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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如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韻如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防堵被告因規避刑事偵查、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而滯留不歸。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仍得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保有行動自由,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程度,遠較羈押處分輕微,關於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及其必要性之審酌,無須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倘依各項資訊或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偵審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即得依法限制其出境、出海或延長其期間。

二、經查:㈠被告陳韻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具保釋放後,復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即將屆滿。㈡經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參酌被告115年1月25日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周詠財等人及同案被告姜世軒等人之指證、數位發展部函文暨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金流服務交易紀錄、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是美公司)等19家(人頭)公司登記資料、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同案被告姜世軒等人扣案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內之商戶列表、筆記、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商店管理平台網頁、旺沛公司函文所檢附之賣方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旺沛公司與影是美公司等19家(人頭)公司之交易明細及金流圖、搜索旺沛公司及被告住居所查扣之金流合約等證物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記載旺沛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洗錢總額達166億7,479萬餘元,被告陳韻如與同案被告姜世軒等人藉由共同經營旺沛公司,從中賺取手續費高達1億1,672萬餘元,可分得鉅額犯罪所得而資力豐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罪規模龐大,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未盡相符,其面臨重大金融案件之追訴審判,衡情已有藉由出境、出海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供述證據(共犯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經衡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防堵被告藉由出境、出海而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進行本件重大金融案件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維護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