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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原 告 廖正義(即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廖慧芬(即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瀛(即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廖慧雯(即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娟(即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錫昭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正義、廖慧芬、廖崇瀛、廖慧雯、廖敏娟為原告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壹、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廖黃美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補卷第61頁),而廖黃美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廖正義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廖慧芬、廖崇瀛、廖慧雯、廖敏娟,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有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廖黃美珍死亡後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配偶廖正義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廖慧芬、廖崇瀛、廖慧雯、廖敏娟迄今尚未為聲明承受訴訟,且查無廖正義、廖慧芬、廖崇瀛、廖慧雯、廖敏娟拋棄繼承情事,又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廖黃美珍之繼承人即廖正義、廖慧芬、廖崇瀛、廖慧雯、廖敏娟為原告廖黃美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貳、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業經本院判決部分有罪在案,而原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