市旗津區期間,即已負責管理員工之相關事務,其自無可能僅領取相當於本案機房一般員工之薪資(即2萬5,000元,詳下述),堪認其任職於本案機房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
3.被告A03任職本案機房之期間係111年3月至同年8月9日,考量8月份僅營運9日即遭查獲,該月是否獲有薪資尚屬有疑,應認被告A03有領取薪資之月份為111年3月至7月,共5月,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3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09、A10、A11、A01、A13、A14、A15、A16、A17、A18部分:
上開被告均供稱任職於本案機房期間有獲取薪資(見警二卷二第311頁、警二卷三第6頁、119頁、偵一卷第114頁、156至157頁、偵二卷第14頁、30頁、48頁、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該等薪資即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關於每月之月薪為何,上開被告所述略有不同,被告A1
0、A01、A14、A18供稱每月2萬5,000元(見警二卷三第6頁、119頁、偵一卷第156頁、偵二卷第30頁、66頁);被告A17供稱每月2萬多(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A11供稱每月2萬5,000元到3萬元(見偵二卷第48頁);被告A09、A13供稱每月3萬元(見偵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4頁);被告A15、A16供稱每月5萬元(見警二卷二第311頁、警二卷三第6頁);另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員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見警二卷一第24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個員工差不多2萬5,000元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擔任本案機房員工之被告有領取不同月薪之情事,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A09、A10、A11、A01、A13、A14、A15、A16、A17、A18每月之薪資均為最低之2萬5,000元,參以上開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任職本案機房之期間,扣除本案機房僅營運9日之111年8月部分後,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A14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贓字第311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A09、A10、A11、A01、A13、A15、A16、A17、A18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19部分:被告A1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任職於本案機房沒有領到薪水(見警二卷三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被告A03於偵查中亦供稱未曾發放薪水給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人(即被告A19,參見警二卷一第117至119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314頁),審酌被告A19於本案機房任職未滿1個月,其所述未領到薪水乙節非無可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19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應認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2至24所示之物係本案機房所使用之設備或裝置,業經被告A09、A10、A01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22頁、28頁),堪認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之電腦、工作手機、網路設備係其所出資(見警二卷一第27頁),堪認被告A02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2至24所示之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被告A10供稱有用以回覆本案機房所使用群組中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被告A09、A11、A01雖分別辯稱本案中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7、18、20所示之手機(見本院卷二第18頁、24頁、27頁),然本案於該等手機中業已分別查扣本案機房所使用SKYPE群組之對話紀錄,或被告A09、A11、A01與本案其他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一第81至121頁、165至190頁、警二卷二第86至87頁、93頁),被告A09、A11、A01顯然均有持用該等手機聯繫本案機房之事宜甚明,其等所辯均非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手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9、A10、A11、A0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帳戶訊息表等資料,其上記載為均中文簡體字,並有「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字樣(見警一卷一第17至77頁),顯與本案機房所持用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無涉;又被告A03、A
10、A11、A01、A17均供稱沒看過該等資料(見警二卷一第103頁、警二卷三第69頁、偵二卷第32頁、50頁、69頁),是該等資料是否與被告1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尚屬有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1萬9,142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萬9,412元,應予更正),被告A10供稱為其所為,為要匯給保母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手機、編號26、27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A03均供稱本案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被告A13供稱本案沒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述現金及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2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彬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博奕集團洗錢之本案機房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出資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及先後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且自111年7月起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機房據點,由被告A03負責主持本案機房,管理「機手」、發放薪資及處理零用金保管、房租、水電費支付等庶務,由「彬仔」負責招募被告A09、A10、A11、A01、A13、A14、A15、A16、A17、A18、A19擔任「機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13人及「彬仔」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配合之博奕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越南籍成年人所申設之越南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供收、付賭客關於網路賭博賭資之用。再透過不詳工程師設計之電腦程式連線越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確認賭客匯款入人頭帳戶後(或稱「入金」),程式即自動依匯入款項兌換點數至賭客於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或稱「上分」),並於賭客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時,將兌得款項自人頭帳戶匯出(或稱「出金」)。當電腦系統故障,無法自動化處理上開入金上分等流程時,再由24小時輪值待命之「機手」將電腦重新開機,或人工審核賭客入金款項是否正確,再手動核給賭客點數。機房每日統計順利收取賭客入金總額及兌換出金總額等數據,總計本案機房自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遭查獲為止,收受轉帳金額合計達越南盾2,584億4,292萬2,020元,其等即以人頭帳戶處理賭博金流而隱匿、掩飾博弈集團經營賭博所取得賭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A02上揭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認被告A03上揭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9、A10、A11、A0
1、A13、A14、A15、A16、A17、A18、A19上揭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A10、A11、A01、A13、A18固均曾供稱本案機房係在處理越南賭博網站之款項(見警二卷一第94頁、警二卷三第120頁、偵一卷第115頁、318至319頁、偵二卷第31頁、49頁、67頁),而SKYBE群組「中旗2.0交接群」中,本案機房之員工固每日2次張貼含有「收貨總額」、「績效」、「機器-總額」、「待出貨可用額」、「VCB」、「VTB」、「成功率」等語之訊息,業如前述,然此等訊息是否與賭博有關,尚屬有疑,況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公訴意旨亦未敘及所指之賭博網站,究係以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暨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審認。從而,本案既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僅憑上述部分被告之供述,逕認本案機房處理之款項確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13人有何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3人在本案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越南銀行金融帳戶收受、轉出之款項,並無證據為從事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13人所為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因被告13人此部分所犯均屬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13人所為亦非屬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本案機房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13人所為,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13人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名,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13人上開所犯之特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本案機房期間 分工 犯罪所得(即任職本案機房總共獲取之薪資) 1 A03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發放本案機房員工之薪水、保管零用金、支付房租、水電費 30萬元 2 A09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早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3 A10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5月至7月請假) 早班員工 5萬元 (無證據證明A10請假期間有獲得報酬,應認其僅獲有3、4月份之報酬;計算式:2萬5,000元×2=5萬元) 4 A11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早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5 A01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早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6 A13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早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7 A14 111年7月至111年8月9日 晚班員工 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萬5,000元) 8 A15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晚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9 A16 111年3月至111年7月底 晚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10 A17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早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11 A18 111年3月至111年8月9日 晚班員工 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12萬5,000元) 12 A19 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9日 晚班員工 無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2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2 B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3 C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4 D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2台,螢幕2台,鍵盤2個,滑鼠2個 5 E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6 F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7 G_電腦主機 1組 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8 驗證手機 6支 9 工作手機 28支 10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11 VS-116交換器 1台 12 TP-LINK分享器 1台 13 CG336_WIFI分享器 1台 14 ASUS交換器 1台 15 監視器主機 2台 含監視鏡頭2個 16 授權委託書帳戶訊息表等資料 1批 17 iPhone手機 1支 A09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 1支 A11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 1支 A10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 1支 A01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1 現金 新臺幣1萬9,142元 紙鈔1萬8,800元,硬幣342元;A10所有 22 Sandisk隨身碟 1支 23 Haier監視器螢幕 1台 24 斷電開關 1組 25 iPhone手機 1支 A03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6 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1本 A03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A03所有 帳號:00000000000號 28 iPhone手機 1支 A13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案卷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22132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22132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2985600號卷一 警二卷一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2985600號卷二 警二卷二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2985600號卷三 警二卷三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0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3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5號卷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