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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凱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竣凱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後,准予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含鑰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竣凱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為保全日後追徵而扣押如附表所示汽車1部(下稱本案汽車)。惟為避免本案汽車於訴訟審理期間久未發動保養損壞進而減低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發還本案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目的者而言。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搜索扣得本案汽車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警四卷第855頁)、民國114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845至85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等件可憑,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案汽車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追徵,此經檢

察官表示意見明確(本院卷第237頁),可認此部分扣押尚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該車有一定經濟價值、需獨立場地停放及專人保管,且可能隨訴訟程序進行,長期未發動保養將而跌價迅速。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擔保金,亦可達扣押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相當擔保金,應可達成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目的,即無以扣押本案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必要,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所為聲請,核無不合。㈢再本院參考兩造所提車價參考資料(本院卷第433頁),其中

聲請人所提同型號、年式成交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000元、562,000元(本院卷第433頁),而檢察官所提出同型號、年式價格則為998,000元(本院卷第491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資料均已兼衡中古車市場與本案汽車同型號、年式交易價格及車輛折舊後殘值等情,加以兩造在訴訟上立場及主張,認本案汽車擔保金應酌定為77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58,000+998,000)÷2=778,000】,爰裁定准予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撤銷本案汽車扣押並發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排氣量 顏色 出廠年月 BMW BSB-7286 WBAJA11808JBH84732 1998 白 106年7月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