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云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信傑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24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聲請人A42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24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B24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名,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