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原 告 王貞婷被 告 劉鈺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鈺澤應給付原告王貞婷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劉鈺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34頁)。
㈡、陳述:原告誤信對方為專業投資公司,而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16萬元、10萬元(共126萬元),到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詳附民卷34頁)。被告劉鈺澤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尚億為詐欺取財共犯,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附民卷34至37頁)。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沒有錢賠償,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於115年3月4日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略為:王貞婷受騙而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16萬元、10萬元至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而認被告陳尚億涉犯詐欺取財罪(詳附民卷21頁)。原告王貞婷先於112年金訴字第167號案件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尚億給付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2年附民字第277號)。嗣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億、劉鈺澤等人追加起訴,以被告陳尚億、劉鈺澤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王貞婷受騙匯款116萬元、10萬元至陳尚億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經本院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詳附民卷61頁)。為此,原告於本院112年金訴167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及本院112年附民字第27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前,主張劉鈺澤、陳尚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增列劉鈺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程序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鈺澤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劉鈺澤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鈺澤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4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呈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增列劉鈺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對居所為寄存送達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註:戶籍地則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詳附民卷71、73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