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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岳翰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馬柏荃

時翊喬

李明德

林奕廷

邵國豪

蔡嘉鴻

郭禹志

唐孟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2至7、9至16、22至96、98至111、(二)編號3、(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A05、A02、A01、A08、A09、A10、A11、A12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共同設立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由「發哥」出資購買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由A05負責水房運作、招募成員等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晁旭向不知情之黃晟育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之2至4樓作為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A05復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招募具犯意聯絡之A02、A01、A08、A09、A10、A11、A12、A13(下稱A02等8人)加入本案水房(A02等8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A05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金融帳戶收受不詳越南客戶所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A05、A02等8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A02等8人則在本案水房以「ppay」、「AE」等網站平台系統,負責每日審核匯入、匯出款項是否正確等事宜,再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至上述客戶指定之不詳越南金融機構帳戶,至111年6月8日止,轉帳金額合計為越南盾1兆5180億3005萬239元(折合新臺幣約19億7343萬9065元,收受總額為越南盾7540億132萬2228元、轉出總額為越南盾7640億2872萬8011元),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5、A02等8人(以下合稱被告9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9人、被告A05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水房現場蒐證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至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至47、283至288頁、警二卷第351至355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警一卷第63頁)、登入ppay後台「ppayQMVN8」以及中越支付平台「ys-pay.conn」之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6至71頁)、111年4至6月份排班表(警一卷第72至74頁)、訂單記錄明細(警一卷第75至86頁)、5月1日至5月31日之開銷紀錄(警一卷第87頁)、檔名為「安全」之教戰手冊(警一卷第89至90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1至10

7、109至113頁、警二卷第395至411頁、警三卷第371至373頁)、手繪現場圖(警三卷第333至3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99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01071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電腦擷取資料分析情形及照片(偵四卷第439至53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9人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之款項,屬「九州商戶」等非法博弈網站之賭金。然:

1.被告A05、A02、A01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本案水房係賭博機房,從事博弈網站的上分、出金等語,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水房係賭博機房。被告A02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九州商戶」的頁面,我看到的就是系統而已,我不知道「九州商戶」是否就是「九州娛樂城」,或是否是在經營博弈網站,我是上網查詢後,才知道「九州商戶」可能在做賭博方面,只是我的猜測,A05有跟我說這份工作可能有點違法,但沒有跟我說是哪種違法等語,被告A01亦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水房工作期間,沒有看過「九州商戶」的頁面,也不清楚「九州商戶」是怎樣的內容,我不能確定「九州商戶」是否就是「九州娛樂城」,或是否是在經營博弈網站,也不能確定本案水房出入的越南盾是否為賭資,我會於偵查中承認賭博,是因為我當時自己的猜測,我的工作是核實訂單是否正確,我朋友說這就是做賭博的工作,我當時才會猜我在做賭博的核實人員,但我也不清楚我在核實什麼,只知道是核對分數等語,是被告A02、A01均已明確陳稱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水房與賭博有關乙事,僅係自己之臆測之詞。

2.而上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5頁)中確有提到「九州商戶」,惟細譯該對話內容,「越南VN-中越(疑難雜症)」群組中有「23個參與者」,某暱稱「LI」之人於「2021年11月23日」表示「目前系統為了提升使用上便利性及符合九州商戶要求新增的退款功能,故四方系統將進行整合,逐步優先將九州商戶轉移至我方整合後的四方系統內,此部分已經與九州商戶相關人員進行研討溝通,預計於11月29日(一)逐步進行移轉作業,在煩請貴司屆時協助遷移至新系統,若有問題再煩請貴司反饋給我司,謝謝」、「並且煩請貴司提供下永恆代理系統內的商戶列表內商戶號及密鑰這邊協助您接上各渠道」,是該對話應係「四方系統」或「永恆代理系統」供應商(即暱稱「LI」之人)向群組中之其他人表示自己因客戶「九州商戶」之要求,將進行「四方系統」之整合、移轉等事宜,並請求上開系統使用者配合,故雖可認本案水房確為上開系統之使用者,但無從以此逕認「九州商戶」確為本案水房之客戶。且該對話時間在110年11月23日,顯早於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水房「出金、入金」之「111年3月起至111年6月8日止」。是本件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以推論「九州商戶」與本案水房有關,更遑論本案水房確有從事「九州商戶」或「九州娛樂城」等疑似博弈網站之入出金等行為。

