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宜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宜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杜宜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到時間,自即日起變更為每日晚間十一時前。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
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每日晚上7時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到。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8日屆滿,本院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先前曾頻繁住宿於各飯店、旅社、友人住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9日(即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定期報到處分部分,參酌被告表示:我可以每天至派出所報到,但因為有時在外地工作比較晚,希望可以放寬報到的時間等語,爰裁定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變更為每日晚間11點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