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原 告 林芮嘉被 告 劉鈺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原案號:本院112字金訴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851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鈺澤應給付原告林芮嘉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劉鈺澤應給付原告林芮嘉新臺幣(下同)105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又附民卷227頁原告回函,已敘明同卷123頁之金額為誤載)。
㈡、陳述:原告受騙而於111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到陳尚億帳戶,及另外移轉95萬7430元,合計105萬7430元(詳附民卷7至1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沒有錢賠償,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理 由
一、本院於115年3月4日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鈺澤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劉鈺澤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鈺澤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受騙而於111年4月19日匯款5萬、5萬元(共10萬元)至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的事實,及被告劉鈺澤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暨經本院判處被告劉鈺澤罪刑(詳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為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主張「另外移轉95萬7430元」,然該款並非匯入前揭陳尚億帳戶,追加起訴書亦未認定就上開95萬7430元部分被告劉鈺澤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尚難遽認此部分被告劉鈺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逾1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民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劉鈺澤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鈺澤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