3.另衡以一般博弈網站為便利賭客入出金,多以賭客當地之貨幣結算賭資,是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越南金融帳戶、所收受、轉出之款項均為越南盾等節以觀,若本案水房從事之業務與博弈網站有關,亦應為越南之博弈網站,而非使用中文名稱之「九州商戶」,益徵本案水房與「九州商戶」應無直接關連。

4.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水房與某特定博弈網站有關,更遑論具體賭博之標的為何(如特定體育賽事、線上遊戲等),故本件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水房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收受、轉出之款項,確屬某非法博弈網站入出金之賭資,而難認該等款項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2.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舊法「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且提高罰金刑上限,同項第2款更增訂「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可認均未較有利於被告9人。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均有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渠等縱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9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9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同法第3條所定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詳越南客戶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網路轉帳匯出至上述客戶指定之不詳越南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衡以渠等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約3個月期間內,轉帳金額合計為越南盾1兆5180億3005萬239元,以1越南盾約等於新臺幣0.0013元之匯率標準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億7343萬906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明顯與被告9人每月2萬5000元或5萬元之薪資收入(詳下述)不相當,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包含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之犯罪所得,故被告9人所為應屬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為。是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9人間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9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水房經手之款項無從證明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乙事,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金重訴卷第268頁),無礙被告9人、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9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透過網路轉出之行為,均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9人竟先後加入本案水房,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後,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後,再轉帳至不詳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亦難回溯追查來路不明金流之來源,渠等所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來路不明之金流背後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潛在危險,並可能使遭隱匿、掩飾犯罪之行為人因而取得高額犯罪所得,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亦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況本案洗錢規模高達越南盾1兆5180億3005萬239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被告A05、A02、A01、A08、A09、A10、A11、A12等人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A13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而被告A05與「發哥」共同設置本案水房,並負責招募其他共犯、實際管理本案水房等事,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A02等8人均僅聽命於被告A05與「發哥」,實際從事核對帳務等工作,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加入本案水房」之參與本案特殊洗錢犯行之時間長短。另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金重訴卷第330頁)及被告A05、A01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A02、A08、A09、A10、A11、A12、A13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13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A02等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渠等於行為時均為介於21歲至38歲,應有求職謀生之需求,然111年初時COVID-19疫情嚴重,整體經濟環境較為艱困,確可能造成渠等求職較為不易,而渠等雖因一時失慮加入本案水房而從事特殊洗錢犯行,然犯罪期間不長、所得報酬不多,犯後均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堪認應已知所悔改,若逕令被告A02等8人入監執行,不無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虞,故本院認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渠等知所戒慎,並加強法治觀念,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衡以渠等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時間之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有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渠等應各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部分本案水房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收受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為越南盾7540億132萬2228元,然轉出總額則為越南盾7640億2872萬8011元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以本案水房轉出總額大於收受總額乙節而言,應認本案水房所收受款項已全數轉出,從而上開收受之款項已非在被告9人實際管領、支配中,且未經檢警查獲,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05於警詢中自陳:我的月薪是5萬元等語(警一卷第25頁),是以有利於被告A05之方式計算(110年11月份之日數不詳,且111年6月份僅8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故均不列入計算),其應領有110年12月份至111年5月份共計6個月之薪資,故應認其就本件有30萬元(5萬元×6個月=30萬元)之犯罪所得。

2.被告A02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月薪是2萬5000元,已領4個月的薪水等語(警一卷第148頁),故應認其就本件有10萬元(2萬5000元×4個月=10萬元)之犯罪所得。

3.被告A01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月薪是2萬5000元,111年2月領1萬5000元,3至5月份共領7萬5000元等語(警一卷第268頁),故應認其就本件有9萬元之犯罪所得。

