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原 告 林廷睿被 告 劉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害事實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89等號起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二尤弘昱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