4.被告A08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月薪是2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470頁),故是以有利於被告A08之方式計算(111年6月份僅8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故不列入計算),應認其就本件有5萬元(2萬5000元×2個月【111年4、5月】=5萬元)之犯罪所得。

5.被告A09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月薪是2萬5000元,第一個月月中才去,所以領1萬3000元,6月的薪水還沒領到等語(偵一卷第101頁),故應認其就本件有13萬8000元(1萬3000元+2萬5000元×5個月【111年1至5月】=1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

6.被告A10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11年5月初開始上班,月薪是2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9頁),惟參上開排班表,暱稱「豪」之被告A10於111年4月1日起已在排班表內,故應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衡以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對於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所得之記載等節亦不否認,故應認其就本件有1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計算式同被告A09)之犯罪所得。

7.被告A11雖於偵查中供稱薪資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然否認自己因本案獲有薪資(偵二卷第78、83頁);被告A12雖於偵查中供稱薪資為2萬5000元,然亦否認自己因本案獲有薪資(偵一卷第359、360頁)。惟衡以同案被告A0

2、A01、A09、A10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表示自己每月領有2萬5000元之薪資,並無表示有遭拖欠或未領得之情事,復參上開排班表,暱稱「嘉」之被告A11、暱稱「小豬」之被告A12於111年4月1日起均已在排班表內,故本件應認被告A11、A12亦領有111年4、5月之薪資,從而被告A11、A12就本件應均有5萬元(2萬5000元×2個月【111年4、5月】=5萬元)之犯罪所得。

8.被告A05、A02、A01、A08、A09、A10、A11、A12等人已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案,此有本院收據(金重訴卷第355至360、373、375頁)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被告A13於偵查中表示自己並未因本案獲有薪資(偵三卷第38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A13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

1.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本案水房中所扣得之物,除A09、A10、A08、A11之私人手機外,均為我所有,因為我是老闆,故提供這些物品給他們用來操作「AE」平台等語(警一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案水房現場蒐證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至15頁)、手繪現場圖(警三卷第333至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0107100號函檢附現場電腦擷取資料分析情形及照片(偵四卷第439至537頁)等為證,故應認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2至7、9至16、22至96、98至111之扣案物(即扣除被告A10、A09、A11私人所有之物及現金外,詳下述)均係被告A05所有,而供被告9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97所示之現金,被告A05於警詢中表示為其所有(警一卷第2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三(二)編號3所示之電腦,係供被告A12與其他被告間聯絡關於本案水房出入帳、工作排班、系統故障排除等事時所使用,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95至411頁)為證,核與被告A12亦於警詢中供稱:我也曾經使用警方在我住處扣得之電腦連上本案水房主機遠端,做客服工作等語(警二卷第340頁)相符,足認該電腦係被告A12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三(三)編號2所示之電腦,係供被告A01與其他被告間聯絡時所使用乙事,為被告A01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64頁),足認該電腦係被告A01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A10於警詢中表示為自己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二卷第170頁);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8、17所示之物,被告A09於警詢中表示為自己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二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被告A11於警詢中表示為自己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二卷第252頁);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20、21所示之物,被告A08於警詢中表示為自己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二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三(二)編號1、2、4所示之物,被告A12於警詢中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二卷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A01於警詢中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一卷第264頁);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被告A05於警詢中否認與本案有關(警一卷第22至23頁);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扣案之黃晟育所有之行動電話、房屋契約書(參警三卷第277至309頁)等物,所有人均非被告9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發哥」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博弈集團洗錢之本案水房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A05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募被告A02等8人參與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被告9人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ppay』、『AE』等網站平台系統連接『九州商戶』(即九州娛樂城)或其他博弈網站,以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聚眾賭博,並以不詳方法取得越南籍成年人所申設之人頭越南金融帳戶,為博弈網站收付賭客賭資、出金(出金、入金金額如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A05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A02等8人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被告9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本案水房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收受、轉出之款項,難認屬某非法博弈網站入出金之賭資,而難認該等款項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參上開貳、二部分所載),故難認被告9人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有關,自難認渠等與某不詳非法博弈網站成員間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9人所為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該罪之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9人所為亦非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準此,本案水房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A05共同設立本案水房、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水房,或被告A02等8人加入本案水房等行為,自均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

(四)綜上,本件應認被告9人所為均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9人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告 暱稱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1 A05 森、醫森、Dr.森、John 109年11、12月間 30萬元 2 A02 馬爺、666茉莉席莎筱、Adam 111年1月間起 10萬元 3 A01 肥龍、時繼佑 111年2月間起 9萬元 4 A08 番茄、666-TIDA 111年4月間起 5萬元 5 A09 庭、666-你是不是宮美春掐、666-我有男朋友 110年12月間起 13萬8000元 6 A10 豪 110年12月間起 13萬8000元 7 A11 嘉、666-打工仔 111年4月間起 5萬元 8 A12 郭、666-顧源、小豬 111年4月間起 5萬元 9 A13 小白、白姐、九兩九 111年4月間起(工作約一週) 無附表二:本案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出自警一卷第63頁)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代碼 帳號 1 LE THANH BINH VCB 0000000000 2 LE THANH BINH TCB 00000000000000 3 NGUYEN HUYNH NHU VCB 0000000000 4 NGUYEN HUYNH NHU TCB 00000000000000 5 NGUYEN MINH THUAT VCB 0000000000 6 NGUYEN MINH THUAT TCB 00000000000000 7 QUACH DO VINH THINH VCB 0000000000 8 PHAM MANH QUYNH TCB 00000000000000 9 LE THANH TRANG VCB 0000000000 10 LE THANH TRANG VIETTIN 000000000000 11 LE VAN KIET VCB 0000000000 12 LE VAN KIET MB 000000000000 13 LE VAN KIET VIETTIN 000000000000 14 NGUYEN QUOC TAM MB 000000000000 15 HA DIEM THAO MB 0000000000000 16 BUI THI NGUYEN MB 0000000000000 17 NGUYEN THUY CAM MB 0000000000000 18 LAM MINH CANH MB 000000000000 19 VO MINH HUY MB 0000000000000 20 PHAM VAN PHUONG MB 0000000000 21 TRAN THI DUNG MB 000000000000 22 NGUYEN VAN ANH MB 0000000000000 23 NGUYEN VAN ANH VIETTIN 000000000000 24 PHAM VAN AN VIETTIN 000000000000 25 PHUNG THI LUONG VIETTIN 000000000000 26 NGUYEN TUAN THANH VIETTIN 000000000000 27 NGO THI HONG VIETTIN 000000000000 28 NGO BICH PHUONG VIETTIN 000000000000 29 LE ANH DUONG VIETTIN 000000000000 30 NGUYEN THI LAN VIETTIN 000000000000 31 TRUONG HONG THAI VIETTIN 000000000000 32 TRAN THI DAO MB 0000000000 33 DUONG THI VAY MB 000000000000 34 TRAN DUC HOAN MB 0000000000 35 AN HONG HOAN MB 000000000000 36 NGO THI HONG TCB 00000000000000 37 PHAM THI HONG PHAN TCB 00000000000000 38 NGUYEN THI THAM TCB 00000000000000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一) 搜索時間:111年6月8日15時2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受搜索人:A10、A09、A11、A08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2-1 A10iPhone手機 1支 2 2-2 A10紅米手機(深灰色) 1支 3 2-3 A10紅米手機(藍色) 1支 4 2-4 A10iPhone手機(紅色) 1支 5 2-5 電腦主機 1支 6 2-6 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 1支 7 2-7 wifi分享器 1支 8 3-1 A09iPhone手機 1支 9 3-2 A09紅色iPhone手機 1支 10 3-3 A09手機 1支 11 3-4 A09vivo手機 1支 12 3-5 A09vivo手機 1支 13 3-6 A09黑色手機 1支 14 3-7 A09藍色手機 1支 15 3-8 A09realme手機 1支 16 3-9 A09電腦(主機、螢幕X2、鍵盤、滑鼠,主機9號) 1套 17 3-10 A09筆記型電腦 1台 18 4-1 A11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4-2 A11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20 5-1 A08iPhone 11手機(黑色) 1支 21 5-2 A08iPhone 6s手機(黑色) 1支 22 5-3 電腦設備(含主機X1、螢幕X2、鍵盤X1、滑鼠X1) 1套 23 5-4 wifi分享器 1支 24 7-1 桌號4 Redmi手機 1支 25 7-2 桌號4 vivo手機 1支 26 7-3 桌號4 Redmi手機 1支 27 7-4 桌號4 vivo手機 1支 28 7-5 桌號4 電腦(主機、螢幕X2、鍵盤、滑鼠,主機7號) 1套 29 7-6 桌號1 vivo手機 1支 30 7-7 桌號1 Redmi手機 1支 31 7-8 桌號1 vivo手機 1支 32 7-9 桌號1 電腦(主機X2、螢幕X2、鍵盤、滑鼠,主機1、2號) 1套 33 7-10 不斷電系統 1台 34 7-11 桌號1 HUB銀色 1台 35 7-12 桌號1 HUB藍色 1台 36 7-13 桌號1 wifi機 1台 37 7-1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X1、滑鼠X1、鏡頭X3) 1組 38 7-15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39 7-16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0 7-17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1 7-18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2 7-19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3 7-20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4 7-21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5 7-22 桌號3 vivo手機 1支 46 7-23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7 7-24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48 7-25 桌號3 vivo手機 1支 49 7-26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0 7-27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1 7-28 桌號3 vivo手機 1支 52 7-29 桌號3 vivo手機 1支 53 7-30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4 7-31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5 7-32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6 7-33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7 7-34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8 7-35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59 7-36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60 7-37 桌號3 Redmi手機 1支 61 7-38 桌號3 電腦主機(主機4) 1台 62 7-39 桌號3 電腦主機(主機5) 1台 63 7-40 桌號3 電腦主機(主機6) 1台 64 7-41 不斷電系統 2台 65 7-42 VIVO手機 1支 66 7-43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67 7-44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68 7-45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69 7-46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0 7-47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1 7-48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2 7-49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3 7-50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4 7-51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5 7-52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6 7-53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77 7-54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78 7-55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79 7-56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80 7-57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81 7-58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82 7-59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83 7-60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84 7-61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85 7-62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86 7-63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87 7-64 桌號6 VIVO手機 1支 88 7-65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89 7-66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0 7-67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1 7-68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2 7-69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3 7-70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4 7-71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5 7-72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6 7-73 桌號6 Redmi手機 1支 97 7-74 桌號6 現金 1萬2100元 98 7-74 桌號6 遲到登記表 1張 99 7-75 手機架 VIVO手機 1支 100 7-76 手機架 VIVO手機 1支 101 7-77 手機架 VIVO手機 1支 102 7-78 手機架 Redmi手機 1支 103 7-79 手機架 realme手機 1支 104 7-80 手機架 VIVO手機 1支 105 7-81 手機架 VIVO手機 1支 106 7-82 手機架 VIVO手機 1支 107 7-83 手機架 Redmi手機 1支 108 7-84 手機架 Redmi手機 1支 109 7-85 手機架 Redmi手機 1支 110 7-86 手機展示架 1台 111 7-87 充電線材 1批 (二) 搜索時間:111年6月8日13時49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巷0○000號9樓之2 受搜索人:A12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1 A12手機 1支 2 2 A12手機 1支 3 3 A12電腦 1組 4 4 A12隨身碟 1個 (三) 搜索時間:111年7月14日11時2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受搜索人:A01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1 手記工作內容 1張 2 2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四) 搜索時間: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受搜索人:A05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1 筆記本 2本 2 2 資料 1份 3 3 A05Redmi手機 1支 (五) 搜索時間:111年7月14日10時48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受搜索人:李晁旭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1 手機 1支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